- 電業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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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 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 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 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 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應聘電器承裝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