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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條文,自103年1月1日施行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

  •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
     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
     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 第四條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
       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
       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
       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
       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
       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
       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
       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信用合作社得依授
     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

    相關解釋令函
  •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
     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
     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
     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
     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信用合作社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信用
     合作社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 第六條

     信用合作社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經主管機
     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評估不足時,信用合作社應立即依主管機關要求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檢查意見補足。

  • 第七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
     、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
     承作利率或信用合作社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
     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
       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
       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
       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
     但如信用合作社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信用合作社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 第八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
     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
       還款約定,並按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者核准。
     二、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
       ,不在此限。
     三、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
       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理事會備查。

  • 第十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
     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經
     評估可收回仍未收清者,得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

  • 第十一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
       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信用合作社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信用合作社亦無承受實益
       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未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
     帳。

  • 第十二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事會。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
     檢查機關(構)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通知監事會備查
     。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包括利害關係人擔任授信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之案件),應經
     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經全體監事同意。

  • 第十三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下沖抵,如有不足
     ,應列為當年度損失。

  • 第十四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
     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函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地方主管機關
     核備同時應併相關附件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產之評估及分類標準。
     二、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三、授信逾清償期應採取之措施。
     四、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
     五、逾期放款催收款變更原授信還款約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權標準之規定。
     六、催收款、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七、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及可作為會計憑證之證明文件。
     八、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
     九、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 第十五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信用合作社內部規章辦理,如經
     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
     政責任。如有違失,由信用合作社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
     檢察機關偵辦。

  • 第十六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
     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理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
     列於登記簿備查。

  • 第十七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底之逾期放款(含催收款)及不良資產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函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備查,並以網際網路申報或書面
     申報中央主管機關。信用合作社應於每季結束次月十五日前,將上季底之資產評估明細、
     備抵呆帳及準備提列情形向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申報。

    相關解釋令函
  • 第十七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第一
     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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