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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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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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生活扶助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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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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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六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給,每次不得超過 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前項補助金每人每年度以發給四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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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領取第六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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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一)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二)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三)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四)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五)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六)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七)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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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 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生活扶助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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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前條之勞工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以生活扶助戶身分申請者,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