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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92001
中華民國092年01月07日
府都二 字第 09126159700 號
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
本表係摘錄要點,原都市計畫書詳:https://webgis.udd.gov.taipei/book/P092001.pdf

管制要點

  • 本細部計畫區為配合基隆河整治計畫後之新生地,地區環山面水、地勢平坦方整、係本市不 可多得之可供都市新發展用地,為建設本地區成為未來台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科 技產業研發、設計中心、倉儲中心、河濱住宅示範社區,特訂定本要點。

  •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一)本地區內各種使用分區之配置如附圖一街廓編號及道路編號如附圖二,其容許之 土地使用組別修訂如附表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二)本地區住宅區(供住宅使用)及住宅區(供住商混合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分別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之使用組 別。且作住宅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以上。而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供非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得以面臨較寬道路 之建築物,集中調整設置,惟其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仍應依本項前述之規 定辦理。 (三)本地區街廓編號A1.A2.B1.B2 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 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 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 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 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 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 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 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五)街廓編號B3–B10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供遊憩、娛樂、健身使用為 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 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 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六)本地區街廓編號C1、C2之商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及娛樂區(供觀光旅館 使用),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七)街廓編號F1–F28之工業區(供輕工業使用),應以科技性產業使用為主。 街廓編號G1–G10之工業區(供倉儲使用),為供倉儲、運輸、轉運及分類 、配送等使用為主。 (八)工業區(供輕工業使用)及工業區(供倉儲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除原計 畫之容許使用項目仍得使用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組別,並得從事業 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國際貿易及經營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 中類產品之批發業務。 2.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營運範圍證明函並經本府認可之企業營運總部。 3.得比照台北內湖科技園區為相關策略性產業及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 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 4.經本府核准之新興產業,得申請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議,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 5.經本府認可得設置外國駐臺經貿科技商務中心,並以單一建築基地整體規劃使 用為原則。 6.工業區(供倉儲使用)其供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 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 7.前列第2項、第5項之認可程序得比照臺北內湖科技園區辦理。

