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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志願服務法,整合學校及社會資源,鼓勵熱心服 務之各級學校師生及社會人士,支援辦理學校及社會體育工作之推動,特訂定本要點。

  • 二、體育運動志工支援及服務範圍為機關、學校、團體、法人、事業單位及社區組織等辦理 具公益性質之體育相關活動。

  • 三、體育運動志工分類及應具備資格如下: (一)指導志工:年滿十八歲,具下列資格之一,並完成體育運動志工訓練者: 1.於體育運動專業校院、體育運動相關系所在學、畢業或肄業。 2.現任或退休體育教師。 3.領有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之運動教練證。 4.領有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之裁判證。 5.領有本署認可或核發之體育運動專業證照。 6.曾參加縣市級以上單項運動錦標賽或綜合性運動賽會之選手。 7.具有運動技術指導能力。 (二)年滿十二歲,完成體育運動志工訓練之熱心人士。

  • 四、體育運動志工服務項目如下: (一)指導志工:協助下列事項: 1.體育知能諮詢。 2.休閒運動推廣。 3.運動傷害防護。 4.支援辦理體育活動或運動賽會。 5.課後照顧、體育教學、體育育樂營、運動團隊及社團之運動指導。 (二)服務志工:協助辦理體育相關活動、行政、庶務及推廣等相關事項。

  • 五、體育運動志工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應依志願服務法第七條規定,擬訂體育 運動志工志願服務計畫與經費概算表,送主管機關及各該體育行政主管機關備案,依下 列程序辦理培訓事宜,並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各該體育 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一)召募及報名:符合資格者,得自由報名或由運用單位召募。 (二)遴選:由運用單位審查申請資料,必要時得聘請相關人員進行面談。 (三)訓練: 1.基礎訓練: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課程內容辦理。 2.特殊訓練:由運用單位依據個別需求自行擬訂或選擇本署所定之參考課程,至少 四小時。 (四)實習:體育運動指導志工完成訓練課程後,得由運用單位安排實習服務。 (五)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以下簡稱服務證及紀錄冊): 1.服務證應包括志願服務標誌、志工姓名、照片與發給服務證之單位及編號等,由 運用單位製作、頒發及管理。 2.紀錄冊由本署統籌印製,並由運用單位依規定造具名冊(應包括照片二張、志工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依志願服務證及 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各該體育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轉發所屬志工。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 務項目。

  • 六、本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運用單位得辦理下列事項,以媒介志工至受體育運動志 工服務單位(以下簡稱受服務單位)進行服務: (一)由本署、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擬年度實施計畫,鼓勵運用單位進行服務,定期 進行輔導。 (二)由本署、直轄市、縣(市)政府輔導運用單位調查受服務單位需求並運用之。 (三)由運用單位建立志工資料庫,依媒介結果與志工意願,安排服務,並與受服務單位 共同研訂及執行志願服務計畫,送各該體育行政主管機關備案執行之。

  • 七、本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運用單位應指派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下列事項: (一)辦理體育運動志工召募、訓練、管理、輔導、評核及獎勵等各項行政事務。 (二)依業務需要及志工提出之服務場所與時段,安排分配體育運動志工之服務工作。 (三)協助體育運動志工瞭解相關組織及功能,遵守各項規定。 (四)適時提供體育運動志工專業知能,以維持服務品質。 (五)協助體育運動志工達成所分派之任務。 (六)配合體育政策,協助支援國內外各大型運動賽會。 (七)定期舉辦體育運動志工會報或例行會議、成長課程研習,以加強聯繫,並得舉辦聯 誼活動及發行體育志工資訊。

  • 八、運用單位應組織志工並採自治方式運作,每五至十人得成立志工服務隊,每服務隊置隊 長一人;每五隊至十隊得成立志工大隊,置大隊長一人、副大隊長一人至三人及總幹事 一人。

  • 九、運用單位應為體育運動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並得提供下列福利: (一)贈送所發行之刊物。 (二)邀請參與各項體育講座及學術研討會。 (三)參加運用單位舉辦之體育活動或使用體育設施,得憑體育運動志工服務證享折數或 免費優待。 (四)依體育運動志工服務性質與時間,酌予補助交通費及誤餐費。 (五)另定其他保障措施,加強所屬志工之照顧。 (六)本署及受服務單位亦得提供上列福利。

  • 十、體育運動志工於提供志願服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排定時間及地點準時到達值勤。 (二)值勤期間配戴體育運動志工服務證,並遵守運用單位各項規定,不得有怠忽職責或 損及體育志工榮譽之行為。 (三)依規定請假並事先知會運用單位及受服務單位。 (四)參加運用單位舉辦之各項相關成長進階訓練活動,加強充實專業知能,以增進服務 效能。

  • 十一、本署得定期選拔獎勵楷模體育運動志工及獎勵優良運用單位。

  • 十二、本署就下列運用單位辦理體育運動志工之召募、訓練及服務所需經費,得酌予補助: (一)教育部主管之學校。 (二)本署輔導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或法人。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運用單位申請前項補助者,應於本署公告之期限前,檢送志願服務計畫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推動體育運動志工年度計畫,併同經費概算表送本署申請補助。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 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 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 畫。 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

