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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案件申訴審議流程圖
法務局 / 採購申訴審議類
中華民國101年09月04日

相關法規

  • 第二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 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 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 廠商對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十五日期限不為處理者,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 申訴。

  • 第十條 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廠商補正。

  • 第十一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者。但第二條第二項事件,不在此限。 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四、申訴事件不屬收受申訴書之申訴會管轄而不能依第九條規定移送者。 五、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者。 六、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者。 七、申訴廠商不適格者。 八、採購履約爭議提出申訴,未申請改行調解程序者。 九、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者。 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者。

  • 第十三條 申訴事件經依第十一條審查無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 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

  • 第二十條 申訴會應按委員會議決議製作審議判斷書原本,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招標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得不記載事實。 五、年、月、日。 前項審議判斷書應於完成審議後十日內作成正本,送達於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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