  • 二、土地使用強度 (一)本計畫區各種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及附圖三所示之規定: ┌───┬──────┬────────────┬───┬───┬─┐ │分區 │使用別 │街廓編號 │建蔽率│容積率│備│ │ │ │ │(﹪) │(﹪) │註│ ├───┼──────┼────────────┼───┼───┼─┤ │ │供住宅使用 │E1.E2.E3.E4.E5.E6.E7.E8.│ │ │ │ │ │ │E9.E10.E11.E12.E13.E14. │ │ │ │ │ │ │E15.E16.E17.E18.E19 │ │ │ │ │住宅區├──────┼────────────┤四○ │一六○│ │ │ │供拆遷安置專│H1.H2 │ │ │ │ │ │案住宅使用 │ │ │ │ │ │ ├──────┼────────────┤ │ │ │ │ │住商混合使用│D1.D2.D3.D4.D5.D6.D7 │ │ │ │ ├───┼──────┼────────────┼───┼───┼─┤ │ │供一般商業使│A3.A4.A5.A6.A7.A8.A9. │六○ │二○○│ │ │ │用 │A10.A11.A12.A13 │ │ │ │ │ ├──────┼────────────┼───┼───┼─┤ │商業區│供觀光旅館使│C1 │五○ │三○○│ │ │ │用 │ │ │ │ │ │ ├──────┼────────────┼───┼───┼─┤ │ │供商業購物中│A1.A2 │六○ │二五○│ │ │ │心使用 │ │ │ │ │ ├───┼──────┼────────────┼───┼───┼─┤ │ │供娛樂健身使│B3.B4.B5.B6.B7.B8.B9.B10│六○ │二○○│ │ │ │用 │ │ │ │ │ │ ├──────┼────────────┼───┼───┼─┤ │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C2 │五○ │三○○│ │ │ │用 │ │ │ │ │ │ ├──────┼────────────┼───┼───┼─┤ │ │供娛樂購物中│B1.B2 │六○ │二五○│ │ │ │心使用 │ │ │ │ │ ├───┼──────┼────────────┼───┼───┼─┤ │ │供輕工業使用│F1.F2.F3.F4.F5.F6.F7.F8.│ │ │ │ │ │ │F9.F10.F11.F12.F13.F14. │ │ │ │ │ │ │F15.F16.F17.F18.F19. │五○ │二○○│ │ │工業區│ │F20.F21.F22.F23.F25.F26.│ │ │ │ │ │ │F27 │ │ │ │ │ ├──────┼────────────┼───┼───┼─┤ │ │供倉儲使用 │G1.G2.G3.G4.G5.G6.G7.G8.│四○ │二○○│ │ │ │ │G9.G10. │ │ │ │ └───┴──────┴────────────┴───┴───┴─┘ (二)公共設施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 │公共設施用地別│建蔽率(%)│容積率(%)│ 備    註 │ ├───────┼─────┼─────┼─────────────┤ │機關用地 │四○ │ │如供消防隊單位使用其建蔽率│ │ │ │ │為八○﹪ │ ├───────┼─────┼─────┼─────────────┤ │轉運站用地 │四○ │二○○ │ │ ├───────┼─────┼─────┼─────────────┤ │變電所用地 │四○ │二○○ │ │ ├───────┼─────┼─────┼─────────────┤ │電力設施用地 │四○ │二○○ │ │ ├───────┼─────┼─────┼─────────────┤ │抽水站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 ├───────┼─────┼─────┼─────────────┤ │高速公路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 ├───────┼─────┼─────┼─────────────┤ │公車調度站 │四○ │二○○ │ │ ├───────┼─────┼─────┼─────────────┤ │污水處理場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 ├───────┼─────┼─────┼─────────────┤ │高中用地 │四○ │不予規定 │ │ ├───────┼─────┼─────┼─────────────┤ │國中用地 │四○ │不予規定 │ │ ├───────┼─────┼─────┼─────────────┤ │國小用地 │四○ │不予規定 │ │ ├───────┼─────┼─────┼─────────────┤ │公園 │一五 │三○ │ │ ├───────┼─────┼─────┼─────────────┤ │綠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 ├───────┼─────┼─────┼─────────────┤ │停車場用地 │八○ │不予規定 │ │ ├───────┼─────┼─────┼─────────────┤ │廣場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 ├───────┼─────┼─────┼─────────────┤ │堤防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 │ └───────┴─────┴─────┴─────────────┘ (三)地下層開挖規模 1.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規模以各使用分區及各公共設施用地之法定建 蔽率加百分之十,且以不超過百分之八十為原則。採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者, 地下層最大開挖規模,應再減百分之十。 2.街廓編號A7建築基地之地下層開挖範圍,應自基地鄰接內湖路道路境界線退 縮十公尺建築。 3.地下層開挖面積以外牆牆心核計。

  • 三、最小建築基地: 本計畫區各使用分區街廓內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修正如附圖四。

