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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籌組社區發展協會」作業流程圖
社會局 / 人民團體類
中華民國111年08月31日

相關法規

  •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一、社會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發起人戶籍或工作地(以團體為發起人者,其代表之戶籍或工作地)分布於七個以上直 轄市、縣(市)者,得向內政部申請籌組全國性社會團體。 申請書及應備文件格式如附件一至附件四。

  • 二、發起人(以團體為發起人者,其團體代表)應於發起人名冊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具結無 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消極資格情事,自負法律責任。 發起人應設籍或工作於組織區域內,發起人為個人者,應附具證明戶籍或工作地之資料 影本一份(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外僑居留證、現職與工作地證明等);為團體者, 應附具合法立案證明影本一份(立案證書、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等)。

  • 四、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應明確表示其任務性質,並與宗旨相稱。 (二)宗旨:團體之設立目的及團體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社會團體。 (三)組織區域:會員所在之行政區域名稱。 (四)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轄地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會址得設於其他地區),會 址得不詳列門牌號碼,須設分支機構(辦事處等)者,載明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之。 (五)任務:團體推動及執行之事項。 (六)組織:內部執行及監察組織(如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之名稱、組成及 職權;如有其他內部組織,載明設置之條款。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1.會員類別及名稱:依團體性質擇用個人會員(或正式會員、普通會員、基本會 員)、團體會員、預備會員(或準會員)、永久會員、學生會員、贊助會員、 榮譽會員(或名譽會員)或其他適當名稱。永久會員指其繳納一定數額常年會 費後,即不必繳納常年會費之會員,其出會,再入會時仍須依章程繳納會費。 2.會員入會之程序、資格、條件及限制。 3.會員出會、除名之程序及條件。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1.會員之權利:會員之權利及義務應基於均等原則,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不得 於章程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 2.會員之義務: (1)會員有遵守團體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2)會員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之處理條款(例如停權或除名)。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職權、任期、選 任及解任: 1.有團體會員(含會員單位及下級團體)者,應推(選)派代表行使會員權利, 其人數應為定額。 2.為下級團體者,載明其選派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任及解任方式。 3.成立後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有超過三百人以上之情形,並有改開會員代表大 會之必要者,應載明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4.理事長、常務理事為當然理事;常務監事(監事長)為當然監事。 (十)會議:會議種類、召集時間、次數、召集人、主席、召集條件、決議額數及方法 。 (十一)經費及會計: 1.經費來源項目及名稱。 2.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之繳納標準及繳納方式。 3.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4.團體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團體所有意旨之文字。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1.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 同。 2.訂定及變更章程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年月日、屆次及主管機關核備之年 月日、文號得於章程附載之。 (十三)其他法令規定載明之事項。

  • 五、申請經外交部認定之國際組織同意在我國設立國內總會組織之國際團體者,應附國際總 會之章程、簡介、立案證明書(含立案機關、日期、文號及團體性質),及該國際總會 同意其成立之證明書(證明書應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證人公證) 中外文本。 申請經外交部同意我與他國間之對等交流之國際團體者,應附該國民間團體同意成立對 等團體之承諾書(該承諾書應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證人公證)中 外文本。

  • 六、申請設立社會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非人民團體法所稱之社會團體。 (二)非以公益為設立目的。 (三)名稱、宗旨、任務顯不相稱。 (四)名稱與其他已許可社會團體之名稱相同或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五)名稱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營利團體有關或有妨害社會秩序或善 良風俗,有誤導公眾之虞。 (六)章程任務違反法令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虞,或列有其他機關或團體之法定專屬任務。但得協辦之任務,列為協辦者,不 在此限。 (七)應提出之文件不完備。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前項不予許可之情事,如屬章程草案內容有關事項,得修正者,主管機關得先行許可設 立,並於許可設立文件載明應予修正之內容,或載明章程草案提籌備會及成立大會審議 後再予核備。

  • 七、社會團體章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認其非以公益為目的: (一)以團體收入之全部或一部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二)團體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三)允許會員或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 (四)任務項目有營利事業項目。 (五)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

  • 九、主管機關審查社會團體申請許可案件,對於章程內容列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主管事 項者,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必要時得會商其他有關機構、單位表示意見。

  • 十、主管機關審查社會團體申請案件之決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 前項申請案件須經會商者,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 十一、主管機關先後收受二個以上相同團體名稱之申請案件時,由先申請者優先取得該名稱 ,並通知後申請者變更名稱。 前項收受之先後順序以主管機關收文日期為準,收文日期相同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各 該申請人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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