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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83012
中華民國083年06月01日
府都二 字第 83027894 號
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本表係摘錄要點,原都市計畫書詳:https://webgis.udd.gov.taipei/book/P083012.pdf

管制要點

  • 本細部計畫區為配合基隆河整治計畫後之新生地,地區環山面水、地勢平坦方整、係本市不 可多得之可供都市新發展用地,為建設本地區成為未來台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低 污染之輕工業、倉儲中心、河濱住宅示範社區,特訂定本要點。

  •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一)本地區內各種使用分區之配置如附圖一(街廓編號及道路編號如附圖二),其容 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表一「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組別容許表」及附件1-1 「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組別」。 (二)本地區街廓編號A1.A2.B1.B2 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 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 ,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 樂之使用為主,並以延續主要商業活動為原則。 (三)街廓編號A3.A4.A5.A6.A7.A8.A9.A10.A11.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四)街廓編號F1.F2.F3.F4.F5.F6.F7.F8.F9.F10.F11.F12.F13.F14.F15.F16.F17.F18 .F19.F20.F21.F22.F23.F24.F25. F26.F27.F28 之工業區(供輕工業使用),應 以低污染之都市型工業使用為主,除供製造業設廠用地外,得以部分土地供為相 關產業、職業訓練、標準廠房,景觀設施等使用,但不得供作住宅及員工宿舍使 用。 (五)街廓編號G1.G2.G3.G4.G5.G6.G7.G8.G9.G10之工業區(供倉儲使用),為供倉儲 、運輸、轉運及物流中心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六)本地區內住宅區(住商混合使用)作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以不少於總容積三分 之二,而同一基地內各幢建朵築物供非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得以面臨較寬道 路之建築物,集中調整設置,不受附表一使用組別樓層分佈之規定限制,惟其供 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仍應依本項前述之規定辦理。 (七)本地區街廓編號C1.C2.之商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及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 ),其供旅館客房及附屬服務設施之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以不少總樓地板面積二分 之一為限。

  • 二、土地使用強度 (一)本計畫區各種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及附圖三所示及附圖三所 示之規定: ┌─┬────────┬─────────────┬───┬───┬───┐ │區│使  用  別 │街   廓   編   號│建蔽率│容積率│備 註│ │分│ │ │(%) │(%) │ │ ├─┼────────┼─────────────┼───┼───┼───┤ │住│供住宅使用 │E1.E2.E3.E4.E5.E6.E7.E8. │40 │160 │ │ │宅│ │E9.E10.E11. E12.E13.E14. │ │ │ │ │區│ │E15.E16.E17.E18.E19 │ │ │ │ │ ├────────┼─────────────┤ │ ├───┤ │ │供拆遷安置專案住│H1.H2. │ │ │ │ │ │宅使用 │ │ │ │ │ │ ├────────┼─────────────┤ │ ├───┤ │ │住商混合使用 │D1.D2.D3.D4.D5.D6.D7 │ │ │ │ ├─┼────────┼─────────────┼───┼───┼───┤ │商│供一般商業使用 │A3.A4.A5.A6.A7.A8.A9.A10. │60 │200 │ │ │業│ │A11.A12.A13 │ │ │ │ │區├────────┼─────────────┼───┼───┼───┤ │ │供觀光旅館使用 │C1 │50 │300 │ │ │ ├────────┼─────────────┼───┼───┼───┤ │ │供商業購物中心使│A1.A2 │60 │250 │ │ │ │用 │ │ │ │ │ ├─┼────────┼─────────────┼───┼───┼───┤ │娛│供娛樂健身使用 │B3.B4.B5.B6.B7.B8.B9.B10. │60 │200 │ │ │樂├────────┼─────────────┼───┼───┼───┤ │區│供觀光旅館使用 │C2 │50 │300 │ │ │ ├────────┼─────────────┼───┼───┼───┤ │ │供娛樂購物中心使│B1.B2. │60 │250 │ │ │ │用 │ │ │ │ │ ├─┼────────┼─────────────┼───┼───┼───┤ │工│供輕工業使用 │F1.F2.F3.F4.F5.F6.F7.F8. │50 │200 │ │ │業│ │F9.F10.F11. F12.F13.F14. │ │ │ │ │區│ │F15.F16.F17.F18.F19.F20. │ │ │ │ │ │ │F21.F22.F23.F24.F25.F26. │ │ │ │ │ │ │F27.F28. │ │ │ │ │ ├────────┼─────────────┼───┼───┼───┤ │ │供倉儲使用 │G1.G2.G3.G4.G5.G6.G7.G8. │40 │200 │ │ │ │ │G9.G10. │ │ │ │ └─┴────────┴─────────────┴───┴───┴───┘ (二)公共設施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 │公共設施用地別│建蔽率(%)│容積率(%)│ 備    註 │ ├───────┼─────┼─────┼────────────────┤ │機關用地 │四○ │ │如供消防分隊單位使用其建蔽率為80│ │ │ │ │% │ ├───────┼─────┼─────┼────────────────┤ │轉運站用地 │四○ │二○○ │ │ ├───────┼─────┼─────┼────────────────┤ │變電所用地 │四○ │二○○ │ │ ├───────┼─────┼─────┼────────────────┤ │電力設施用地 │四○ │二○○ │ │ ├───────┼─────┼─────┼────────────────┤ │抽水站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 ├───────┼─────┼─────┼────────────────┤ │高速公路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 ├───────┼─────┼─────┼────────────────┤ │公車調度站 │四○ │二○○ │ │ ├───────┼─────┼─────┼────────────────┤ │污水處理場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 ├───────┼─────┼─────┼────────────────┤ │高中用地 │四○ │不予規定 │ │ ├───────┼─────┼─────┼────────────────┤ │國中用地 │四○ │不予規定 │ │ ├───────┼─────┼─────┼────────────────┤ │國小用地 │四○ │不予規定 │ │ ├───────┼─────┼─────┼────────────────┤ │公園 │一五 │三○ │ │ ├───────┼─────┼─────┼────────────────┤ │綠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 ├───────┼─────┼─────┼────────────────┤ │停車場用地 │八○ │不予規定 │ │ ├───────┼─────┼─────┼────────────────┤ │廣場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 ├───────┼─────┼─────┼────────────────┤ │堤防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 └───────┴─────┴─────┴────────────────┘ (三)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規模之管制,依左列規定辦理: 1.地下層開挖規模應依各使用分區之法定建蔽率各加百分之十為限,其開挖規模 如左表規定: ┌────────┬──────────┬────────────┐ │使用分區及使用別│地下層開挖面積佔基地│ 備      註 │ │ │面積之比率(%) │ │ ├────────┼──────────┼────────────┤ │住宅區 │五十以下 │ │ ├────────┼──────────┼────────────┤ │商業區 │七十以下 │街廓編號A1建築基地之地下│ │ │ │層開挖範圍,應自基地臨接│ │ │ │內湖路道路境界線退縮10公│ │ │ │尺建築。 │ ├────────┼──────────┼────────────┤ │娛樂區 │七十以下 │ │ ├────────┼──────────┼────────────┤ │工業區(供輕工業 │六十以下 │ │ │使用) │ │ │ ├────────┼──────────┼────────────┤ │工業區(供倉儲使 │五十以下 │ │ │用) │ │ │ ├────────┼──────────┼────────────┤ │公共設施用地 │各公共設施用地之法定│ │ │ │建蔽率加10%以下 │ │ └────────┴──────────┴────────────┘ 2.採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者,地下層開挖規模除依前表規定外,應再減百分之十 為其最大開挖面積。 3.地下層開挖面積以外牆牆心核計。