  • 四、容積及高度放寬規定: (一)建築基地合併之容積及高度放寬規定: 1.為鼓勵本計畫地區內特定街廓基地合併,以促進基地大型化之開發,凡符合左 表規定者,其容積率得按建築基地法定容積率乘以一固定比值,為其獎勵容積 。 ┌─┬────────────┬─────┬───────┬────┐ │分│符合基地合併容積獎勵之街│基地合併之│容積放寬加成比│ 備 註 │ │區│廓 │最小基本單│值 (按建築基地│ │ │別├──────┬─────┤元 │原法定容積率之│ │ │ │街廓編號 │使用別 │ │固定比值) │ │ ├─┼──────┼─────┼─────┼───────┼────┤ │商│A1 │供商業購物│1/4街廓 │5﹪ │本項容積│ │業│ │中心使用 │ │ │放寬規定│ │區├──────┼─────┼─────┼───────┤適用時程│ │ │A2 │供商業購物│1/7 街廓且│5﹪ │,應自本│ │ │ │中心使用 │不得小於六│ │地區辦理│ │ │ │ │○○○平方│ │區段徵收│ │ │ │ │公尺 │ │後土地點│ ├─┼──────┼─────┼─────┼───────┤交完竣之│ │娛│B1 │供娛樂購物│1/4街廓 │5﹪ │日起十年│ │樂│ │中心使用 │ │ │內為限。│ │區├──────┼─────┼─────┼───────┤ │ │ │B2 │供娛樂購物│1/7 街廓且│5﹪ │ │ │ │ │中心使用 │不得小於六│ │ │ │ │ │ │○○○平方│ │ │ │ │ │ │公尺 │ │ │ ├─┼──────┼─────┼─────┼───────┤ │ │工│工業區所屬全│供輕工業使│ │5﹪ │ │ │業│部街廓 │用 │ │ │ │ │區├──────┼─────┤1/2街廓 ├───────┤ │ │ │倉儲區所屬全│供倉儲使用│ │5﹪ │ │ │ │部街廓 │ │ │ │ │ └─┴──────┴─────┴─────┴───────┴────┘ 2.高度放寬之規定: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 之水平距離之五倍。 (二)綜合設計放寬規定: 1.放寬原則:為鼓勵本計畫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之建築基地採綜合設計,凡符 合左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得依照左列第2項之放寬規定 辦理: (1)商業區建築基地臨接一條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周圍臨接道路部分 佔其周圍全長四分之一以上者。 (2)建築基地之面積、規模、留設之空地比率、及開放空間面積佔基地面積之比 率,符合左表規定者: ┌─┬───────────────┬─────┬────┬────┐ │分│ 符合綜合設計放寬規定之街廓 │ 基地規模 │空地比率│開放空間│ │區├────────┬──────┤ │ (%) │面積佔基│ │別│ 使  用  別 │街 廓 編 號 │ │ │地面積之│ │ │ │ │ │ │比率(%)│ ├─┼────────┼──────┼─────┼────┼────┤ │商│供一般商業使用 │A3.A4.A5.A6.│二○○○平│五十五以│四○以上│ │業│ │A7.A8.A9.A10│方公尺以上│上 │ │ │區│ │.A11.A12.A13│ │ │ │ │ ├────────┼──────┼─────┤ │ │ │ │供觀光旅館使用 │C1 │全街廓 │ │ │ │ ├────────┼──────┼─────┤ │ │ │ │供商業購物中心使│A1 │1/4街廓 │ │ │ │ │用 │ │ │ │ │ │ ├────────┼──────┼─────┤ │ │ │ │供商業購物中心使│A1 │1/7 街廓且│ │ │ │ │用 │ │不得小於六│ │ │ │ │ │ │○○○平方│ │ │ │ │ │ │公尺 │ │ │ ├─┼────────┼──────┼─────┼────┼────┤ │娛│供娛樂健身使用 │B3.B4.B5.B6.│2000㎡以上│五十五以│四○以上│ │樂│ │B7.B8.B9.B10│ │上 │ │ │區├────────┼──────┼─────┤ │ │ │ │供觀光旅館使用 │C2 │全街廓 │ │ │ │ ├────────┼──────┼─────┤ │ │ │ │供娛樂購物中心使│B1 │1/4街廓 │ │ │ │ │用 │ │ │ │ │ │ ├────────┼──────┼─────┤ │ │ │ │供娛樂購物中心使│B2 │1/7 街廓且│ │ │ │ │用 │ │不得小於六│ │ │ │ │ │ │○○○平方│ │ │ │ │ │ │公尺 │ │ │ └─┴────────┴──────┴─────┴────┴────┘ 2.放寬規定: 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以其所留設之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 乘以二分之一計算之。且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 (三)依本計畫及其他規定得增加容積者,其增加容積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 五○。

