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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計/歲計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行政院主計總處院授主預字第1080102859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五點;刪除第八點,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
  • 一、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
      支,特訂定本要點。

  • 二、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約聘(僱)人員、雇員、技工、駕駛及工友,按簡任級以下人員數額報支。

  • 三、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
      真、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
      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 四、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
      核。

  • 五、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
      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但
      當日往返或使用經費結報系統報支者,無須檢附。
      前項所稱汽車,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核
      准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
      。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
      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

  • 六、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覈實報支,其住宿費得就所宿旅
      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覈實報支。

  • 七、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

  • 八、(刪除)

  • 九、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
      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
      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十、(刪除)

  • 十一、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八折
       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 十二、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並經機關核准者,所增加
       之費用得予報支。

  • 十三、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其因
       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患病,以突發之重病,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者
       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報支雜費,最高報支十日。

  • 十四、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休職、撤職、停職、免職處分者,自其不能執行職務之日,停
       止其旅費,並依停止前其已出差事實,按原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費。

  • 十五、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
       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
       。

  • 十六、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其國內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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