  • 三、最小建築基地: 本計畫區各使用分區街廓內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如附圖四。

  • 四、容積及高度放寬規定: (一)建築基地合併之容積及高度放寬規定: 1.容積放寬規定:為鼓勵本計畫地區內特定街廓基地合併,以促進基地大型化之 開發,凡符合左表規定者,其容積率得按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率乘以一固定比值 ,為其獎勵容積但其增加之總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 │分│符合基地合併容積獎勵之街│基地合併之│容積放寬加成比│ 備 註 │ │區│廓 │最小基本單│值 (按建築基地│ │ │別├──────┬─────┤元 │原法定容積率之│ │ │ │街廓編號 │使用別 │ │固定比值) │ │ ├─┼──────┼─────┼─────┼───────┼────┤ │商│A1 │供商業購物│1/4街廓 │5% │本項容積│ │業│ │中心使用 │ │ │放寬規定│ │區├──────┼─────┼─────┼───────┤適用時程│ │ │A2 │供商業購物│1/7街廓且 │5% │,應自本│ │ │ │中心使用 │不得小於 │ │計畫地區│ │ │ │ │6000㎡ │ │辦理區段│ ├─┼──────┼─────┼─────┼───────┤徵收後土│ │娛│B1 │供娛樂購物│1/4街廓 │5% │地點交完│ │樂│ │中心使用 │ │ │竣之日起│ │區├──────┼─────┼─────┼───────┤五年內為│ │ │B2 │供娛樂購物│1/7街廓且 │5% │限。 │ │ │ │中心使用 │不得小於 │ │ │ │ │ │ │6000㎡ │ │ │ ├─┼──────┼─────┼─────┼───────┤ │ │工│工業區所屬全│供輕工業使│1/2街廓 │5% │ │ │業│部街廓 │用 │ │ │ │ │區├──────┼─────┤ │ │ │ │ │倉儲區所屬全│供倉儲使用│ │ │ │ │ │部街廓 │ │ │ │ │ └─┴──────┴─────┴─────┴───────┴────┘ 2.高度放寬之規定: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 之水平距離之五倍。 (二)綜合設計放寬規定: 1.放寬原則:為鼓勵本計畫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住宅區之建築基地採綜合設 計,凡符合左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限制得依照左 列第 2項之放寬規定辦理: (1)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之道路,其中一條寬度在八公尺以上,另一條 在六公尺以上者。商業區建築基地臨接一條寬度在12公尺以上道路,且其周 圍臨接道路部分佔其周圍全長四分之一以上者。 (2)建築基地之面積、規模、留設之空地比率、及開放空間面積佔基地面積之比 率,符合左表規定者: ┌─┬───────────────┬─────┬────┬────┐ │分│ 符合綜合設計放寬規定之街廓 │ 基地規模 │空地比率│開放空間│ │區├────────┬──────┤ │ (%) │面積佔基│ │別│ 使  用  別 │街 廓 編 號 │ │ │地面積之│ │ │ │ │ │ │比率(﹪)│ ├─┼────────┼──────┼─────┼────┼────┤ │住│供住宅使用 │E6.E7.E8. │3000㎡以上│70 以上│50%以上│ │宅│ │E12E15E16 │ │ │ │ │區├────────┼──────┤ │ │ │ │ │供拆遷安置專案住│H1.H2 │ │ │ │ │ │宅使用 │ │ │ │ │ │ ├────────┼──────┤ │ │ │ │ │住商混合使用 │D1.D2.D3.D4.│ │ │ │ │ │ │D5.D6. D7 │ │ │ │ ├─┼────────┼──────┼─────┼────┼────┤ │商│供一般商業使用 │A3A4A5.A6. │2000㎡以上│55以上 │40%以上│ │業│ │A7.A8. A9. │ │ │ │ │區│ │A10A11A12A13│ │ │ │ │ ├────────┼──────┼─────┤ │ │ │ │供觀光旅館使用 │C1 │全街廓 │ │ │ │ ├────────┼──────┼─────┤ │ │ │ │供商業購物中心使│A1 │1/4街廓 │ │ │ │ │用 │ │ │ │ │ │ ├────────┼──────┼─────┤ │ │ │ │供商業購物中心使│A2 │1/7 街廓且│ │ │ │ │用 │ │不得小於 │ │ │ │ │ │ │6000㎡ │ │ │ ├─┼────────┼──────┼─────┼────┼────┤ │娛│供娛樂健身使用 │B3.B4.B5.B6.│2000㎡以上│55以上 │40%以上│ │樂│ │B7.B8.B9.B10│ │ │ │ │區├────────┼──────┼─────┤ │ │ │ │供觀光旅館使用 │C2 │全街廓 │ │ │ │ ├────────┼──────┼─────┤ │ │ │ │供娛樂購物中心使│B1 │1/4街廓 │ │ │ │ │用 │ │ │ │ │ │ ├────────┼──────┼─────┤ │ │ │ │供娛樂購物中心使│B2 │1/7 街廓且│ │ │ │ │用 │ │不得小於 │ │ │ │ │ │ │6000㎡ │ │ │ └─┴────────┴──────┴─────┴────┴────┘ (3)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左表規定者: ┌───────┬─────┬───────┬─────┬─────┐ │開放空間條件 │最小寬度公│最小面積(平方 │與臨街道路│ 備  註 │ │ │尺(公尺) │公尺) │之高度差 │ │ │開放空間種類 │ │ │(公尺) │ │ ├───────┼─────┼───────┼─────┼─────┤ │帶  狀  式 │四 │五○ │ │供住宅區(│ ├───────┼─────┼───────┼─────┤供拆遷安置│ │廣  場  式 │ │商業區一○○ │ │專案住宅使│ │ │ ├───────┼─────┤用)之帶狀│ │ │ │住宅區二○○ │ │式開放空間│ │ │ ├───────┼─────┤之最小面積│ │ │ │娛樂區一○○ │ │不予限制 │ ├───────┼─────┼───────┼─────┤ │ │人 工 地 盤 │ │ │四.五以下│ │ ├───────┼─────┴───────┴─────┴─────┤ │建築物地面挑空│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附屬設施等構造物│ └───────┴─────────────────────────┘ 2.放寬規定: (1)容積率之放寬: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以其所留設之開放空間有 效面積乘以容積率乘以二分之一計算之。且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十 。 (2)高度之放寬: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之 水平距離之五倍。 3.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1)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設有寬度1.5M以上之樓梯坡道 ,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者,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滿1.2M「住宅區(供 拆遷安置專案住宅使用)為1.5M」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面 積視為有效面積。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1.2M「住宅區(供拆遷安置專案住宅 使用)為1.5M」以上,而在4.5M以下,或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 之 0.6倍視為有效面積。 (2)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提供公 眾休憩使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達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 0.6倍視為有 效面積,簷高在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 0.8倍視為有效面積。 (3)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其可見性 者,以其面積之 0.6倍視為有效面積。 (4)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為原則 ,其淨高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 0.6倍視為有效面積,在七公尺以上者 ,以其面積之 0.8倍視為有效面積。 4.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設置需依左列各項之規定辦理: (1)公共開放空間之配置應使其易於供公眾使用,能與臨接道路、公園、綠地、 廣場、步道及相鄰之開放空間相連續,且其地平面應以與相臨道路之人行道 高程齊平。 (2)公共開放空間形狀應至少一處為廣場式,且其配置之長寬比值不得大於三比 一。 (3)建築基地內設置提供為停車空間、汽車出入口、車道路徑、地下層之通風排 煙等突出物、裝卸場、垃圾收集場等使用面積,不得計入公共開放空間有效 面積計算。 (4)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面臨道路留設,且建築基地面臨道路未設人行道者,其 開放空間應提供為步道使用,其寬度最小應為四公尺。 (5)商業區、娛樂區、工業區及住宅區公共開放空間之配置基準,除依前項規定 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A.商業區、娛樂區: ‧公共開放空間之配置,應就整體市容景觀與活動功能等考量,其集中配 置面積不得少於其公共開放空間總面積之70%。 ‧公共開放空間應面臨道路留設,其與道路臨接長度應大於基地臨接道路 境界線總長度之二分之一。且其自道路境界線起算之深度,至少需為四 公尺。其留設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自道路境界線起算之深度,至少 需為八公尺,但建築基地之建築線,依都市計畫指定須留設騎樓者,應 從其規定,且該留設騎樓部分與開放空間臨接者,該部分得計入公共開 放空間有效面積。 B.住宅區: ‧地盤面樓層供住宅單位使用部分,自建築物外牆起算二公尺範圍以內之 公共開放空間,應為保障居住私密性之景觀處理,但其景觀設計不得阻 隔為住戶私用。 ‧留設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應面臨道路留設,且其自道路境界線起算之 深度,至少須為八公尺。 (6)公共開放空間如以樓梯或坡道連通道路,該樓梯或坡度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得 大於公共開放空間面積百分之十,連通樓梯級高不得大於十八公分,級深不 得小於26公分。 (7)公共開放空間之地盤面設置排水、防水等設施,其供人行徒步鋪面應做防滑 處理。 (8)公共開放空間之植被、植栽穴與土壤裸露處,應做防止土壤沖刷流失之處理 。 (9)公共開放空間臨二條道路境界線交角十公尺範圍內,植栽之灌木高度不得高 於五十公分,喬木樹冠底部距地坪面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並不得遮擋交通 設施號誌。 (10)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在建築工程完成後,應設置標誌,其標示牌應以圖面載 明位置範圍、平面配置、管理維護單位、政府主管機關及申訴電話,並應明 確載明「本公共開於空間提供市民使用」之字樣。

