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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第一條(適用範圍) 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 第二條(軍人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 第三條(撫卹金發給規定)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 第四條(領受撫卹金之遺族順序)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 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 第五條(傷亡之種類) 傷亡之種類如下: 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戰傷殘。 五、因公傷殘。 六、因病或意外傷殘。

  • 第六條(作戰死亡、傷殘之定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者,視 為作戰死亡或作戰傷殘。

  • 第七條(因公死亡、傷殘之定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 之。

  • 第八條(因病死亡傷殘、意外死亡傷殘之定義) 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 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 第九條(傷劇死亡給卹標準) 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 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 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 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 第十條(失蹤)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 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 者,不予撫卹。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 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

  • 第十一條(死亡撫卹) 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 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 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0.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 者,每一個月給與0.0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 服一年增給0.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0 .0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十二條(死亡增發撫卹) 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三條(年撫金給予年限)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 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 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 (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 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 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 。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 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 第十四條(死亡增給撫卹)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七 個基數。 前項人員不再增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一次卹金。

  • 第十五條(遺族領取撫卹金) 軍人死亡後,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卹金及 年撫金,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最高採計三十五 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0.一二五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 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 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時,另加發依第十 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次卹金;其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 ,並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 遺族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或退 休俸半數,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取者,不得請求變更。

  • 第十六條(傷殘等級) 傷殘等級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 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第十七條(因傷成殘給與撫卹金規定)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 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 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 第十八條(基數之計算) 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 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 第十九條(撫卹給與方式)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 報令記載之死亡或成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 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 之。

  • 第二十條(服役年資) 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於施行 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一條(退休撫卹基金)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 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 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 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 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 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 第二十二條(退撫基金之補繳) 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 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 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 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 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 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 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 第二十三條(依追晉(贈)官階議卹) 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金,並由所屬機關 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金。

  • 第二十四條(義務役、志願役給付標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 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 支付之。 志願役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本俸未達上士二級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 第二十五條(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召人員之撫卹) 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之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傷亡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撫 卹。 前項人員如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於死亡時,僅得就其本職或軍人撫 卹擇一支領。

  • 第二十六條(軍職人員傷亡撫卹) 軍職人員發生傷亡,經其他機關依法辦理撫卹,國防部不再議卹。

  • 第二十七條(傷亡通報令) 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 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 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

  • 第二十八條(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之請領權利)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 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九條(扣押讓與或擔保標的之禁止)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 第三十條(撫卹受益人之權利) 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憑撫卹令得享受之權利,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領受撫卹權利之喪失要件) 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亡者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者。

  • 第三十二條(領受撫卹權利之停止要件)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第三十三條(領受撫卹權利之時效消滅)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 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 第三十四條(撫卹權利之喪失停止或時效消滅之適用範圍) 前三條所定撫卹權利之喪失、停止或時效消滅,僅以其本人為限,不影響其他遺族權利。

  • 第三十五條(志願役因病或意外死亡之撫卹) 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於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發生死亡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

  • 第三十六條(撫慰金發給辦法之擬訂) 為照顧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人員之生活,國防部得發給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發給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三十七條(照護金發給辦法之擬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成殘 或死亡者。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傷殘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 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三十八條(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 軍人服現役期間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給與標準 ,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三十九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 第四十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第一條 本細則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 後備司令部)辦理。

  •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 順序遺族領受。

  •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遺族為已成年兄弟姊妹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第十 三條第三項所稱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 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之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指符合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所定之身心障礙條件,並經鑑定符合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標準,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且無謀生能力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 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 第五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執行作戰任務中,遭受敵人傷害或意外事故,因而死亡。 二、執行空防任務中,被襲擊因而死亡。 三、輸送人員物資至戰地,被襲擊因而死亡。 四、執行消除作戰區域之未爆彈、水雷、地雷任務中,因而死亡。

  • 第六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敵區從事作戰任務殉職。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被敵殺害或拘捕致死。

  •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陣前自戕殉職。 二、作戰被俘不屈自戕或遭敵殺害或拘捕致死。

  • 第八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執行或支援鎮壓叛亂,或綏靖地方戰鬥任務,因而死亡。 二、軍中發生非常變故,維護正義因而死亡。

