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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204939655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五點、第八十一點、第一百八十四點、第一百九十四點、第一百九十七點及第三點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九、附件一、第五點附表八;增訂第八十七點之二,除第三點、第八十一點、第八十七點之二、第一百八十四點、第一百九十四點、第一百九十七點及第五點附表八自113年7月1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 第一章  總則

  • 一、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
      簡稱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
      各險標準名稱如下:
      (一)人壽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人壽保險:
          (1)生存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生存保險。
          (2)死亡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壽險。
          (3)生死合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保險。
         2.投資型人壽保險:
          (1)○○○○變額壽險。
          (2)○○○○變額萬能壽險。
          (3)○○○○投資連(鏈)結型保險。
      (二)傷害保險:○○○○傷害保險。
      (三)健康保險:○○○○健康保險。
      (四)年金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
          金保險。
         2.投資型年金保險:○○○○變額年金保險。
      (五)有關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之定名如下:
         1.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商品:○○○○勞退企業年金保險。
         2.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勞退個人年金保險。
      人身保險商品各險標準名稱之前應冠以保險業(如○○人壽或○○產
      物)之名稱,若為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
      各險標準名稱之後加冠附加險名稱,亦得於標準名稱前(後)酌加冠
      年期,或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說明性名詞。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
      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人身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三項標準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時敘明理由。


  • 三、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
      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電子檔案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
      件及電子檔案送交勞動部。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以電子檔案送交主管機關
      指定之機構,前述電子檔案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
      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 pdf檔案格式存放,涉及簽名之附表應包含
      經相關簽署人員簽章之頁面,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
      ,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word
         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
         條款,以電子檔案檢送)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
         一,另同時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
         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
         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
          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
          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
         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
         法、紅利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電子檔案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
          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
          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
          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
          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
          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
          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
          保字第0九二00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
          值。(以電子檔案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
         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
         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
         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
         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
         ),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
          及風險管理人員共同簽署),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進行再保險規劃及評估時,應考量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基
           於公司自身風險胃納及商品所屬險種保險風險限額,敘明
           是否安排再保險(規劃不安排再保險者,其理由及評估依
           據)、預估自留比率、可能累積危險之再保險安排以及最
           高自留額之規劃等。
          2.評估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上開評估內容應提供限
           額訂定之參考依據、達到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之具體因應
           及配套措施建議方案,且應載明銷售限額符合公司所定風
           險胃納。
      (十二)投資報酬率未達預定利率時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適用保險
          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且應由投資人員、精算人員
          及風險管理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
          算人員簽署)。
      (十三)銷售對象說明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依保險商品之特性,評
          估該商品不適合銷售之對象及客戶特性、是否適合銷售予六
          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並敘明考量因素及理由。(內容須經精
          算人員、核保人員、保全人員、理賠人員共同簽署)。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
      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
      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電子檔案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電子檔案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電子檔案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
         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電子檔
         案檢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
         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電子檔案檢送)。
      (七)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提供避險策略、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種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對手名稱、信用評等、風險控管措施及對受委託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事業之管理措施。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
      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
         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
         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
      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
         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
         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
         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
         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
         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
         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
         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
         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
         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
      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電
      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
         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
         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
         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
      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
         ,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
         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
         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
      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且應以 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
      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
      關證明文件。