  • 五、建築物造型: (一)本地區建築物之頂層及屋頂突出物應設置斜屋頂,以形成本地區之特殊建築風格 ,其斜屋頂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1.斜屋頂形式之通則: (1)建築物凡面向計畫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者,其斜屋頂面或山牆面應以面向該 計畫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設置。 (2)前項建築物斜屋頂,其斜面坡度不得大於一比一且不得小於一比二(高比寬 ),且建築物各部分應按其同一面向計畫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同一坡度 之斜屋頂。 (3)斜屋頂之屋面排水,應以適當之設施導引至地面排水系統。 2.建築物頂層部以上斜屋頂設置規定: (1)五層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屋頂層除依法應留設之避難屋頂平台外, 該斜屋頂之設置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分頂層之樓地板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二十 設置,上項斜屋頂面積不含斜版式女兒墻及屋頂突出物之投影面積。 (2)五層以下或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屋頂層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分頂層之樓 地板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八十設置斜屋頂,上項屋頂面積不含斜版式女兒墻之 投影面積。 (3)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應設置斜屋頂,且應按該棟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各部分投影 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六十設置。 (4)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依規定設置之斜屋頂,其坡度比例應相同於該建築物各部 分斜屋頂之斜率比例。 (二)本地區街廓編號C1.C2 之商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及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 )、工業區所屬全部街廓,其建築物造型不受前述(一)項之各款規定限制。

