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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污費勾稽作業流程圖(機關流程)
環保局 / 空氣污染防制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相關法規

  •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 證。

  • 第十六條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其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 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 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 低於五十萬元。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 第十七條 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 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 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一、未依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情形。 二、因設施故障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維持正常操作或廢氣未經收集或防制設施處理即排放 於大氣中,未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三、未於第九條規定期限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其補正資料不足。 四、產品產量、原(物)料、燃料使用量與其購買量及結算結果不符。 五、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第十一條或十二條之情形。 七、其他未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營建業主未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 第十八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 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其為營建工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 算追溯五年內之應繳金額。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則自起 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 前項追溯應繳金額,應自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 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每日計量及記錄其須依第九 條規定提報之相關紀錄報表。但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每批 計量及記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等 項目及數量,且每季至少計量及記錄一次。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無法依前項規定計量及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後,改變其記錄項目或頻率。

  •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 私場所得免繳納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硫氧化物總排放量十公斤以下。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氮氧化物總排放量十公斤以下。 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一公噸以下。 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已依第二條申報油燃料。 五、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一百元以下。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因天然災害發生,為安置災民或災區 重建所需之營建工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公私場所,應依本辦法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計算基 準點,以煉油廠或進口港之成品槽區為準。

  • 第二十三條 前條成品槽之油燃料種類成分變更時,銷售者或進口者於出槽前未重新進行檢測並申報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核算相關批次應繳納之 費額並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第三條規定申報或繳納空氣污 染防制費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由申報義務人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後據以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

  •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二條、第三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九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十一條至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十六條 公私場所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其空氣污染防 制費申報資料、繳費收據、相關紀錄資料及證明資料,應保存六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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