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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專賣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110373483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點,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  壹、總則

  • 一、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本法,指菸酒管理法。

  •  貳、權責單位

  • 三、中央主管機關為統合協調督導處理菸酒稽查及取締暨重大違法私菸、
      私酒、劣菸、劣酒案件相關事項,應設置稽查及取締督導小組,其成
      員包括財政、內政、衛生、法務、海巡、漁業、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
      機關。


  • 四、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應設置聯合稽查及取締小
      組,其成員應包括財政、環保、衛生、工商(經發)、傳播媒體管理
      、警察及其他相關業務機關(單位),其設置原則如下:
      (一)置召集人由地方政府首長、副首長、秘書長或主任秘書擔任,
         置委員若干人,由參加機關(單位)之主官(管)兼任。
      (二)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財政局(處)局(處)長兼任,或由召集
         人指定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小組事務;置秘書一人
         及幹事若干人,由財政局(處)及參加機關(單位)分別指派
         人員兼任。
      (三)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稽查及取締會報,必要時得臨時召開之。
      (四)稽查及取締會報所需經費,由財政局(處)配合年度工作計畫
         編列預算支應。小組執行任務時,其實際成員,視任務之需要
         機動調整。


  • 五、地方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成員,各依其業務職掌辦理本法相
      關事項如下:
      (一)財政局(處)辦理菸酒之稽查、取締、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等
         事項,及相關業務機關(單位)間協調、聯繫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危害環境保護管理及協助扣押(留)物銷毀等
         事項。
      (三)衛生局辦理菸酒製造業者之菸酒產品衛生檢查、取樣檢驗、良
         好衛生標準檢查、菸之標示及廣告管理等事項。
      (四)傳播媒體管理單位辦理菸酒廣告媒體之管理等事項。
      (五)警察局辦理有關菸酒涉及刑罰案件之偵辦、移送及主管機關實
         施菸酒稽查及取締時,得依其請求予以必要之協助事項。
      (六)工商(經發)局辦理有關菸酒業者登記資料之蒐集、通報、查
         核之配合事項。
      (七)其他相關業務機關(單位)之配合事項。


  • 六、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由地方主管機關負責辦理。
      涉嫌違法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
      務所或公務所之地方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有管轄權之機關於執掌管轄權限範圍內有調查之義務,應為必要之調
      查並裁處之。但有第四項之情形者,應將調查所得有關資料移送管轄
      檢察機關或應為管轄之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查獲涉嫌違法情事,同一行為涉及刑罰案件應移送管轄
      檢察機關偵辦。行政罰案件,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其管轄機關為處
      理在先之機關。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其管轄機關指定如下:
      (一)產製、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
         放私菸、私酒、劣菸、劣酒,或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者,以行為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
      (二)輸入私菸、私酒者,以行為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輸
         入劣菸、劣酒者,以總機構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
         。
      (三)菸酒之標示、酒之廣告或促銷違反相關規定者,以總機構所在
         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
      (四)酒業者以自動販賣機方式為酒之販賣或轉讓者,以行為地之地
         方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
      (五)酒業者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
         酒之販賣或轉讓者,以總機構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為管轄機
         關。
      (六)個人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等方式為酒之販賣或轉讓者,以物品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為管轄機關;如查無物品所在地時,以行為人住所地之地方主
         管機關為管轄機關,行為人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居所地
         之地方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
      (七)未變性酒精之用途、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
         添加、進銷存量陳報或倉儲地點,以行為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為
         管轄機關。
      (八)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
         品、器具及酒類容器,由地方主管機關保管及處置。但查獲所
         有人不明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由查
         獲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負責辦理。


  • 七、菸酒稽查及取締案件,涉全國性、縣(市)間或直轄市及縣(市)間
      ,有爭議性而無法分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相關地方主管
      機關協助辦理。


  • 八、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而有跨越轄區情事,應知會
      當地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 九、主管機關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經發現有涉嫌違反環保、衛生、
      工商(經發)、傳播媒體管理、海關、稅務、消防、建築或其他法令
      規定者,應將有關文件送權責機關處理。