  • 六、建築物高度: (一)本細部計畫地區建築物高度應依左列規定: 1.本計畫區內各街廓建築物之高度管制及配置如附圖五。 2.住宅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1.25。其他使用分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 超過1.50。 3.本地區位於松山機場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應依「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 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為限制建築地區,各街廓建築物之絕 對高度應依此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為塑造本地區整體特殊建築風格及地區優美天際線,本地區各街廓之建築物高度 應依左表之規定: ┌───┬───────┬──────────┬───────┬─────┐ │分區 │使 用 別 │街廓編號 │建築物最高高度│ 備 註 │ │ │ │ │ │ │ ├───┼───────┼──────────┼───────┼─────┤ │住宅區│供住宅使用 │E6.E7.E8.E12E15E16 │高度以不超過56│其建築物水│ │ │ │ │公尺為原則 │平投影面積│ │ │ │ │ │之最大對角│ │ │ │ │ │線長度不得│ │ │ │ │ │大於45公尺│ │ │ ├──────────┼───────┼─────┤ │ │ │E1. │高度以不超過36│ │ │ │ │ │公尺為原則 │ │ │ │ ├──────────┼───────┼─────┤ │ │ │E2.E3.E4.E5.E9.E10 │高度以不超過30│ │ │ │ │E11E13E14E17E18E19 │公尺為原則 │ │ │ ├───────┼──────────┼───────┼─────┤ │ │住商混合使用 │D1.D2.D5.D6.D7 │高度以不超過36│ │ │ │ │ │公尺為原則 │ │ │ │ ├──────────┼───────┼─────┤ │ │ │D3.D4. │高度以不超過30│ │ │ │ │ │公尺為原則 │ │ │ ├───────┼──────────┼───────┼─────┤ │ │供拆遷安置專案│H1.H2 │如附圖五所示 │ │ │ │住宅使用 │ │ │ │ ├───┼───────┼──────────┼───────┼─────┤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A3.A4.A5.A6.A7.A8. │高度以不超過36│ │ │ │ │A9.A10A11 │公尺為原則 │ │ │ │ ├──────────┼───────┼─────┤ │ │ │A12.A13 │高度以不超過30│ │ │ │ │ │公尺為原則 │ │ │ ├───────┼──────────┼───────┼─────┤ │ │供觀光旅館使用│C1 │高度以不超過60│ │ │ │ │ │公尺為原則 │ │ │ ├───────┼──────────┼───────┼─────┤ │ │商業購物中心使│A1.A2 │高度以不超過30│ │ │ │用 │ │公尺為原則 │ │ ├───┼───────┼──────────┼───────┼─────┤ │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B3.B4.B5.B6.B7.B8. │高度以不超過36│ │ │ │ │B9.B10 │公尺為原則 │ │ │ ├───────┼──────────┼───────┼─────┤ │ │供觀光旅館使用│C2 │高度以不超過60│ │ │ │ │ │公尺為原則 │ │ │ ├───────┼──────────┼───────┼─────┤ │ │娛樂購物中心使│B1.B2 │高度以不超過30│ │ │ │用 │ │公尺為原則 │ │ ├───┼───────┼──────────┼───────┼─────┤ │工業區│供輕工業使用 │F1.F2.F3.F4 │高度以不超過18│ │ │ │ │ │公尺為原則 │ │ │ │ ├──────────┼───────┼─────┤ │ │ │F5.F6.F7.F8.F9.F10 │高度以不超過36│ │ │ │ │F11F12F13F14F15F16F │公尺為原則 │ │ │ │ │23F24F25F26F27F28 │ │ │ │ ├───────┼──────────┼───────┼─────┤ │ │供倉儲使用 │G1.G2.G3.G4.G5.G6. │高度以不超過18│ │ │ │ │G7.G8.G9.G10 │公尺為原則 │ │ └───┴───────┴──────────┴───────┴─────┘

  • 七、建築物色彩: 本地區建築物外牆顏色之使用處理應符合左列原則: (一)為塑造本地區特殊風貌,本地區建築物外牆之顏色,應與地區山水景緻及鄰近建 築物協調配合,以中、高明度及中、低彩度之色彩為原則。 (二)建築物外牆顏色應以主色彩與其他輔佐色彩相配合為原則,不應以單一顏色為建 築物整體色彩。 (三)本地區住宅區、工業區、商業區之建築物外牆顏色之使用,其建築之主色彩應依 左表所列之原則辦理。 ┌────┬─────────────────────────┬─────┐ │建築物基│ 色 系 編 號 │ 備 註 │ │調色系 │ │ │ ├────┼───┬────┬───┬────┬───┬───┼─────┤ │住宅區 │HV/C= │HV/C= │HV/C= │HV/C= │ │ │1.本表係採│ │ │N8.5- │1.25-10.│1.25- │1.25-10.│ │ │ 國際標準│ │ │9.5 │R 7-9/1-│3.7Y │YR8-9/1-│ │ │ 色系(Mun│ │ │ │6 │7-9/1-│6 │ │ │ sel Hue │ │ │ │ │6 │ │ │ │ Circle │ ├────┼───┼────┼───┼────┼───┼───┤ 40Hue) │ │商業區 │HV/C= │HV/C= │HV/C= │HV/C= │HV/C= │HV/C= │2.H為色相 │ │ │N8.5- │1.25-10.│1.25- │1.25-10.│7.5P-1│1.25- │ 值(HUE) │ │ │9.5 │R 7-9/1-│3.7Y │YR7-9/1-│0.P 7-│10. 0 │ V為明度 │ │ │ │6 │7-9/1-│6 │9/1-6 │RP7-9/│ 值(VALUE│ │ │ │ │6 │ │ │1-6 │ )C為彩度│ │ │ │ │ │ │ │ │ 值(CHRAM│ ├────┼───┼────┼───┼────┼───┼───┤ A) │ │工業區 │HV/C= │HV/C= │ │HV/C= │ │ │3.N.Y.R.P │ │ │N8.5- │1.25-10.│ │1.25-10.│ │ │ 為色相英│ │ │9.5 │R 7-9/1-│ │YR8-9/1-│ │ │ 文縮寫「│ │ │ │6 │ │6 │ │ │ N(無色) │ │ │ │ │ │ │ │ │ ,Y(Yell│ │ │ │ │ │ │ │ │ ow,黃色)│ │ │ │ │ │ │ │ │ ,R(Red,│ │ │ │ │ │ │ │ │ 紅色),P│ │ │ │ │ │ │ │ │ (Purple,│ │ │ │ │ │ │ │ │ 紫色)」│ └────┴───┴────┴───┴────┴───┴───┴─────┘ (四)娛樂區及街廓編號A1.A2.B1.B2 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其建築物中 高層之外牆顏色應依前表之規定,其建築物低層部(基地地面起量15公尺或四層 樓高度範圍內)之牆顏色,則不受前表之原則限制。 (五)本地區建築物開口部不得採用反光玻璃,如採用黑色或褐色玻璃,其總面積不得 超過建築物可視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 八、本地區內各街廓之指定牆面線,應依左列各項規定及附圖六所示。 (一)街廓編號A1.A2.B1.B2.之建築物應自臨接3號道路境界線退縮20公尺之指定牆面 線位置設置四公尺寬迴廊,並於該迴廊範圍內,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量起八公 尺以上部分,應再自行退縮配置量體牆面。 (二)街廓編號A1.A2.B1.B2.之建築物應自臨接3號道路境界線退縮24公尺之指定牆面 線位置,按其指定牆面線之總長度三分之二以上設置建築量體,且該指定牆面線 部分之建築高度不得低於自基地地面量起15公尺,且不得高於30公尺。 (三)街廓編號A7.A8.A9.A10.A11.B5.B6.B7.B8.B9.之建築物應依留設騎樓之指定牆面 線位置,按其指定牆面線之總長度三分之二以上設置建築量體,且該指定牆面線 部分之建築高度,不得超過自基地地面量起30公尺為限。