  • 五、建築物造型: (一)本地區五層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頂層部應配合各幢建築物造型予以美化 設計,以形成本地區整體特殊建築風貌及優美之天際線。 (二)本地區內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四層以下建築物之頂層及屋頂突出物以設置斜屋頂為 原則,以形成本地區之特殊建築風格,其斜屋頂之設置,依下列原則辦理: 1.斜屋頂形式之通則: (1)建築物凡臨接計畫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者,其斜屋頂面或山牆面應以面向該 計畫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設置。 (2)前項建築物斜屋頂,其斜面坡度不得大於一比一且不得小於一比二(高比寬 ),且建築物各部分應按其同一面向計畫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同一坡度 之斜屋頂為原則。 (3)斜屋頂之屋面排水,應以適當之設施引導至地面排水系統。 2.建築物頂層部以上斜屋頂設置規定: (1)建築物頂層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分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至少百分之八十設置斜 屋頂,上述屋頂面積不含斜版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2)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應設置斜屋頂,且應按該棟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各部分投影 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六○設置。 (3)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依規定設置之斜屋頂,其坡度比例應相同於建築物各部分 斜屋頂之斜率比例。 (三)建築物頂層部所附設之水塔、空調、視訊、機械等設施物,應配合建築物作整體 規劃設計。 (四)本地區街廓編號C1.C2 之商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及娛樂區(供觀光旅 館使用)、工業區所屬全部街廓,其建築物造型不受前述(二)項之各款規定限 制。

  • 六、建築物高度: (一)本細部計畫地區建築物高度應依左列規定: 1.本計畫區內各街廓建築物之高度管制及配置如附圖五。 2.住宅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其他使用分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 得超過二.○。 3.本地區位於松山機場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應依「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 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為限制建築地區,各街廓建築物之絕 對高度應依此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為塑造本地區整體特殊建築風格及地區優美天際線,本地區各街廓之建築物高度 應依左表之規定。其中北段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 心使用)、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經臺 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其高度可酌予增加至 四○公尺。南段工業區(供倉儲使用)及工業區(供輕工業使用)F1 -F4街 廓,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其高度可酌 予提高至三○公尺。 ┌───┬───────┬──────────┬───────┬─────┐ │分區 │使 用 別 │街廓編號 │建築物最高高度│ 備 註 │ │ │ │ │ │ │ ├───┼───────┼──────────┼───────┼─────┤ │住宅區│供住宅使用 │E6.E7.E8.E12.E15.E16│高度以不超過56│其建築物水│ │ │ │ │公尺為原則 │平投影面積│ │ │ │ │ │之最大對角│ │ │ │ │ │線長度不得│ │ │ │ │ │大於45公尺│ │ │ ├──────────┼───────┼─────┤ │ │ │E1. │高度以不超過36│ │ │ │ │ │公尺為原則 │ │ │ │ ├──────────┼───────┼─────┤ │ │ │E2.E3.E4.E5.E9.E10. │高度以不超過30│ │ │ │ │E11.E13.E14.E17.E18.│公尺為原則 │ │ │ │ │E19 │ │ │ │ ├───────┼──────────┼───────┼─────┤ │ │住商混合使用 │D1.D2.D5.D6.D7 │高度以不超過36│ │ │ │ │ │公尺為原則 │ │ │ │ ├──────────┼───────┼─────┤ │ │ │D3.D4. │高度以不超過30│ │ │ │ │ │公尺為原則 │ │ │ ├───────┼──────────┼───────┼─────┤ │ │供拆遷安置專案│H1.H2 │如附圖五所示 │ │ │ │住宅使用 │ │ │ │ ├───┼───────┼──────────┼───────┼─────┤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A3.A4.A5.A6.A7.A8. │高度以不超過36│ │ │ │ │A9.A10.A11 │公尺為原則 │ │ │ │ ├──────────┼───────┼─────┤ │ │ │A12.A13 │高度以不超過30│ │ │ │ │ │公尺為原則 │ │ │ ├───────┼──────────┼───────┼─────┤ │ │供觀光旅館使用│C1 │高度以不超過60│ │ │ │ │ │公尺為原則 │ │ │ ├───────┼──────────┼───────┼─────┤ │ │商業購物中心使│A1.A2 │高度以不超過30│ │ │ │用 │ │公尺為原則 │ │ ├───┼───────┼──────────┼───────┼─────┤ │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B3.B4.B5.B6.B7.B8. │高度以不超過36│ │ │ │ │B9.B10 │公尺為原則 │ │ │ ├───────┼──────────┼───────┼─────┤ │ │供觀光旅館使用│C2 │高度以不超過60│ │ │ │ │ │公尺為原則 │ │ │ ├───────┼──────────┼───────┼─────┤ │ │娛樂購物中心使│B1.B2 │高度以不超過30│ │ │ │用 │ │公尺為原則 │ │ ├───┼───────┼──────────┼───────┼─────┤ │工業區│供輕工業使用 │F1.F2.F3.F4 │高度以不超過24│ │ │ │ │ │公尺為原則 │ │ │ │ ├──────────┼───────┼─────┤ │ │ │F5.F6.F7.F8.F9.F10. │高度以不超過36│ │ │ │ │F11.F12.F13.F14.F15.│公尺為原則 │ │ │ │ │F16.F17.F18.F19.F20.│ │ │ │ │ │F21.F22.F23.F25.F26.│ │ │ │ │ │F27 │ │ │ │ ├───────┼──────────┼───────┼─────┤ │ │供倉儲使用 │G1.G2.G3.G4.G5.G6. │高度以不超過24│ │ │ │ │G7.G8.G9.G10 │公尺為原則 │ │ └───┴───────┴──────────┴───────┴─────┘