  •  參、稽查
  •   甲、抽檢

  • 十、菸酒之稽查,以抽檢方式為之。


  • 十一、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就轄區內之菸酒業者進行抽檢;中央主管機關
       亦得不定期為之。
       主管機關執行抽檢,以無償(菸二條、酒二瓶為原則)或價購取樣
       檢驗之菸酒產品,其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取樣時應當場取樣
       ,於封口加封條並會同菸酒業者簽封後,開立收據一式二聯,由稽
       查人員及受檢業者負責人或關係人簽章後,一聯交受檢業者收執,
       一聯由主管機關留存,若為無償取樣檢驗者,並於收據內註明屆時
       未領回者授權由主管機關處理。
       菸酒業者接獲主管機關通知領回餘存受檢樣品時,應憑前項取樣收
       據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領回,屆期未領回者,由主管機關處理。


  • 十二、地方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辦理抽檢:
       (一)轄區內抽檢對象為已登記酒精販賣業者及菸酒業者,在菸酒
          製造業及進口業部分,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
          之業者;在菸酒販賣業部分,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建檔
          經營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為準。抽檢家數之計算基準,以前一
          年度十二月底各該轄區內菸酒業者之家數為準。
       (二)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所有檢查項目之抽檢。抽檢家數之比例
          ,除菸酒製造業及已登記酒精販賣業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外
          ,菸酒進口業及販賣業,應至少為百分之十以上。但轄區內
          菸酒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超過七千家時,應至少抽檢七百家
          以上。非屬第一款而有販售菸酒之業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營業事實狀況及風險管控考量後,納入抽檢對象之家數
          。
       (三)每季應至少辦理一次部分項目之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
          應依法處理,並應不定期抽檢。
       (四)每年抽檢菸酒製造業時,得要求菸酒製造業者提供各項生產
          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之衛生檢驗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第四款所稱檢驗報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出
       具之衛生檢驗報告。
       第一項抽檢之實施方法、實際範圍及相關步驟,由地方主管機關定
       之。其抽檢結果,應登錄「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資訊系統查緝子
       系統(下稱查緝子系統)」,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製成「抽
       檢轄區菸酒製造業者比例季報表」、「抽檢轄區菸酒進口業者比例
       季報表」、「抽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比例季報表」、「處理違
       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季報表」及「處理沒收及沒入菸酒情形季報表」
       。
       第一項所稱「所有檢查項目」,為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規定事項。


  • 十三、地方主管機關應對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所填
       送之「未變性酒精產製進口進銷存量月報表」、「未變性酒精銷售
       明細表」等資料列冊管理,如有大量購買或購買頻繁或異常情形者
       ,應加強稽查。


  • 十四、地方主管機關對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
       押(留),並將檢驗之樣品於五工作日內,指派當地衛生機關或委
       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進行檢驗。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檢驗時,應於五工作日內,委託衛生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進行檢驗。


  • 十五、地方主管機關實施抽檢後,對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案件,應依
       法取締處罰,並將處理結果副知相關機關。
       對於涉嫌產製、輸入、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
       而陳列或貯放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者,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前
       ,由地方主管機關予以列管,加強稽查及抽檢,並即時更新「查緝
       子系統」案件處理情形。

  •   乙、檢舉

  • 十六、主管機關應設置專線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受理檢舉業務,並應設
       置專簿登記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檢舉時間。
       (二)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公司或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
          業地址。但檢舉人無法敘明者得免記載。
       (三)違法事實或可供偵查之線索。
       以電話檢舉之案件,受理機關應複誦其檢舉內容。
       以書面檢舉之案件,受理機關應檢閱該書面是否已敘明第一項規定
       事項;未敘明者,應予補註。
       親自檢舉而未提出書面之檢舉案件,受理機關應依第一項所定事項
       ,將檢舉事實作成筆錄(或訪談紀錄),交由檢舉人閱覽後,於其
       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檢舉人不識文字者,應對其朗讀檢舉筆
       錄(或訪談紀錄)或告以要旨後,請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十七、檢舉案件附有違章證物者,應詳細清點、編號,並加蓋受理機關之
       騎縫章。


  • 十八、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但有具體事證,不在此限。
       (二)具名檢舉而無具體事證。


  • 十九、受理之檢舉案件,如非所轄,仍應先行受理,儘速以密件移送該管
       機關辦理,並副知檢舉人。
       主管機關對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應以密件函復檢舉人。