  • 九、院落規定:如左表。 ┌────────────┬─────┬─────┬─────┬─────┐ │ \ 深 (寬)度 │最小前院深│最小後院深│最小後院深│最小側院寬│ │ \ │度(公尺) │度(公尺) │度比 │度(公尺) │ │分區別 \ │ │ │ │ │ ├────────────┼─────┼─────┼─────┼─────┤ │商    業   區 │ │三 │ │ │ ├─┬──────────┼─────┼─────┼─────┼─────┤ │住│供住宅使用 │五 │三 │0.55 │二 │ │宅├──────────┼─────┼─────┼─────┼─────┤ │區│供拆遷安置專案住宅使│五 │三 │0.55 │三 │ │ │用 │ │ │ │ │ │ ├──────────┼─────┼─────┼─────┼─────┤ │ │供商混合使用 │四 │三 │0.3 │二 │ ├─┼──────────┼─────┼─────┼─────┼─────┤ │工│供輕工業使用 │三 │三 │0.3 │三 │ │業├──────────┼─────┼─────┼─────┼─────┤ │區│供倉儲使用 │五 │三 │0.3 │三 │ ├─┴──────────┼─────┼─────┼─────┼─────┤ │娛    樂    區 │ │三 │ │ │ └────────────┴─────┴─────┴─────┴─────┘ 前表所稱最小前、後、側院深度係指建築物外牆或柱中心線與前後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 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中心線超過1.5M時,應自邊緣後退1.5M作為中心 線。又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為建築線者,得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另基地側面不論開 窗與否,均應依前表留設最小側院寬度。

  • 十、鄰棟間隔: (一)住宅區同一基地內建築二座以上建築時,其鄰幢間隔計算不得少於左表規定,但 同一座建築物對面部分(如天井部分)之鄰棟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高度之 0 .2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 ┌───────┬────────┬────────┬───────┐ │前後建築物平均│建築物前後之鄰棟│兩端建築物平均高│建築物兩端之鄰│ │高度之倍數 │間隔(公尺) │度之倍數 │棟間隔(公尺) │ ├───────┼────────┼────────┼───────┤ │一.○ │六 │○.二 │五 │ └───────┴────────┴────────┴───────┘ 前表所稱最小前、後、側院深度係指建築物外牆或柱中心線與前後側面基地線間 之最小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中心線超過1.5M時,應自邊緣後退 1.5M作為中心線。又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為建築線者,得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 (二)商業區內及娛樂區建築物與同一基地內之其他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對面部份( 如天井部分)之鄰棟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高度之 0.2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 其鄰棟間隔或距離已達五公尺者,得免再增加。 (三)本地區工業區建築物之鄰棟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 0.6倍,並不得小 於六公尺。

