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空氣污染防制法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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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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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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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 ,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