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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作業流程圖
環保局 / 空氣污染防制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相關法規

  •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 證。

  • 第十條 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 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計算排放 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計算排放量。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 、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 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或委託 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 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檢測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 換算單位活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公私場所申報數值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查驗結果,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核定其應繳 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所稱單位活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 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且其 計算單位應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估算基礎單位相同。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一、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設備元件,依指定 抽測原則進行設備元件抽測,其抽測結果與公私場所申報結果不相符。 二、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所使用原 (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進行檢測查核,其檢測查核結果與公私 場所申報結果差異達百分之十以上。

  • 第十三條 公私場所選擇以排放係數計算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申報季排放量與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二倍以上及七.五公噸以上時,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文件 之次季起,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 第十四條 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結 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九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辦理;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 前項溢繳金額未達二千元者,應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但屬營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 公私場所因歇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須限期繳清差額之公私場所,有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期限前一次補繳加徵之 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之事由,致 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十萬元以上。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前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期繳納之日止, 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並應一次將各期應繳金額預開票據函送主管機關;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主管機 關得逕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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