  • 七、建築物色彩: 本地區建築物外牆顏色之使用處理應符合左列原則: (一)為塑造本地區特殊風貌,本地區建築物外牆之顏色,應與地區山水景緻及鄰近建 築物協調配合,以中、高明度及中、低彩度之色彩為原則。 (二)建築物外牆顏色應以主色彩與其他輔佐色彩相配合為原則,不應以單一顏色為建 築物整體色彩。 (三)本地區住宅區、工業區、商業區之建築物外牆顏色之使用,其建築之主色彩應依 左表所列之原則辦理。 (請參閱附件1) (四)娛樂區及街廓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 其建築物中高層之外牆顏色應依前表之規定,其建築物低層部(基地地面起量十 五公尺或四層樓高度範圍內)之牆顏色,則不受前表之原則限制。 (五)本地區建築物開口部不得採用反光玻璃,如採用黑色或褐色玻璃,其總面積不得 超過建築物可視總面積之百分之二○。

  • 八、本地區內各街廓之指定牆面線,除住宅區(供住商混合使用)之D1.D5.D6.D 7街廓及住宅區(供住宅使用)之E1.E6街廓無須指定外,其餘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及附圖六修訂所示。 (一)街廓編號A1.A2.B1.B2之建築物應自臨接3號道路境界線退縮二○公 尺之指定牆面線位置設置四公尺寬迴廊,並於該迴廊範圍內,建築物高度自基地 地面量起八公尺以上部分,應再自行退縮配置量體牆面。 (二)街廓編號A1.A2.B1.B2之建築物應自臨接3號道路境界線退縮二十四 公尺之指定牆面線位置,按其指定牆面線之總長度三分之二以上設置建築量體, 且該指定牆面線部分之建築高度不得低於自基地地面量起十五公尺,且不得高於 三○公尺。 (三)街廓編號A7 -A11.B5 -B9之建築物應依留設騎樓之指定牆面線位置, 按其指定牆面線之總長度三分之二以上設置建築量體,且該指定牆面線部分之建 築高度,不得超過自基地地面量起三○公尺為限。

  • 九、院落規定:工業區(供倉儲使用)最小前院深度不得小於五公尺。

  • 十、鄰幢間隔: 本地區工業區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六倍,並不得小於六 公尺。