  •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者,指遭遇危 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任務者。

  • 第十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二、實兵演習中非因武器、彈藥所致,或於演習訓練或構築工事遭遇意外事故,因而死亡 。 三、試驗武器設備因而死亡。 四、醫護人員因防治法定傳染病受傳染,因而死亡。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指檢舉或制止 危害社會或維護公共秩序或防止竊盜軍用資財,因而死亡者。

  •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指各種公共災害發生時, 奮勇搶救人員、物資,因而死亡者。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指在營區內 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者,或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 治死亡者。

  •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指經在 合理時間,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往返於營區及日常住(居)所之必經路線,且其遭遇 之危險或罹病,必須與指派之任務具有因果關係者。但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就其 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後,認為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 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必經路線。

  •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指經指派執行一定任務,自 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營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之危險或罹病,必須與指派之 任務具有因果關係者。

  •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因病死亡,指服現役期間因本身之創傷或罹患緩急病症致死 者。

  •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傷劇死亡,以現役受傷時原來之傷狀加劇為準,原來傷 狀未加劇而由其他原因死亡者,不適用該條規定。

  •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取得學士學位,指取得之第一個學士學位。

  •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空勤、潛艦人員,服行空勤、潛艦任務,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航空器、潛艦編制人員於空中、海上,執行其任務。 二、非該航空器、潛艦編制人員,但有派遣命令,隨同該航空器、潛艦執行空中、海上之 任務。 三、空勤、潛艦人員,因遭遇特殊原因,不能執勤,經地面管制單位指派具有其專長之人 員,接替執行其任務。 空勤、潛艦編制人員,未經奉派隨同所搭乘之航空器、潛艦執行空中、海上任務死亡者, 非屬本條例所稱之空勤、潛艦人員。

  •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傷殘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 ,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前項傷殘,以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事項之原因為準,並以受領一種撫卹為限。

  •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殘等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 關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審定。 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殘等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 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殘等增劇或再受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撫卹金期間殘等增劇者,應重新核卹,其已領撫卹金年數合併計算。 二、領受撫卹金期間再受傷,其殘等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重新核發撫卹金。 三、領受撫卹金期滿再受傷者,依新傷原因檢定殘等核卹。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事發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指軍人 死亡撫卹案,自其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軍人傷殘撫卹案件,自核定殘等日之 次月起發給傷殘撫卹金。

  •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稱所屬機關,指現役軍人服務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 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政府機關。

  • 第二十五條 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後備司令部為支給機關;由退撫基金支付者,以基金管 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追繳。

  • 第二十六條 申請傷亡撫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 備司令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 書。 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後備司令部核卹。 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 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核轉後備司令部核卹。 後備司令部辦理前項殘等核卹,應將傷殘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辦理檢定 。 申請人對於核卹機關所為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 關證明,向核卹機關申請重核。

  • 第二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者,後備司令部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 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後,核發撫卹令,以憑領受撫卹權利。 遺族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填具領卹代理印鑑表,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傷亡種類重核之案件,其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處理原 則如下: 一、重核之傷亡種類較原核定種類為輕者,已發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差額,不予追繳, 並自重核生效之次月起,按新核定種類之基準,發給年撫金。 二、重核之傷亡種類較原核定種類為重者,已發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差額,依現行基準 補發,並自重核生效之次月起,按新核定種類之基準,發給年撫金。

  • 第二十九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撫卹案審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 撫卹受益人每年應領之撫卹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一月一次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 行之存款帳戶,或由國軍財務單位驗發。 前項撫卹金,由支給機關通知受益人,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儲金簿,赴開戶之郵局 或銀行領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傷殘人員,其應領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 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傷殘撫卹金,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 第三十條 僑居國外之撫卹受益人,除適用國內程序辦理外,並應繳驗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一年內驗證之證明書,如委託在臺親友代領,另須填具代領卹金 委託書。

  • 第三十一條 撫卹令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後備司令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領卹期滿或註銷之撫卹令,不論遺失或破損概不補發。

  • 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遺族辦理保留請領及續領撫卹金權利者,得由原屬留守 業務執行單位將死者之死亡原因、時間、地點、階級、年資、遺族姓名及不可抗力事由詳 為登記,通報後備司令部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受撫卹權;保留其領受撫卹權者,俟恢復正常 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