  • 十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 (一)為塑造本新生地區整體都市景觀及舒適之都市生活環境,特訂定本地區之開放 空間系統設計準則,本計畫區劃設之公園、廣場、綠帶等公共設施之公共開放 空間及指定部分街廓建築基地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形狀、位置及規模如 附圖七所示。 (二)本計畫區建築基地內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性質、規模及設置標準須依 左列各項規定辦理,上項之公共開放空間,得計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1.住宅區 (1)建築基地指定留設10公尺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沿相鄰道路境界線留 設連續性之人行通道,其寬度至少四公尺,且自相鄰道路起算二公尺範圍 內植栽喬木行道樹,且依下列規定: A.行道樹間距不得大於八公尺,該樹需為圓形樹冠之喬木,樹冠底離地淨 高二‧五公尺以上,根部應保留適當之透水面積。 B.行道樹植穴深度不得少於一‧五公尺,覆植土不得少於二立方公尺,植 穴應以(鏤空)鑄鐵蓋板或透水設施,且應與人行道地坪高程齊平。 (2)建築基地指定留設四公尺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人行專用步道使 用,並自相鄰道路境界線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植栽喬木行道樹,且依下 列規定: A.行道樹間距不得大於六公尺,樹冠底離地淨高二公尺以上。 B.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境界線總長度每達18公尺應沿該道路至少設置一處灌 木植床,植床寬度80公分,長度至少 300公分,植床應做防止土壤沖刷 流失之緣部處理,其高度不得高於15公分。栽植之灌木高度不得高於90 公分。 (3)於街廓編號H1之住宅區(供拆遷安置專案住宅使用),所指定留設之地面 層人行通道(寬10公尺)及由基地境界線之兩側各退縮五公尺形成之人行 通道,為塑造安全舒適之學童上學步道,應配合臨近街廓開放空間整體設 計,其綠覆率所佔面積不得小於50%,且應沿該步道兩側植栽喬木以綠化 ,其樹間距不得大於六公尺,樹冠底離地淨高二公尺以上,根部應保留適 當之透水面積。 2.商業區、娛樂區、工業區 (1)建築基地指定留設10公尺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配合臨接建築基地留 設供公共人行專用步道使用之空間,且建築基地之主要出入口應配合此開 放空間整體設計,其植栽綠化標準應依左列規定: A.開放空間綠覆率面積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 B.開放空間面積應每滿64平方公尺栽植喬木一棵,樹冠底離地淨高二‧五 公尺以上。 (2)建築基地指定留設四公尺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公共人行專用步道 使用,並自道路境界線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植栽喬木行道樹,且依下列 規定: A.行道樹間距不得大於八公尺,樹冠底離地淨高二公尺以上。 B.行道樹植穴深度不得少於1.5M,覆植土不得少於二立方公尺。 (3)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以集中配置為為原則,其綠覆 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五十,且應按開放空間面積每滿36平方公尺植栽喬木一 棵,其樹冠底離地淨高二公尺以上。 (4)由最小規模基地境界線或其他指定界線之兩側各退縮五公尺形成之人行通 道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其綠覆率所佔面積不得小於百分之五十,且應 沿該人行道兩側植栽喬木以綠化,其樹間距不得大於八公尺,樹冠底離地 淨高二公尺以上。 3.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地坪高程及舖面,應按左列規定: (1)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坪應與鄰接人 行道齊平或高於相臨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十五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 成四十分之一之洩水坡度。 (2)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為連續舖面,且應與相鄰基地地坪 高程齊平,車道穿越時,其舖面仍應連續。 (3)地坪舖面須為透水性之圬工構造舖面,地坪舖面應為防滑材質。 4.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應設置中、低光源之照明設施,於夜間平均照度不 得低於 6勒克斯。 5.廢氣排出口、通風口應予以美化,並不得面對公園、帶狀公園、人行步道、 綠地及廣場設置。 (三)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 本地區建築基地,除依規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應按前項相關規定辦理外,其建 築物及法定空地應予綠化,並應依「台北市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規 定辦理。 (四)本計畫地區內公園、帶狀公園、廣場、人行道及綠地等公共開放空間,須依左 列各項規定辦理: 1.本地區內公園、帶狀公園、廣場、人行道及綠地等公共開放空間,其綠覆率 、植栽數量及設置標準、植栽性質及種類應依左表規定: ┌───┬────┬────┬────────┬─────────┐ │公共設│編  號│最小綠覆│植栽數量及設置標│ 栽植性質及種類 │ │施用地│ │率(%) │準 │ │ │別 │ │ │ │ │ ├───┼────┼────┼────────┼─────────┤ │公 園│公1 │六十 │每滿50㎡,栽植喬│植栽應以枝葉密度高│ │ │ │ │木一棵 │,具遮蔭效果之植物│ │ │ │ │ │為主 │ │ ├────┼────┼────────┼─────────┤ │ │公2、公3│六十 │每滿50㎡,栽植喬│植栽應以枝葉密度高│ │ │─公5 │ │木一棵 │,具遮蔭效果之植物│ │ │ │ │ │為主 │ ├───┼────┼────┼────────┼─────────┤ │帶狀公│公6公7公│六十 │每滿50㎡,栽植喬│植栽應以抗風性強、│ │園 │8 │ │木一棵 │枝葉濃密,且有花期│ │ │ │ │ │之樹種 │ ├───┼────┼────┼────────┼─────────┤ │廣 場│廣1 │四十 │每滿64㎡,栽植喬│植栽應以枝葉密度高│ │ │ │ │木一棵 │,具遮蔭效果之樹種│ ├───┼────┼────┼────────┼─────────┤ │人行道│ │四十 │每滿64㎡,栽植喬│植栽應以耐污染、抗│ │ │ │ │木一棵 │風性強、枝葉密度較│ │ │ │ │ │疏之樹種 │ ├───┼────┼────┼────────┼─────────┤ │緣 地│ │不予規定│每滿64㎡,栽植喬│植栽應以有花期可供│ │ │ │ │木一棵 │觀賞枝葉密度較疏之│ │ │ │ │ │終年長綠喬木為主,│ │ │ │ │ │葉色應以中、高明度│ │ │ │ │ │為主。 │ ├───┼────┼────┼────────┼─────────┤ │堤防用│堤1 │四十 │每滿 100㎡,栽植│植栽應以抗風性強,│ │地 │ │ │喬木一棵 │枝葉輕柔、質軟之種│ │ │ │ │ │類為主,堤防頂並應│ │ │ │ │ │以喬木栽植。 │ └───┴────┴────┴────────┴─────────┘ 2.編號公1 之公園用地,應緊臨及號道路境界線集中留設廣場式開放空間 ,其上應以透水性舖面舖設,且此廣場式開放空間面積不得少於該公園總面 積之百分之五十。 3.區臨號及號道路之綠地,應沿道路境界線及建築基地臨接綠地境界線設 置可供連續通行之人行通道,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其上並應以透水性 舖面舖設。 4.公園、帶狀公園、人行步道、綠地及廣場之設計有高程差時,應設置斜坡道 ,以利通行。 5.公園及帶狀公園應栽植樹冠高四公尺以上之喬木,其面積不得少於該公園面 積之百分之四十,且根部應保留適當之透水性。