  • 十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按其檢舉內容應屬地方主管機關
         管轄者,應即移送第六點第四項各款有管轄權之地方主管機關
         處理。


  • 二十、主管機關為蒐集事證,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提資料或前往
       其處所訪談或約請檢舉人至辦公處所說明。


  • 二十一、受理檢舉機關及主管機關對檢舉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及其他足資辨識檢舉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檢舉書函、相關筆錄(或訪談紀錄)或違章證物等檢舉資料,應
        另行保存,不得附於調查案卷內。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情形特殊者
        ,不在此限。
        洩漏前二項資料之人員,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處罰或懲處。


  • 二十二、檢舉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立即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洽
        請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   丙、案件處理

  • 二十三、主管機關派員進行稽查及取締,應至少有二人共同執行職務。必
        要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


  • 二十四、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及取締,應出示機關公函或該機關核發之稽查
        證;對於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得於實施稽查前發函通知稽
        查時間及需準備資料。


  • 二十五、主管機關辦理菸酒稽查及取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函通
        知受檢業者:
        (一)受檢業者被檢舉有違法行為。
        (二)依據相關事實,認受檢業者有違法行為。
        (三)預先通知有礙稽查之進行。


  • 二十六、實施稽查,需跨他轄區時,可採函查或實地調查方式進行,他轄
        區機關應予協助。


  • 二十七、稽查人員為稽查取證,向受檢業者索取有關帳簿、文據、菸品或
        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原件時,應
        書立收據交付當事人。不能取得原件者,應照相、影印或複製有
        關資料存證,並於相關文書上敘明保有原件之單位或個人及其出
        處,請原件保存單位或個人簽註「與原件核對無誤」或「與正本
        相符」字樣,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受檢業者或關係人拒絕簽
        名或蓋章時,稽查人員應予敘明,並由會同稽查之其他人員簽名
        或蓋章證實。


  • 二十八、稽查之結果,主管機關除應於現場製作「菸酒稽查抽檢紀錄表」
        或「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外,並應儘速依法
        處理。
        前項紀錄表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稽查經過(包括受檢業者名稱、負責人或關係人姓名、稽
           查時間、地點及稽查事項)。
        (二)處理意見及依據法令。
        (三)其他說明事項。


  • 二十九、稽查人員有涉嫌瀆職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應依法議處;其觸
        犯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   丁、重大私劣菸酒案件處理

  • 三十、民眾因飲用私酒、劣酒發生二人以上之傷亡事故,或傷亡未達二人
       ,經研判危害層面有擴大影響之虞者,以重大私酒、劣酒傷害事故
       案件處理。


  • 三十一、轄區內發生重大私酒、劣酒傷害事故案件,地方主管機關應即將
        處理情況及傷亡人數,依「飲用私劣酒發生重大傷害事故緊急通
        報作業規定」通報地方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轉報中央
        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單位),得視情況報請管轄檢察機關偵辦
        ,並利用傳播媒體發布相關訊息,請消費大眾注意防範。


  • 三十二、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查獲或接獲通報發生重大私菸、私酒、劣菸、
        劣酒傷害事故案件,地方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應即派員
        會同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人員就源追查,並赴現場及相關處所,
        進行菸酒成品及半成品之盤點及記錄後,予以封存或扣押(留)
        ,迅即就該菸酒作初步篩檢,並即送往檢驗單位作精確檢測。


  • 三十三、地方主管機關查扣涉嫌導致民眾重大私菸、私酒、劣菸、劣酒傷
        害事故案件,經認定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應將查獲之產製、
        輸入、販賣私菸、私酒、劣菸、劣酒之相關人員,移送管轄檢察
        機關偵辦,並將涉案私菸、私酒、劣菸、劣酒名稱、標籤、圖樣
        、規格、製造或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併同檢驗結果等資料先行
        傳送中央主管機關(公文後補)以辦理公告禁止產製、輸入或販
        賣之命令。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產製、輸入
        或販賣後,抽查其轄區內菸酒販賣業者是否確已停止販賣,如有
        違反,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移罰。

  •  肆、查獲物處理
  •   甲、搜索及扣押(留)