  • 第三十三條 年撫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令, 報由後備司令部註銷並更正,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寡媳、鰥婿再婚及兄弟姐妹已成年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 第三十四條 凡核准撫卹之傷亡人員,應同時通知兵籍管理機關,並送有關機關登記。

  •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北市軍人公墓(以下簡稱軍人公墓),特訂定本 作業要點。

  • 二、軍人公墓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 三、軍人公墓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兵役局(以下簡稱本局),管理單位為本局 權益編管科。

  • 四、軍人公墓之安厝以骨灰為之。原土葬之墓基,使用期限十年,屆滿前一年起,由本局通 知遺族撿骨另為安厝。

  • 五、現役軍人亡故,申請安厝者,其程序如下: (一)由所屬單位(營級或相當單位)申請者,可備函附死亡通報至管理單位辦理。 (二)由遺族或親友申請者,持軍方死亡通報及申請者之國民身分證至管理單位辦理。

  • 六、榮民亡故者,申請安厝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榮譽國民證(影本)及申請人國民身分 證。由榮民機構申請者,應備函辦理。

  • 七、軍人公墓安厝之申請,經審核後,發給安厝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一),申請人並於一個 月內,持安厝通知單辦理。

  • 八、軍人公墓辦理夫妻同厝,採夫妻骨灰同時安厝:或於現役軍人(榮民)骨灰安厝後,配 偶再申請入厝:志願役現役軍人或榮民之配偶如先亡故,亦得申請先行安厝。但應為合 法配偶,並以一人為限。

  • 九、入厝後,除遷出外,基於安全管理需要原則上不再提供開櫃服務。

  • 十、安厝骨灰罐及靈骨罈之箱櫃,採高架連體排列,箱門正面統一編號,並註明入厝者姓名 。

  • 十一、靈骨灰送達墓地安厝,得在軍人公墓忠靈堂舉行簡單安靈儀式。

  • 十二、核准入厝者骨骸及骨灰,由管理單位按順序指定位置、號數,依規定規格安厝,申請 人或申請單位不得指定安厝位置:其安厝事務由管理單位派員協助辦理。

  • 十三、申請手續未經辦妥前,不得先將亡故者骨灰罐運至軍人公墓,靈骨之安厝以原葬於本 公墓者為限。

  • 十四、亡故者骨灰安厝於軍人公墓後,管理單位得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安厝通知單記載資料,轉錄於登記名冊(如附件二)。 (二)每月月終調製安厝情形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三),分送有關單位。

  • 十五、管理單位對核准入厝者之安厝,應調製登記冊,並將申請名冊(表)證明文件等建檔 管理。

  • 十六、原土葬者,應於十年內撿骨裝罈,安厝於忠靈堂或其他靈(納)骨堂(塔),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 (一)管理單位應於第八年起,通知遺族辦理撿骨。 (二)遺族接獲通知未及時辦理者,翌年再行通知,至第十年為止。 (三)十年屆滿,仍未辦理撿骨或無遺族者,管理單位得逕依規定公告後,代為處理 。撿骨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或遺族負擔。第一項處理程序,均應登記列冊(格 式如附件二),以備查考。

  • 十七、祭殿專供陣亡及特殊功勳亡故官兵之公祭、春秋二季定時祭祀及外賓獻花之用,其他 祭祀均不得於殿內舉行。

  • 十八、祭殿內舉行之公祭、春秋二季致祭陣亡將士典禮與外賓獻花,管理單位應準備下列事 項: (一)開放貴賓室。 (二)鋪設地毯走道。 (三)廣場兩側安置國旗、市旗。 (四)供桌設置香燭、鮮花、供品與花圈。 (五)邀請樂隊、儀仗隊。 (六)指定司儀。 (七)其他行政支援事項。

  • 十九、忠靈堂供遺族舉行家祭之用,家祭禮儀依其遺族信仰之宗教自行辦理之,並自備祭品 。

  • 二十、受理安厝申請時間: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逢國定假日及例 假日停止受理)。 忠靈堂祭祀服務時間: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三十分止(春節期間農曆初 一至初四及逢天災經政府發布上班日除外)。