  • 十二、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 (一)本地區建築基地汽車出入口設置應按左列規定: 1.本地區建築基地不得設置二個以上之汽車出入口,但基地合於左列情形,且 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1)基地內建築物依法應設置之停車面積總和達三、○○○平方公尺以上或停 車數量總和達一五○部以上者。 (2)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2.建築基地之汽車出入口,除基地條件限制外,不得設置於下列道路及場所: (1)自道路交叉截角線、人行穿越道、斑馬線距離五公尺範圍內。 (2)學校校門口距離十公尺範圍內。 (3)丁字路及其他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之道路、路段或場所。 (二)基地內以私設通路連通建築線及建築物出入口者,應於私設通路側,設置至少 一邊之人行專用步道,且其寬度不得小於一公尺。 (三)停車空間: 1.本地區內建築物應依左表規定設置停車位(零數均應計入),但基地面積達 1000㎡以上之公有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應依左表規定加倍留設。 ┌────────┬──────┬──────┬──────┬──┐ │建 築 物 用 途 │建築物總樓地│應附設小汽車│應附設機車位│備註│ │ │板面積 │位數 │數 │ │ ├─┬──────┼──────┼──────┼──────┼──┤ │第│第一組:獨立│ │每滿 150㎡設│每滿 100㎡尺│ │ │一│、雙併住宅。│ │置一輛 │設置一輛 │ │ │類│ │ │ │ │ │ ├─┼──────┼──────┼──────┼──────┼──┤ │第│第二組:多戶│ │每滿 150㎡設│每滿 100㎡尺│ │ │二│住宅。 │ │置一輛 │設置一輛 │ │ │類│ │ │ │ │ │ ├─┼──────┼──────┼──────┼──────┼──┤ │第│第十七組:日│(一)2000㎡以│每滿 150㎡設│每滿 100㎡設│ │ │三│常用品零售業│下部分 │置一輛 │置一輛 │ │ │類│。 ├──────┼──────┤ │ │ │ │第十八組:零│(二)超過2000│每滿 200㎡設│ │ │ │ │售市場。 │㎡未滿4000㎡│置一輛 │ │ │ │ │第十九組:一│部分 │ │ │ │ │ │般零售業甲組├──────┼──────┤ │ │ │ │。 │(三)4000㎡以│每滿 250㎡設│ │ │ │ │第二十組:一│上未滿10,000│置一輛 │ │ │ │ │般零售業乙組│㎡部分 │ │ │ │ │ │。 ├──────┼──────┤ │ │ │ │第二十一組:│(四)10,000㎡│每滿 300㎡設│ │ │ │ │小吃店業。 │以上部分 │置一輛 │ │ │ │ │ │ │ │ │ │ ├─┼──────┼──────┼──────┼──────┼──┤ │第│第十六組:文│(一)4000㎡以│每滿 100㎡設│每滿35㎡設置│ │ │四│康設施。 │下部分 │置一輛 │一輛 │ │ │類│第二十二組:├──────┼──────┤ │ │ │ │餐飲業。 │(二)超過4000│每滿 150㎡設│ │ │ │ │第二十三組:│㎡未滿10,000│置一輛 │ │ │ │ │百貨公司業 │㎡部分 │ │ │ │ │ │第二十六組:├──────┼──────┤ │ │ │ │日常服務業 │(三)10,000㎡│每滿 200㎡設│ │ │ │ │第二十七組( │以上部分 │置一輛 │ │ │ │ │一)(二): │ │ │ │ │ │ │一般服務業 │ │ │ │ │ │ │第三十二組:│ │ │ │ │ │ │娛樂服務業 │ │ │ │ │ │ │第三十三組:│ │ │ │ │ │ │健身服務業 │ │ │ │ │ │ │第三十四組:│ │ │ │ │ │ │特種服務業 │ │ │ │ │ ├─┼──────┼──────┼──────┼──────┼──┤ │第│第十三組:公│(一)2000㎡以│每滿 100㎡設│ │ │ │五│務機關。 │下部分 │置一輛 │每滿70㎡設置│ │ │類│第二十八組:├──────┼──────┤一輛 │ │ │ │一般事務所。│(二)超過2000│每滿 200㎡設│ │ │ │ │第二十九組:│㎡未滿4000㎡│置一輛 │ │ │ │ │自由事業事務│部分 │ │ │ │ │ │所。 ├──────┼──────┤ │ │ │ │第三十組:金│(三)4000㎡以│每滿 250㎡設│ │ │ │ │融保險業 │上未滿10,000│置一輛 │ │ │ │ │第三十七組:│㎡部分 │ │ │ │ │ │旅遊及運輸服├──────┼──────┤ │ │ │ │務業。 │(四)10,000㎡│每滿 300㎡設│ │ │ │ │ │上部分 │置一輛 │ │ │ ├─┼──────┼──────┼──────┼──────┼──┤ │第│第四十一組:│(一)2000㎡以│每滿 100㎡設│ │ │ │六│一般旅館業 │下部分 │置一輛 │每滿70㎡設置│ │ │類│第四十二組:├──────┼──────┤一輛 │ │ │ │國際觀光旅館│(二)超過2000│每滿 150㎡設│ │ │ │ │業。 │㎡未滿4000㎡│置一輛 │ │ │ │ │ │部分 │ │ │ │ │ │ ├──────┼──────┤ │ │ │ │ │(三)4000㎡以│每滿 200㎡設│ │ │ │ │ │上未滿10,000│置一輛 │ │ │ │ │ │㎡部分 │ │ │ │ │ │ ├──────┼──────┤ │ │ │ │ │(四)10,000㎡│每滿 250㎡設│ │ │ │ │ │上部分 │置一輛 │ │ │ ├─┼──────┼──────┼──────┼──────┼──┤ │第│其他各組。 │(一)2000㎡以│每滿 200㎡設│ │如供│ │七│ │下部分 │置一輛 │每滿50㎡設置│第39│ │類│ ├──────┼──────┤一輛 │組一│ │ │ │(二)超過2000│每滿 250㎡設│ │般批│ │ │ │㎡未滿4000㎡│置一輛 │ │發業│ │ │ │部分 │ │ │使用│ │ │ ├──────┼──────┤ │者,│ │ │ │(三)4000㎡以│每滿 300㎡設│ │其停│ │ │ │上未滿10,000│置一輛 │ │車位│ │ │ │㎡部分 │ │ │數應│ │ │ ├──────┼──────┤ │加倍│ │ │ │(四)10,000㎡│每滿 350㎡設│ │留設│ │ │ │上部分 │置一輛 │ │ │ └─┴──────┴──────┴──────┴──────┴──┘ 2.前表停車設置標準所稱之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係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之機械房、變 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保齡球館之球道等類似用途部分。 3.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右表規定計算, (零數均應計入)予以累加後合併計算。 4.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車道,如情況許可應位於側街,並應距最近之交叉口 至少在三十公尺以上。 5.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一輛大 型客車停車位。每設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車位。 (四)離街裝卸場: 1.本地區內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離街裝卸場: ┌──────────┬─────────┬──────┬────┐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總樓地板面積 │應附設裝卸位│備  註│ │ │ │數 │ │ ├──────────┼─────────┼──────┼────┤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二○○○平方公尺以│免設 │同一基地│ │業。 │下 │ │內供「土│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地及建築│ │。 │超過二○○○平方公│一 │物使用組│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尺未滿五○○○平方│ │別欄」二│ │。 │公尺 │ │欄以上使│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用者,其│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五○○○平方公尺以│二 │設置基準│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上未滿一○○○○平│ │應分別就│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方公尺 │ │各該欄表│ │所。 ├─────────┼──────┤列規定計│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一○○○○平方公尺│三 │算後(零│ │事務所。 │以上未滿二○○○○│ │數均應計│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平方公尺 │ │入)予以│ │。 ├─────────┼──────┤累加後合│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二○○○○平方公尺│每增加二○○│併計算 │ │輸服務業。 │以上 │○○平方公尺│ │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增設一個 │ │ │業。 │ │ │ │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 │ │ │業。 │ │ │ │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 │ │ │教建築。 │ │ │ │ ├──────────┼─────────┼──────┼────┤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一○○○平方公尺以│免設 │ │ │售業。 │下 │ │ │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 │甲組。 │超過一○○○平方公│一 │ │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尺未滿二○○○平方│ │ │ │乙組。 │公尺 │ │ │ │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 │二○○○平方公尺以│二 │ │ │第二十二組:餐飲組。│上未滿四○○○平方│ │ │ │第二十三組:百貨公司│公尺 │ │ │ │業。 ├─────────┼──────┼────┤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四○○○平方公尺以│三 │ │ │業。 │上未滿六○○○平方│ │ │ │第二十七組(一)(二):│公尺 │ │ │ │一般服務業。 ├─────────┼──────┼────┤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六○○○平方公尺以│每增加六○○│ │ │業。 │上 │○平方公尺增│ │ │ │ │設一個 │ │ ├──────────┼─────────┼──────┼────┤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五○○平方公尺以下│一 │ │ │ ├─────────┼──────┼────┤ │ │超過五○○平方公尺│二 │ │ │ │未滿一○○○平方公│ │ │ │ │尺 │ │ │ │ ├─────────┼──────┼────┤ │ │一○○○平方公尺以│三 │ │ │ │上未滿二○○○平方│ │ │ │ │公尺 │ │ │ │ ├─────────┼──────┼────┤ │ │二○○○平方公尺以│每增加二○○│ │ │ │上 │○平方公尺增│ │ │ │ │設一個 │ │ ├──────────┼─────────┼──────┼────┤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五○○平方公尺以下│一 │如供第39│ │廠。 ├─────────┼──────┤組一般批│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超過五○○平方公尺│二 │發業使用│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未滿二○○○平方公│ │者,其裝│ │業。 │尺 │ │卸車位數│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應加倍留│ │微之工業。 │二○○○平方公尺以│三 │設。 │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上未滿四○○○平方│ │ │ │微之工業。 │公尺 │ │ │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 │ │之工業。 │四○○○平方公尺以│每增加四○○│ │ │ │上 │○平方公尺增│ │ │ │ │加一個 │ │ ├──────────┼─────────┼──────┼────┤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一○○○平方公尺以│免設 │ │ │業 │下 │ │ │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 │ │業 │超過一○○○平方公│一 │ │ │ │尺未滿四○○○平方│ │ │ │ │公尺 │ │ │ │ ├─────────┼──────┤ │ │ │四○○○平方公尺以│二 │ │ │ │上未滿一○○○○平│ │ │ │ │方公尺 │ │ │ │ ├─────────┼──────┤ │ │ │一○○○○平方公尺│每增加一○○│ │ │ │以上 │○○平方公尺│ │ │ │ │增設一個 │ │ └──────────┴─────────┴──────┴────┘ 2.裝卸空間標準: (1)最小裝卸空間尺度: A.小貨車:長度六. ○公尺,寬 2.5公尺,淨高 2.7公尺。 B.大貨車:長度13公尺,寬度四公尺,淨高 4.2公尺。 C.淨高於斜坡面時,應以行間距為標準。 (2)前述最小空間不包括車道、操作空間及裝卸平台等空間。 (3)每滿十部裝卸車位數量要求時,應於其中設置一部大貨車之裝卸空間。 (4)裝卸空間之出入車道距外圍二條道路境界線交叉點最少應有15公尺。 (5)裝卸空間之四周鄰接其他基地時應以樹籬(寬度最少 1.2公尺)阻隔,而 其高度應於 1.2公尺至 1.8公尺之間,且照明之光線不得面對鄰近建築直 射,否則需於建築物內部設置。 (6)裝卸空間應於同一基地內設置,且不得佔用前院與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 間。