  • 三十四、對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主管機關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人
        員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管轄所在地法院聲請搜索票,會同管區警
        察或自治人員(村、里、鄰長)前往搜索票記載地點執行搜索,
        查扣相關之帳簿、文件等證物。


  • 三十五、稽查人員查獲涉嫌違法情事,為採集證物而扣押(留)、封存或
        取樣檢驗菸酒,應當場作成「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
        錄表」數份,由受檢業者負責人或關係人簽名,其中一份(收執
        聯)交由其保留。其有拒不簽章者,稽查人員應於紀錄表內加註
        受檢業者或關係人拒絕簽名字樣,由會同稽查之其他人員簽名或
        蓋章證實。
        前項處理紀錄表應詳載:稽查時間、地點、數量、涉嫌違章事實
        、菸酒來源、產製或進口業者名稱、製造、輸入或購買日期、現
        場陳列或倉庫存放、菸酒品名、規格、單位及數量等情形。若查
        獲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
        之虞,且已為必要之處置者,應加註其處理情形。
        第一項查獲之涉嫌違法菸酒需取樣存證或送驗時,應當場取樣品
        (菸二條、酒二瓶為原則),於封口加封條;送驗之菸酒,應於
        送驗公函內敘明封口完整。扣押(留)物品需檢驗或鑑定以作為
        移(處)罰依據者,檢驗部分得指派或委託當地衛生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為之,至涉及仿冒鑑定部分,除國內
        產製部分送原廠鑑定,並於十工作日內回復結果外,進口部分由
        原產製廠商或其在臺灣分公司協助鑑定,並於三十工作日內回復
        結果。


  • 三十六、涉嫌違反刑罰規定之扣押物品,應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依本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沒收之。
        前項扣押物品,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或
        因故未予沒收,認屬有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沒入者,依法沒入
        之,並副知檢察機關。


  • 三十七、扣押(留)之菸酒時,應裝箱簽封;並於封條上註明菸酒品名、
        規格、單位及數量。但無法裝箱之菸酒,應分類捆紮後,於綑紮
        結頭處簽封,並註明菸酒品名、規格、單位及數量。


  • 三十八、扣押(留)之菸酒,應搬運至指定之倉庫保管。但搬運不便或保
        管困難者,得於現場封存後,交受檢業者之負責人或關係人具結
        保管。
        前項私菸、私酒、劣菸、劣酒,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
        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

  •   乙、扣押(留)物品之保管及處置

  • 三十九、管理人員收到移送之涉嫌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
        容器時,應立即逐一點收、編號、設簿登記,並於物品上加貼標
        籤後,進倉妥慎保管。點收時,發現有與「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
        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不符或有異樣者,除應面告移送人員,並於
        各自收執之紀錄表上註明外,對該不符或異樣之原因,應續予查
        明。


  • 四十、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事證,認為已無保管扣押(留)物品之必要,
       其屬行政罰案件,應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回;刑罰案件,應依法院裁
       判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但地方主管機關認屬有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應沒入者,依法沒入之,並副知檢察機關。
       前項通知函應書明具領處所,應受發還人應攜帶證件(身分證明文
       件、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之收執聯)及具領期間
       (收到通知書起六個月內)。


  • 四十一、應發還之扣押(留)物品,如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其他事故無
        法送達通知書者,應另公告於六個月期限內招領。


  • 四十二、逾前二點規定期限而未具領之物品,比照沒收或沒入物之處置方
        式辦理。


  • 四十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以銷毀以外之方式處置時,應依本法第四十
        四條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經沒收或沒入之酒類標售時,辦理標售機關應於投標須知及合約
        中載明,得標人須於轉讓或販售前應符合酒之標示規定。其由海
        關辦理部分,海關應將得標人相關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轉請地
        方主管機關查察;其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將
        得標人相關資料函知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查察,並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如有未依規定標示而於販售時被查獲者,地方主管機關除依
        法處罰外,並應通知標售機關取消該得標人爾後之投標資格。
        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銷毀時,應會同相關機關
        (單位)為之(如倉儲管理、政風等),並依環境保護、衛生等
        法令規定辦理,以避免銷毀物外流或遭食用之情事。主管機關除
        自行辦理銷毀外,亦得委託有關機關(構)代為執行。