  •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 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 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 第四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 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 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 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 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 第五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主管 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 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每年至少應召開志願服務聯繫會報一次。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 第五條之一(志願服務調查之研究並出版統計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志願服務調查研究,並出版統計報告。

  • 第六條(志工之召募)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 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 第七條(運用計畫之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 項目。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 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 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應 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 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 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 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

  • 第八條(運用計畫之核備) 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志願服務計畫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 畫與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案。

  • 第九條(志工之教育訓練)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 育訓練: 一、基礎訓練。 二、特殊訓練。 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 第十條(服務環境)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點,確保志工在符合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 下進行服務。

  • 第十一條(服務資訊)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導。

  • 第十二條(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服務限制) 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之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工為之。

  • 第十四條(志工之權利) 志工應有以下之權利: 一、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二、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三、依據工作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 四、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五、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

  • 第十五條(志工之義務)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願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志工之保險)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 等經費。

  • 第十七條(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於參與服務成績良好之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 服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 前項服務績效之認證及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會商定之。

  • 第十八條(汰舊設備之撥用)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汰舊之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使用。

  • 第十九條(績效評鑑與獎勵)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服務績效特優者,選拔楷模獎勵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之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辦理志 願服務評鑑。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 前項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第二十條(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 免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 、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 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

  • 第二十一條(兵役替代役) 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績效優良並經認證之志工,得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過失侵權之賠償) 志工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指示進行志願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之有求償權。

  • 第二十三條(經費編列與運用) 主管機關、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 資源,辦理推動志願服務。

  • 第二十四條(在國外之志工)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派遣志工前往國外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其服務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備查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 書者。

  • 第三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 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七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造 冊,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 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 第四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

  • 第五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五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八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前項之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 第六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 第七條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申請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志工完成教育訓練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以下簡稱服務 證及紀錄冊)。

  • 第三條 服務證內容應包括志願服務標誌、志工姓名、照片、發給服務證之單位、編號等,並由志 願服務運用單位製發及管理。 服務證作為志工服務識別之用,不作其他用途使用。

  • 第四條 紀錄冊為志工服務之總登錄,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印製。

  • 第五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造具名冊,並檢具志工一吋半身照片二張,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紀錄冊,並轉發所屬志工。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名冊應記載志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 第六條 服務證及紀錄冊由志工使用及保管,不得轉借、冒用或不當使用;有轉借、冒用或不當使 用情事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予糾正並註記,其服務紀錄不予採計。

  • 第七條 志工轉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時,紀錄冊應繼續使用。

  • 第八條 紀錄冊有損壞或遺失情事者,志工得請求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紀錄冊 。

  • 第九條 紀錄冊之登錄,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並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記載服務項目應依實際狀況填寫,服務內容應詳予填列。 二、服務時數指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不含往返時間。 三、加蓋登錄人名章。

  • 第十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不適任之志工,得收回服務證,並註銷證號。

  •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建立志工之個人服務檔案,以建立完整服務資訊。

  • 第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檢服務證及紀錄冊之使用情形。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志願服務,擴大社會團體及個人參與社會服務, 以蔚成服務文化,並結合民間資源協助本府推動各項市政建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志願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志工),指經機關自行遴選,不占機關職缺,不 以獲取報酬為目的,秉持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長期固定 志願協助機關辦理指定工作者。 前項所稱長期固定,係指每月至少服務一次,合計服務時數至少六小時,持續時間至 少二個月以上。但各機關、學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具有服務熱忱,且未罹患法定傳染病者,得為本府各機關、學校甄選志工之對象。但 各機關、學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四、本府人事處應協同觀光傳播局及資訊處共同辦理志願服務之宣導、推廣工作。但有關 志工之招募、發聘、授證、登錄、督導、考評、獎懲、保險及慰問補助事宜,由所屬 各機關、學校辦理。

  • 五、本府各機關、學校運用志工應先規劃其工作項目,依業務需求規劃所需人力、條件、 訓練、及服務管理制度,擬定計畫,並指派專人督導業務,始得據以編列有關預算。

  • 六、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相關之事務,不得交由志工單獨執行。

  • 七、本府各機關為因應社會重大災害之救助,得籌組志願服務團隊,即時投入災後之關懷 及服務工作。

  • 八、志工如有違反志願服務法所定之義務,服務欠佳或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應由所屬機關 、學校予以加強輔導、調整工作或停止其服務。

  • 九、志工於年度內服務績效優良者,得由所屬機關、學校予以獎勵;其優良事績符合公開 表揚條件者,並得推薦由本府予以公開表揚,或邀請參加鼓勵性活動,或推薦參加府 外單位之表揚。

  • 十、志工從事服務因而遭遇危險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比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 問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從事服務,包括參與服務、訓練、準備服務或往返服務場所等情事。

  • 十一、本府各機關、學校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 十二、本府各機關、學校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前項志願服務證由社會局統一印製發放,服務紀錄冊則由各機關、學校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請領。

  • 十三、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本府社會局 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 十四、為激勵志工參與志願服務,各機關得視經費情形,酌予補助交通及誤餐費。

  • 十五、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志願服務業務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

  • 十六、適用臺北市義勇人員傷亡醫卹福利濟助實施要點之志工,其傷亡醫卹及福利濟助, 依該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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