  • 十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 (一)為塑造本新生地區整體都市景觀及舒適之都市生活環境,特訂定本地區之開放 空間系統設計準則,本計畫區劃設之公園、廣場、綠帶等公共設施之公共開放 空間及指定部分街廓建築基地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形狀、位置及規模如 附圖七所示。 (二)本計畫區建築基地內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性質、規模及設置標準須依 左列各項規定辦理,上項之公共開放空間,得計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1.住宅區 (1)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一○公尺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沿相鄰道路境界線 留設連續性之人行通道,其寬度至少四公尺,且自相鄰道路起算二公尺範 圍內植栽喬木行道樹,且依下列規定: ●行道樹間距不得大於八公尺,該樹需為圓形樹冠之喬木,樹冠底離地淨 高二.五公尺以上,根部應保留適當之透水面積。 ●行道樹植穴深度不得少於一.五公尺,覆植土不得少於二立方公尺,植 穴應以(鏤空)鑄鐵蓋板或透水設施,且應與人行道地坪高程齊平。 (2)建築基地指定留設四公尺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人行專用步道使 用,並自相鄰道路境界線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植栽喬木行道樹,且依下 列規定: ●行道樹間距不得大於六公尺,樹冠底離地淨高二公尺以上。 ●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境界線總長度每達十八公尺應沿該道路至少設置一處 灌木植床,植床寬度八十公分,長度至少 三○○公分,植床應做防止 土壤沖刷流失之緣部處理,其高度不得高於十五公分。栽植之灌木高度 不得高於九○公分。 (3)於街廓編號H1之住宅區(供拆遷安置專案住宅使用),所指定留設之地 面層人行通道(寬一○公尺)及由基地境界線之兩側各退縮五公尺形成之 人行通道,為塑造安全舒適之學童上學步道,應配合臨近街廓開放空間整 體設計,其綠覆率所佔面積不得小於五○%,且應沿該步道兩側植栽喬木 以綠化,其樹間距不得大於六公尺,樹冠底離地淨高二公尺以上,根部應 保留適當之透水面積。 2.商業區、娛樂區、工業區 (1)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一○公尺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配合臨接建築基地 留設供公共人行專用步道使用之空間,且建築基地之主要出入口應配合此 開放空間整體設計,其植栽綠化標準應依左 列規定: ●開放空間綠覆率面積不得少於百分之三○。 ●開放空間面積應每滿六十四平方公尺栽植喬木一棵,樹冠底離地淨高二 .五公尺以上。 (3)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以集中配置為原則,其綠覆率 不得小於百分之五○,且應按開放空間面積每滿三十六平方公尺植栽喬木 一棵,其樹冠底離地淨高二公尺以上。 (4)由最小規模基地境界線或其他指定界線之兩側各退縮五公尺形成之人行通 道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其綠覆率所佔面積不得小於百分之五○,且應 沿該人行道兩側植栽喬木以綠化,其樹間距不得大於八公尺,樹冠底離地 淨高二公尺以上。 3.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地坪高程及舖面,應按左列規定: (1)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坪應與鄰接人 行道齊平或高於相臨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十五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 成四○分之一之洩水坡度。 (2)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為連續舖面,且應與相鄰基地地坪 高程齊平,車道穿越時,其舖面仍應連續。 (3)地坪舖面須為透水性之圬工構造舖面,地坪舖面應為防滑材質。 4.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應設置中、低光源之照明設施,於夜間平均照度不 得低於六勒克斯。 5.廢氣排出口、通風口應予以美化,並不得面對公園、帶狀公園、人行步道、 綠地及廣場設置。 (三)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 本地區建築基地,除依規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應按前項相關規定辦理外,其 建築物及法定空地應予綠化,並應依「台北市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 」規定辦理。 (四)本計畫地區內公園、帶狀公園、廣場、人行道及綠地等公共開放空間,須依左 列各項規定辦理: 1.本地區內公園、帶狀公園、廣場、人行道及綠地等公共開放空間,其綠覆率 、植栽數量及設置標準、植栽性質及種類應依左表規定: ┌───┬────┬────┬────────┬─────────┐ │公共設│編  號│最小綠覆│植栽數量及設置標│ 栽植性質及種類 │ │施用地│ │率(%) │準 │ │ │別 │ │ │ │ │ ├───┼────┼────┼────────┼─────────┤ │公 園│公1 │六十 │每滿五○㎡,栽植│植栽應以枝葉密度高│ │ │ │ │喬木一棵 │,具遮蔭效果之植物│ │ │ │ │ │為主 │ │ ├────┼────┼────────┼─────────┤ │ │公2、公│六十 │每滿五○㎡,栽植│植栽應以枝葉密度高│ │ │3—公5│ │喬木一棵 │,具遮蔭效果之植物│ │ │ │ │ │為主 │ ├───┼────┼────┼────────┼─────────┤ │帶狀公│公6、公│六十 │每滿五○㎡,栽植│植栽應以枝葉密度高│ │園 │7、公8│ │喬木一棵 │,具遮蔭效果之植物│ │ │ │ │ │為主 │ ├───┼────┼────┼────────┼─────────┤ │廣 場│廣1 │四十 │每滿六十四㎡,栽│植栽應以枝葉密度高│ │ │ │ │植喬木一棵 │,具遮蔭效果之植物│ │ │ │ │ │為主 │ ├───┼────┼────┼────────┼─────────┤ │人行道│ │四十 │每滿六十四㎡,栽│植栽應以耐污染、抗│ │ │ │ │植喬木一棵 │風性強、枝葉密度較│ │ │ │ │ │疏之樹種 │ ├───┼────┼────┼────────┼─────────┤ │緣 地│ │不予規定│每滿六十四㎡,栽│植栽應以有花期可供│ │ │ │ │植喬木一棵 │觀賞枝葉密度較疏之│ │ │ │ │ │終年長綠喬木為主,│ │ │ │ │ │葉色應長綠喬木為主│ │ │ │ │ │,葉色應以中、高明│ │ │ │ │ │度為主。 │ ├───┼────┼────┼────────┼─────────┤ │堤防用│堤1 │四十 │每滿一○○㎡,栽│植栽應以抗風性強,│ │地 │ │ │植喬木一棵 │枝葉輕柔、質軟之種│ │ │ │ │ │類為主,堤防頂並應│ │ │ │ │ │以喬木栽植。 │ └───┴────┴────┴────────┴─────────┘ 2.街廓編號公1之公園用地,應緊臨3號及5號道路境界線集中留設廣場式開 放空間,其上應以透水性舖面舖設,且此廣場式開放空間面積不得少於該公 園總面積之百分之五○。 3.本地區臨3號及5號道路之綠地,應沿道路境界線及建築基地臨接綠地境界 線設置可供連續通行之人行通道,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其上並應以透 水性舖面舖設。 4.公園、帶狀公園、人行步道、綠地及廣場之設計有高程差時,應設置斜坡道 ,以利通行。 5.公園及帶狀公園應栽植樹冠高四公尺以上之喬木,其面積不得少於該公園面 積之百分之四○,且根部應保留適當之透水性。