  • 四、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所送文件內容與示
      範條款內容相同者,應註明其與示範條款內容相同;如有不同者,須
      詳列與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如其係參考其他經核准、核
      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內容者,應敘明其出處及理由。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時,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送審內容之對
      照說明(相異處應據實劃線表示)、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
      條款、計算說明及相關文件等,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前點規定
      ,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 五、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
      具下列文件及電子檔案,其檢送單位、檢附份數及格式準用第三點規
      定: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如變更之內容
         涉及保單契約條款、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者,並應
         依第三點規定,另檢附以 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
         表四。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
         表九)。
      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整體附加費用率(不含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如有超過百分之三十六者,除依前項規定備齊
      文件外,應另檢附佣獎成本等變動費用合理性分析及同類型商品費用
      差異分析等說明內容。
      保險業辦理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應另檢附下
      列文件及電子檔案:
      (一)費率調整配套措施計畫。該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有關費率調整方法、費率增加具合理性之說明,包括調整費
          率應以商品銷售後所有年度(且不得低於三年)之公司本身
          經驗資料為基礎之說明及所引用資料。
         2.費率增加幅度符合公平性、合理性及適足性之分析,並列示
          費率調整幅度,包括但不限於整體費率調整幅度、個別最高
          及最低費率調整幅度。
         3.通知要保人有關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
          費之時點、要保人不同意新費率之處理方式等事項之時間及
          通知方式。上開通知要保人之時點,至少應早於以新費率計
          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
         4.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
         5.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
      (二)對新契約銷售案件之要保人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之規
         劃,包括保險業要求所屬業務員或合作銷售通路於新契約銷售
         時對要保人說明上開事項之方式及內容。
      (三)對續保之要保人依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通知送
         達及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之規劃。
      (四)保險業稽核單位確認保險業所屬人員或合作銷售通路確實有依
         前二款規定向要保人通知及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之查
         核方式。
      (五)對保戶服務人員及申訴處理人員之相關教育訓練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子
      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
         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
         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電子檔
      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
         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
         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
         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
         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
         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
         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之信
         用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等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
         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
      ,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
      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
         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
         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
         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
      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 pdf檔案格
      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
         ,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
         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
         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
      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電子檔案檢附且應 pdf檔案格
      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 六、保險業所送審之保險商品,應由本準則第十二條合格簽署人員,本其
      職責及專業知識就有關部分審閱後,依規定於相關聲明書中簽署,確
      認所送審商品符合保險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應注意事項。
      前項聲明書並應依規定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簽署。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及申請變更內容時亦同。


  • 七、保險商品銷售時應依下列規定為相關標示,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
      (一)於保險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標示下列資料:
         1.保險商品之文號及日期:
          (1)初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及日期。
          (2)有涉及費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條款變更之
           最近一次核准、核備、備查文號及日期或依本準則第二十
           五條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修正之法令
           文號及日期。
          (3)依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並需列載最近
           一次保險業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文號及日期。
         2.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
         3.如為人身保險商品之組合,其所組合之各保險商品之險種名
          稱、文號及日期,該文號及日期之列載準用本項第一款第一
          目規定。
         4.免費申訴電話。
      (二)於要保書標示下列資料:
         1.要保書之文號及日期:
          (1)初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及日期。
          (2)最近一次核准、核備、備查文號及日期或依本準則第二十
           五條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之法令文號
           及日期。
          (3)依本準則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並
           需列載最近一次保險業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文號及日期
           。
         2.應於明顯處標示下列警語,其字體應不小於其他說明內容字
          體並應以鮮明字體印刷: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
           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
           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
           求之保險商品。
          (3)依保險商品是否提供契約撤銷權,分別列載下列警語:(
           保險商品提供契約撤銷權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
           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
           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保險商
           品未提供契約撤銷權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
           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三)保險商品簡介及要保書首頁之明顯處,應標示查閱公司資訊公
         開說明文件之方式,其字體應不小於其他說明內容字體並應以
         鮮明字體印刷。
      本注意事項發布前審查通過之保險商品,準用前項規定。


  • 八、保險業經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或依本
      準則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之保險商品,應依本準
      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於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
      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所訂之規定傳送
      資料。


  • 九、保險業新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銷售,應敘明理由報
      主管機關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六個
      月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已銷售之保險商品如擬停止銷售,應於停止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
      停止銷售原因及日期報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備查,並自停止銷售
      之日起,該保險商品視同已註銷。

  • 第二章  基本事項

  • 十、各公司應於保險商品送審時,於函中標明採備查、或核准方式,及第
      幾次送審,並加列「保險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
      益情事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等文字。


  • 十一、送審商品之商品名稱更改時,應於來函中載明原商品名稱及變更理
       由。


  • 十二、保單條款之訂定除非較示範條款有利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示範
       條款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 十三、(刪除)


  • 十四、(刪除)


  • 十五、(刪除)


