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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09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點,自即日生效
  • 一、新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費,應以該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辦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準計收。

  • 二、申辦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附使用執照列有工程造價者,其需就各區分所有建物分
      別計收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價除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
      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算之。但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及造
      價者,得逕依其所列造價計收登記費。

  • 三、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係使用執照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全部一次申請登記者,依
      其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之總價計收登記費。至於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登記費,由
      申請人或代理人自行分算,其分算標準得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面積或勘測面積計算之。

  • 四、區分所有建物未能依第三點規定全部一次申請登記者,除申請人得檢附全體起造人協議
      分算之各區分所有建物工程造價分算表依法計收登記費外,仍應依第二點規定計收登記
      費。

  • 五、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二)典權設定登記,以權利價值、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三)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
     (四)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
        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
     (五)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
        契稅之價值計收。
     (六)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但經當事人舉
        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以拍定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
        低於申報地價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
        契稅價計收登記費。
     (七)信託移轉登記,以信託或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所載權利價值為準;非以契約書為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者,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權利價值為準。

  • 六、申辦土地登記,合於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六條
      規定情形者免納登記費。檢察署辦理罰金執行案件就受刑人遺產執行囑辦繼承登記者,
      亦同。

  • 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免納書狀工本費:
     (一)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所為之更正、變更或依權責逕為變更申請登記,致需繕發新
        權利書狀予權利人。
     (二)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後,換發權利書狀。但第一次換發後申請補發不在此限。
     (三)無列印任何地籍資料之權利書狀末頁。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免納。

  • 八、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
        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
        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
        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
        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
        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
     (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
        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罰鍰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
        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
        別送達。
     (五)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四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
        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 九、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
      收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 十、登記案件經駁回後十年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准予援用;若係多次被駁
      回,均在前次駁回後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其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亦准予援用。申
      請退費,應於最後一次駁回後十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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