  • 十二、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 (一)本地區建築基地汽車出入口設置應按左列規定: 1.本地區建築基地不得設置二個以上之汽車出入口,但基地合於左列情形,且 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1)基地內建築物依法應設置之停車面積總和達三、○○○平方公尺以上或停 車數量總和達一五○部以上者。 (2)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2.建築基地之汽車出入口,除基地條件限制外,不得設置於下列道路及場所: (1)自道路交叉截角線、人行穿越道、斑馬線距離五公尺範圍內。 (2)學校校門口距離十公尺範圍內。 (3)丁字路及其他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之道路、路段或場所。 (二)基地內以私設通路連通建築線及建築物出入口者,應於私設通路側,設置至少 一邊之人行專用步道,且其寬度不得小於一公尺。 (三)停車空間: 1.為鼓勵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北段商業區、娛樂區留設之法定停車數量得予減 設,惟應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法定停車位設置標準之百 分之八十五以上;住宅區應自行滿足停車需求,其法定停車數量應達「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法定停車位設置標準之一.二倍。 2.南段各分區如設置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使用者,其法定停車數量應達「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法定停車位設置標準之二倍。 3.除1.2項規定外,其餘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法定停車 位設置標準辦理。 (四)離街裝卸場: 離街裝卸場設置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本地區不適用「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場空間鼓勵要點」。 (六)大眾運輸使用計畫:為落實本計畫區能充分利用或提供大運輸工具,各基地於 申請開發前應擬具大眾運輸使用計畫、停車空間提供公眾使用計畫及自行車空 間配置計畫,經本府交通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建築。