  • 十三、騎樓、迴廊及無遮簷人行道: (一)本地區騎樓、迴廊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依附圖八所示之位置及規模設置。 (二)街廓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 物中心使用),其建築基地應依前項規定設置寬度四公尺之迴廊,另街廓編號 A7.A8.A9.A10.A11.B5.B6.B7.B8.B9.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及娛樂區( 供娛樂健身使用)應設置寬度四公尺之騎樓,且其騎樓總長度不得小於建築基 地臨接道路境界線總長度之 2/3。 (三)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至20公分,表面舖 裝應平整,不得設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四十分之一洩水 坡度。 (四)本地區各建築基地設置之迴廊應配合建築物整體設計,其迴廊設置標準應依左 列規定辦理: 1.迴廊之高度應自基地地面量起八公尺。 2.迴廊應以柱列方式設置,其柱間距不得小於六公尺,且不得大於十公尺。 3.迴廊之內部空間應設置二層人行通道,其二層樓地板之高度應自基地地面量 起至少四公尺,迴廊淨寬至少三公尺。且應按迴廊總長度每隔35公尺至少設 置一座供垂直連接使用之設施,以通達地面層。 4.兩相鄰建築基地以迴廊相連接時,其迴廊高度及地坪高程應齊平,且不得設 置有礙通行之障礙物。

  • 十四、天橋及地下道地役權:各街廓以天橋及地下道連接之位置如附圖九所示。建築基地提 供沿街部分基地留設為道路人行地下道或天橋公共交通出入口者,該出入口部分得不 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 十五、垃圾貯存空間: 本地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3000㎡以上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 且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應於基地地面層室內外或其上下一層之室內無礙衛生及觀瞻處以集中方 式設置垃圾貯存空間,並按每滿 500㎡總樓地板面積設置 0.5㎡之貯存空間附 設之。 (二)商業使用及工業使用,應依前項規定加倍留設。 (三)集中式室內垃圾貯存空間之附設面積應以各幢建築物為計算單位,且應設置通 風處理及排水設備接通排水溝,其最低淨高應為2.4M以上。 (四)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者,應有適當之景觀及公共衛生維護設施 ,且其所應可接通建築線或私設通路。 (五)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如採用垃圾子車設備者,應留設供垃圾收集車進出之車道 及操作空間。

  • 十六、圍牆: 本地區建築基地之圍牆、欄杆設置標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地區商業區、娛樂區及住宅區(供住商混合使用)之建築基地一律不得設置 圍牆。 (二)住宅區之建築基地僅准建造高度二公尺以下之圍牆,其基座不得高於四十五公 分,且圍牆透空部分應不少於百分之七十。 (三)工業區之建築基地僅准建造高度二公尺以下之圍牆,其基座不得高於四十五公 分,且圍牆透空部分應不少於百分之五十。

  • 十七、廣告招牌: (一)住宅區(供住宅使用)之建築基地不得設置廣告物、廣告旗幟及廣告招牌。 (二)工業區之建築基地不得設置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但為標明該建築物名稱 ,得於地面層出入口附近一公尺內設置標誌,其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且不得設置霓虹閃光裝置。 (三)住宅區(住商混合使用)之建築基地,其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設置高度不 得超過自基地地面量起五公尺或二層樓之窗台,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 且不得設置霓虹閃光設置。 (四)商業區之建築基地,其廣告物、廣告旗幟、招牌,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且其突出 於牆面不得超過八十公分,除建築物名稱,其高度不得超過自基地面量起十公 尺,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且不得設置霓虹閃光裝置。沿號及號計 畫道路不得設置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 (五)商業區沿人行步道者,其廣告物、招牌,應設置霓虹閃光裝置,但其招牌高度 不得超過十公尺。 (六)娛樂區之建築基地,其廣告物招牌的設置,得於相關消防法令的範圍內允許設 置以整體建築立面設計之廣告招牌,但其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樓或十五公尺。

  • 十八、本計畫地區街廓編號C1.C2.之商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及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 ),其建築物高度超過六十公尺以上者,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准 其具有都市觀景功能且對公共安全、交通及衛生無礙者,得設置供公共使用之觀景樓 層或平台,該觀景樓層或平台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 十九、本都市設計準則中部分列明為「原則」性之規定,如申請案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得不受此「原則」性之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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