  • 十五之一、人身保險商品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費率應反
         映各項成本且利潤應合理,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及確保保險公司
         財務健全。
         保險商品送審文件應載明實際收取之費用(率),不得以費用
         (率)上限方式列示。保險公司送審商品時,應檢附費用分析
         並說明其費用(率)訂定之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 十五之二、個人二年期以上人身保險契約應提供契約撤銷權。
         前項契約撤銷權規定,不論有體檢保件或無體檢保件之要保人
         均得主張行使。


  • 十五之三、人壽保險商品於送審時,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人壽保險商品死
         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 第三章  傳統型人壽保險

  • 十六、戰爭限額給付者,應於要保書及保險單條款中明示其限額。


  • 十七、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以前者,其商品名稱不得冠以「終
       身」二字。


  • 十八、保險費自動墊繳的利率及計息方式,應於保險單條款明確規範。


  • 十九、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不宜限制「不得低於本保險之最低承保金額」。


  • 二十、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之計算說明有扣除營業費用者,應於
       條款中敘明。


  • 二十一、條文中列有增加保險金額之選擇者,不得加收行政費用。


  • 二十二、人壽保險契約含其他保險給付者,如傷害身故加倍給付或特定疾
        病身故給付,當該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除依照契約條款規
        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應於契約條款約定退還其他未給付部份之解
        約金或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但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
        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然應於要保書上及條款上揭露。


  • 二十三、(刪除)


  • 二十四、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之保險期間不得低於五年(含)。


  • 二十五、附有生存保險金者(非滿期保險金),其生存保險金與身故保險
        金額比率,平均每屆滿一年給付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繳
        費方式亦不得採躉繳方式,生存部分應採平衡制提存準備金。


  • 二十六、保險商品之當年度死亡保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累積所繳保險費
        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如有以下情形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當年度死亡保額時,應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為前述
           三者之最大值者,得以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
           金給付後之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因增加保險金給付部分,應依規定提存各種準備金,且其費
        率應予反映。


  • 二十七、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責任準備金等相關數據,得以已扣除
        或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二種方式擇一列示,惟須加註說明;如
        採已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應說明其未含生存還本保險金
        ;如採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亦應說明解約金應扣除各
        該年度應給付保戶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 二十八、責任準備金不得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


  • 二十九、(刪除)


  • 三十、人壽保險商品應提供展期定期保險為原則。但因商品特性而未能提
       供者,應就其合理性予以說明。


  • 三十一、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於一張保險商品中設計提
        供不同子帳戶、不同年期與不同宣告利率之選擇。


  • 三十二、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其各年度目標
        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上限不得超過下列公式之比率:(ΣLi/n)
        ×k。其中ΣLi=各年度附加費用率總和;n=附加費用率收取年
        限,但不得低於5年;k=2。


  • 三十三、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收取保單行政費用。


  • 三十四、(刪除)


  • 三十五、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如有宣告利率者,應於保單條
        款敘明宣告利率之決定方式、宣告方式及範圍,並於計算說明書
        敘明宣告利率的決定依據。


  • 三十六、萬能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有不停效保證之約定,若有宣告利率保
        證,應於計算說明中需敘明其條件之合理性及對該保證之風險評
        估暨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 三十七、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應說明資產負債配合之具體計
        畫及執行方法及資產區隔之方式。


  • 三十八、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如採每月扣除保障費用者,其
        每月扣除保障費用金額或扣除上限,應於條款載明或表列作為條
        款附件。


  • 三十九、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中
        應列示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之關係,並列明所繳保險費之上、下
        限。


  • 四十、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應於計算說明中
       明列其目標保險費之計算公式與訂定依據。


  • 四十之一、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之解約費用收取年度至少六年
         ,且各年之解約費用率至少百分之一。


  • 四十之二、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之保單經過年度屆滿六年者,其依利
         率變動調整值計算而得之金額始得採現金給付或儲存生息方式
         辦理,且不得低於年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已達五十五歲者,不受前項關於利率變動調
         整值計算金額採現金給付或儲存生息應不低於年給付方式之限
         制。
         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十六歲前者,其依利率變動調整值計算而得
         之金額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
         法抵繳保險費者,應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
         到達年齡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
         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三項利率變動調整值係指以宣告利率與保單預定利率之差值
         ,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 第四章  傷害保險