  • 十三、騎樓、迴廊及無遮簷人行道: (一)本地區騎樓、迴廊及無遮簷人行道除應依附圖八所示之位置及規模設置外,建 築基地鄰接計畫道路者應退縮二公尺設置無遮簷人行道,地下室出入口及陽台 部分不得進入其範圍,該退縮部分得計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二)街廓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 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其建築基地應依前項規定設置寬度四公尺之迴廊 ,另街廓編號A7.A8.A9.A10.A11.B5.B6.B7.B8 .B9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健身使用)應設置寬度 四公尺之騎樓,且其騎樓總長度不得小於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境界線總長度之三 分之二。 (三)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一○至二○公分,表 面舖裝應平整,不得設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四○分之一 洩水坡度。 (四)本地區各建築基地設置之迴廊應配合建築物整體設計,其迴廊設置標準應依左 列之規定為原則: 1.迴廊之高度應自基地地面量起八公尺以上。 2.迴廊應以柱列型式為原則,其柱間距不得小於六公尺,且不得大於十公尺, 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3.迴廊之內部空間應設置二層人行通道,其二層樓地板之高度應自基地地面量 起至少四公尺,迴廊淨寬至少三公尺。且應按迴廊總長度每隔三十五公尺至 少設置一座供垂直連接使用之設施,以通達地面層。 4.兩相鄰建築基地以迴廊相連接時,其迴廊高度及地坪高程應齊平,且不得設 置有礙通行之障礙物。 5.本地區捷運站出入口與A1.B1街廓迴廊及A1與A2.B1與B2街廓 迴廊應預為留設供連接使用之立體連通空間。 (五)本計畫區北段指定之立體連通空間依附圖八所示,其餘北段各基地得經臺北市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申請立體連通空間(含迴廊 ), 自行留設之立體連通空間應維持二十四小時對外開放為原則,並得免計入基地建蔽率 及容積率。

  • 十四、天橋及地下道地役權: 各街廓以天橋及地下道連接之位置如附圖九所示。建築基地提供沿街部分基地留設為 道路人行地下道或天橋公共交通出入口者,該出入口部分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 面積。

  • 十五、垃圾貯存空間: 本地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三○○○㎡以上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集中式垃圾貯存空 間,且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應於基地地面層室內外或其上下一層之室內無礙衛生及觀瞻處以集中方 式設置垃圾貯存空間,並按每滿五○○㎡總樓地板面積設置○.五㎡之貯存空 間附設之。 (二)商業使用及工業使用,應依前項規定加倍留設。 (三)集中式室內垃圾貯存空間之附設面積應以各幢建築物為計算單位,且應設置通 風處理及排水設備接通排水溝,其最低淨高應為二.四m以上。 (四)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者,應有適當之景觀及公共衛生維護設施 ,且其所應可接通建築線或私設通路。

  • 十六、圍牆: (一)本計畫區之建築基地除住宅區(供住宅使用)外不得設置圍牆。 (二)住宅區(供住宅使用)圍牆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透空部分不得少於圍牆面積 百分之七○。

  • 十七、(刪除)

  • 十八、本計畫地區街廓編號C1.C2之商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及娛樂區(供觀光旅館 使用)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准其具有都市觀 景功能且對公共安全、交通及衛生無礙者,得設置供公共使用之觀景樓層或平台,該 觀景樓層或平台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 十八–一、前項管制要點未規定事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住宅區(供住宅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住宅 區之規定。 (二)住宅區(供住商混合使用分區)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二種住宅區之規定。 (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A3–A11街廓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規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A12–A 13街廓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規定。 (四)商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比照「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規定。 (五)娛樂區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規定。 (六)工業區(供輕工業使用)及工業區(供倉儲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工業區之規定。

  • 十九、本都市設計準則中部分列明為「原則」性之規定,如申請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不受此「原則」性之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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