  • 二十一、忠靈堂之祭祀,應於正廳為之,禁止將骨罐(罈)移置供桌,祭拜完畢祭品即行撤 離,所有冥紙(物)均應送至銀爐焚化或集中送焚化爐焚化。

  • 二十二、入厝者原屬部隊、機關、學校、遺族或親友在軍人公墓自行弔祭時,管理單位應派 員協助辦理。

  • 二十三、墓區內除祭殿、忠靈堂外,墓園常年對外開放,供市民休閒活動,管理人員應依管 理須知加強管理。前項管理須知,由管理單位定之。

  • 二十四、軍人公墓之設施及環境,應依維護計劃,保持莊嚴肅穆,整潔與美化。

  • 二十五、墓園範圍內嚴禁攤販進入,駐衛警應勤於巡查,以維安寧與安全。

  • 二十六、軍人公墓祭祀有關事項,得商請駐臺北市軍事機關協助辦理之。安全維護事項,得 協調管區警察單位協助辦理之。

  • 二十七、軍人公墓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對設籍本市之在營官兵、服替代役役男及非本市籍役男 分發本府所屬機關服替代役者,於服役期間因事故造成重大傷亡者,於事故發生時,即 派員慰問重大傷亡現役官兵役男及其家屬,致送及時慰問金,以彰顯本府關懷慰助之意 ,特訂定本要點。

  • 二、及時慰問金之核發,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 三、核發及時慰問金之主辦機關為本府兵役局(以下簡稱兵役局);協辦機關為臺北市各區 公所(以下簡稱各區公所)。

  • 四、及時慰問金發放對象規定如下: (一)作戰、因公及意外造成重傷之義務役在營官兵及服替代役役男。 (二)作戰、因公、意外及因病造成死亡之義務役及志願役(上校以下)在營官兵及服 替代役役男。 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傷,係指受傷程度已達危害生命狀態、毀敗身體主要機能之一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或經醫院通報(證實)為重度傷殘者。 自裁者,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比照因病死亡辦理及時慰問。 第一項各款所列傷亡區分,依部隊、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以下簡稱服勤單位)通報( 如附件一)辦理,如未及確認或有疑義時,得由兵役局協調後認定之。

  • 五、及時慰問金之核發,應自兵役局知悉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服役部隊、服勤單位通報者,經向急診醫院查證屬實後,應填具本市現役官兵役 男遭遇重大傷亡及時慰問通報(如附件二)通報市長室、本府新聞處及各協辦機 關(單位),由兵役局會同各協辦機關(單位)派員致送慰問金及市長慰問信函 ,並發布新聞。 (二)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徵屬或區公所查報等知悉者,應主動聯繫服役部隊、服 勤單位查證,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重大傷亡事故如因部隊、服勤單位延遲通報或未能由前款知悉,已逾時日者,兵 役局於接獲通報後,仍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 六、及時慰問金區分為重傷與死亡二種,同一事故以核領一種為原則,並分別以市長及兵役 局局長名義代表致送,其慰問金額規定如下: (一)作戰重傷或死亡者,致送市長慰問金新臺幣七萬元、兵役局局長慰問金新臺幣五 萬元。 (二)因公重傷或死亡者,致送市長慰問金新臺幣五萬元、兵役局局長慰問金新臺幣三 萬元。 (三)意外重傷或死亡者,致送市長慰問金新臺幣三萬元、兵役局局長慰問金新臺幣一 萬元。 (四)因病死亡者,致送市長慰問金新臺幣三萬元、兵役局局長慰問金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慰問金,得視本府財務狀況,並參考物價指數漲幅,依相關程序簽報奉核後適時調 整。

  • 七、為掌握時效,並落實及時慰問預期效果,兵役局得依業務需要提撥五十萬元週轉金存入 保管金專戶運用。

  • 八、為加強照顧本市籍在營重大傷亡官兵及服替代役役男,除依第五點核發及時慰問金外, 兵役局應審酌事故人員家庭狀況,通報本府社會局及相關機關配合辦理急難救助。

  • 九、本要點之實施成效,由兵役局於年度結束後檢討,並列入年度役政工作勤務業務考核。

  •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兵役局編列預算支應,各區公所得編列相關經費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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