  • 四十一、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致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不論
        保險契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於保險單條款
        約定退還本契約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 四十二、以家庭保單設計之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業應注意下列事項並予說
        明:
        (一)家庭成員(本人、配偶或子女)如有告知不實,以及投保
           後職業變更或被保險人子女到達終止年齡時等之相關核保
           及後續行政控管,保險公司應予規劃妥善。
        (二)家庭成員如有變動是否影響契約效力。
        (三)要保人身故時,該保單之權利義務應如何繼受,以及相關
           約定對家庭成員揭露等問題,應予明確規範。
        (四)當配偶與子女身分變更,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宜明定
           有更約權條款。
        (五)公司實務作法及引用之相關法令依據。


  • 四十三、傷害保險除身故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限定為被保險人本
        人。


  • 四十四、傷害保險之失能給付標準,應依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等級項別辦理,該表之等級項別不得任意增
        減。但配合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設計之團體保險商品,得
        依其規定辦理,不在此限。


  • 四十五、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之每次住院各項保險金限額或每次住院
        總限額僅得擇一辦理,前述限額應於成本合理反映。


  • 四十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全民健保身分投保,不以
        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
        診療,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其給付方式應
        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辦理。


  • 四十七、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的申領得視限額方式增列「及醫
        療費用明細」(採各項保險金限額時)、「或醫療費用明細」(
        採每次住院或每次事故總限額時)。


  • 四十八、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商品其保險金之申領,如不接受收據影
        本、抄本、謄本等文件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通知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
           付型醫療保險,而保險公司未拒絕承保者,其對同一保險
           事故已獲其他保險契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二)同一家保險公司承保同一被保險人二張以上不接受收據影
           本、抄本、謄本等文件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者,對
           同一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事故已獲該保險公司其他人身保
           險契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前項處理方式,應於要保書中揭露,並由要保人簽署同意。


  • 四十九、(刪除)


  • 五十、(刪除)


  • 五十一、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商品不得於醫療保險金給付條文中增列
        有關「合理且必需」之文字及條件。

  • 第五章  健康保險
  •  第一節  醫療保險

  • 五十二、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條
        款應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內容辦理。示範條款第
        六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一至第四款應保留,僅第五款
        得依商品之設計作列舉規範。


  • 五十三、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每次住院各項保險金限額或每次住院總限
        額僅得擇一辦理,前述限額應於成本合理反應。


  • 五十四、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全民健保身分投保,不以全民
        健康保險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診療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其給付方式應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辦理。


  • 五十五、因傷害所致須牙齒手術或裝設義齒、義肢等附屬品者,得約定有
        金額限制,惟其費率應配合該項限制確實反映。


  • 五十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保險金的申領得視限額方式增列「及醫療費
        用明細」(採各項保險金限額時)、「或醫療費用明細」(採每
        次住院或每次事故總限額時)。


  • 五十七、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其保險金之申領,如不接受收據影本、
        抄本、謄本等文件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通知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
           付型醫療保險,而保險公司未拒絕承保者,其對同一保險
           事故已獲其他保險契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
           未通知保險公司,則對同一保險事故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
           險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給付的責任。但保
           險公司應以「日額」方式給付,前述日額之計算標準,保
           險公司於設計保險商品時應明定之。
        (三)同一家保險公司承保同一被保險人二張以上不接受收據影
           本、抄本、謄本等文件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者,對
           同一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事故已獲該保險公司其他人身保
           險契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前項處理方式,應於要保書中揭露,並由要保人簽署同意。


  • 五十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不得於醫療保險金給付條文中增列有關
        「合理且必需」之文字及條件。


  • 五十九、醫療險契約生效保險責任應即開始,如因險種特性須另訂等待期
        間者,宜於「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定義訂定,惟其費率應再
        配合該等待期間確實反映。


  • 六十、(刪除)

  •  第二節  癌症保險

  • 六十一、保險契約中訂有「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給付者,應對「初次罹
        患」有明確定義,並應將「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終身僅領一次
        於費率中反映。


  • 六十二、癌症保險係以癌症為承保事故,不宜將原位癌予以排除。

  •  第三節  豁免保險費

  • 六十三、豁免保費附約應以主契約要保人為被保險人。


  • 六十四、豁免保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
        險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
        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

