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用觀測站觀測儀器校驗辦法 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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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中央氣象局)、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與我國相互 承認認證許可國認證許可之實驗室(以下簡稱校驗單位),得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應專用觀測站申請,就所設置之觀測儀器施行校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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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觀測儀器校驗之標準器,應追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標準或與我國相 互承認認證許可國之國家標準,且其校驗週期,依校驗單位之校驗規範辦理。 前項校驗規範由校驗單位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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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專用觀測站應將其裝置之觀測儀器,依自訂之校驗週期,向校驗單位申請校驗合格,方得 使用。 觀測儀器之器差未超過附表校驗認定基準之公差者為合格。(如附表) 受校驗觀測儀器之器示值減去標準件之標準值,所得數值謂之器差;依各觀測儀器所允許 之器差謂之公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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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專用觀測站裝置之觀測儀器申請校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繳交校驗費。 向中央氣象局申請校驗者,其校驗費額依照氣象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向其他單位申請校驗者,其校驗費依各該校驗單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