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空氣污染防制法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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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控制管理)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 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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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每二年進行一次氣漏檢測,每次 檢測應於前次檢測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進行;每支加油槍應於每年一至六 月及七至十二月各至少進行一次氣油比檢測,其連續兩次檢測間隔期間應 為三個月以上。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加檢測頻率。 加油站之汽油發油量連續三個月平均月發油量低於二百公秉以下,報經主 管機關認可者,氣漏檢測之頻率得改為每三年進行一次,加油槍氣油比檢 測頻率得改為每年進行一次,其連續兩次檢測間隔期間應為六個月以上。 但任一季發油量超過六百公秉以上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取得認可之加油站,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 前提報前一季各月發油量,供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未依規定提報者,依第 一項規定辦理。 加油站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氣油比檢測或氣漏檢測不合格者,應於二十日內 完成改善,未能完成改善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加油站加油槍因故停用六個月以上者,復用前應進行氣油比檢測合格,並 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始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