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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車排氣檢驗站新站籌設開放暨審查作業原則流程圖(機關流程)
環保局 / 空氣污染防制類
中華民國105年08月10日

相關法規

  •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 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 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 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 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四十二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 ,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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