  •  伍、處罰

  • 四十四、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主管機關應開立裁處書,並登錄於「查
        緝子系統-行政罰作業」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當事人
        ,並副知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處理行政救濟案件及移送強制執行案件之辦理情形及結
        果,應分別設置專簿紀錄列管或登錄於「查緝子系統-行政救濟
        作業及行政罰作業-罰鍰收繳情形維護」。


  • 四十五、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
           裁罰認定參考基準如附表。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
            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五萬元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一百萬
            元罰鍰。
           2.第二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最高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裁罰之案件,依超過免稅數
           量,由海關分別按每條(二百支)捲菸、每磅菸絲、每二
           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以罰鍰,計算基準如下:
           1.捲菸: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每條(二百支)處新臺幣
            一千元罰鍰。
           2.菸絲: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每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3.雪茄: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葉捲雪茄菸每二十五支處
            新臺幣四千元罰鍰;非葉捲雪茄菸每二十五支處新臺幣
            五百元罰鍰。
           4.酒:攜帶超過免稅數量,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十者,每
            公升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酒精成分在百分之十以下者
            ,每公升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
            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罰鍰。
           2.第二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罰
            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五)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十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
            臺幣三百萬元罰鍰。
           2.第二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
            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鍰。
        (六)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二十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2.第二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罰鍰
            ,最高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七)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罰
           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
           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查獲現
           值二點五倍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五倍罰
           鍰。
        (八)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屬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
            (1)第一次查獲者,限期補正。
            (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4)第四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2.屬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九)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十)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但屬警語已標示
            惟其標示不明顯、不完整或不符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者,
            限期改正。
           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十一)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限期改正。
            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4.第四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十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
        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九款所定按查獲次數處罰之規定,自首次查獲
        之日起算,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並限再次查獲同一品牌名稱
        之菸酒及相同違法事實。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裁罰違反進銷存量陳報規定案件,所定
        按查獲次數處罰之規定,自首次查獲之日起算,至次年當日之前
        一日止。


  • 四十六、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
        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
        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
        (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
        (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
           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


  • 四十七、違反本法之刑罰案件,由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者,
        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填具「菸酒刑罰案件移送
        書」三份,一份連同附件移送管轄所在地檢察機關偵辦,一份送
        中央主管機關,一份存卷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移送檢察機關之移送書
        時,應查對其內容(如扣押物品名或數量以及引用之法條等)是
        否有誤載或遺漏之情事,若有應於併案移送時聲請更正。


  • 四十八、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檢察機關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法院判決書時,應立即查對
        並登記於「刑罰案件移送後處理情形紀錄表」,及登錄於「查緝
        子系統-刑罰作業」;如有扣押物應沒收而未諭知沒收,或扣押
        物品名或數量有誤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函請該管轄檢察機關,依
        法處理。


  • 四十九、地方主管機關收到偵查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無罪判決書後,如發
        現新證據、新事實或認為原處分、判決不當時,得檢具相關證據
        、資料,函請承辦檢察官重行偵查或提起上訴。

  •  陸、附則

  • 五十、違法菸酒案件,同時違反本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依下列分工
       原則辦理:
       (一)違反本法行政刑罰及海關緝私條例行政罰部分:
          1.在通商口岸查獲者,由海關逕移司法機關偵辦,並副知中
           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2.非通商口岸查獲者,由查獲之警察、其他治安機關或地方
           主管機關逕移司法機關偵辦。
          3.案經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除屬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案件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移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法裁處(包括罰
           鍰及物之沒入)外,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從一重
           原則,如以本法裁處為重者,移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法裁處
           ,若海關緝私條例較重,則由海關依法裁處。
       (二)違反本法行政罰及海關緝私條例行政罰部分:
          1.屬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案件,由海關依法裁處。
          2.屬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移由地
           方主管機關依法裁處。
          3.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從一重原則,如以本法裁處
           為重者,移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法裁處,若海關緝私條例較
           重,則由海關依法裁處。


  • 五十一、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菸酒稽查及取締相關業務,得對業務相關人員
        依辦理情形,酌予獎懲。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私菸、私酒、劣菸、劣酒稽查及取締業務,中
        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辦理之績效,擇優發給獎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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