  •  第四節  重大疾病

  • 六十五、「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應考慮非因疾病所致者,不受等待
        期間之限制。


  • 六十六、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中,訂有被保險人完全失能退還保險費之條款
        時,該完全失能之情況與重大疾病之定義發生競合時,公司應有
        規範二者如何給付之條款,並考慮給付與訂價基礎之一致性。


  • 六十七、重大疾病及癌症保險於投保時之等待期間最長得為九十日,且復
        效時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間,送審商品時應說明等待期間訂定之
        必要性與合理性。另為兼顧保戶之合理期待,各公司應於健康保
        險商品之各式銷售文件及保單條款之明顯處,以粗黑或鮮明字體
        顯著標示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並於招攬時向保戶妥為解說
        。

  •  第五節  其他

  • 六十八、保單條款限制給付項目或給付次數者(如癌症不包括原位癌、骨
        髓移植手術限終身一次、義乳重建限每側終身一次等),其計算
        費率之相關發生率應予配合。


  • 六十九、契約的終止不得另作「已申領給付者不得終止」之約定。


  • 七十、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效力終
       止時(除保險契約已使用脫退率計價者外),不論保險契約是否已
       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期保
       險費給要保人,但保險契約有解約金者,需以解約金方式給付。前
       述解約金之給付或未到期保險費之退還,均需於要保書及條款中揭
       露。


  • 七十一、(刪除)


  • 七十二、終身健康保險屬家庭式保單者,其配偶、子女等被保險人之定義
        中,不宜有保險年齡(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被保險人年齡)之限
        制。


  • 七十三、先天性疾病是否承保,各公司得自行設計,惟需於費率中反映。
        另對於不承保先天性疾病之公司應於簡介、要保書、條款中明列
        所稱先天性疾病之具體名稱,並於簡介、要保書中以較大字體及
        不同顏色標明,如非其明列之疾病則視為承保範圍。


  • 七十四、(刪除)


  • 七十五、(刪除)


  • 七十六、(刪除)


  • 七十七、健康保險保單中其送審內容涉及各項給付成本之計算者,應依第
        一百八十四點規定引用統計資料為基礎評估費率;並就未來趨勢
        分析加以考量反應。
        前項所稱引用統計資料,公司應以國內統計資料為主,倘有公司
        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倘參採再保險公司資料者,
        應詳予瞭解說明資料來源之妥適性。


  • 七十八、除癌症保險及重大疾病保險外之健康保險,其等待期間最長以三
        十日為限,且復效時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間。健康保險等待期間
        之保險費應於計算基礎內排除。
        非保證續保之一年期健康保險,其等待期間保險費之排除,應於
        承保之第一年度充分反映。


  • 七十九、長年期健康保險應有給付限額或保費調整機制,並說明其風險控
        管措施。


  • 八十、長年期健康保險繳費期間未滿十年者不得使用脫退率,繳費期間十
       年(含)以上且使用脫退率而無解約金者,應併同主要給付項目於
       險種名稱下方標註揭露。


  • 八十一、長年期健康保險以附約方式承保者,其效力依下列原則處理,並
        於保單條款中配合規範: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惟繳費方
           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及主契約終止契約時:得由公司
           自行決定處理方式,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
           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
           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主契約因遭
           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
           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
           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


  • 八十二、具保險費調整機制之長年期健康保險商品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保單條款中需載明:
           1.保險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保險費率之條件。
           2.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3.需訂定每次調整保費之上限。
           4.書面通知要保人有關新費率之時間。
           5.載明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
           6.載明要保人不同意新費率之處理方式。
        (二)檢附簽署人員有關費率調整方法與費率增加具合理性等之
           說明書與聲明書。
        (三)檢附「保費調整機制作業準則」應包括:
           1.啟動保費調整機制前之風險控管。
           2.啟動保費調整機制時之相關作業。
           3.啟動保費調整機制後之風險控管。


  • 八十三、各公司得設計重大燒燙傷程度分級給付保險金之商品,各級重大
        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比例得由公司自訂,惟保費對價應予相對反
        映,並應確實建立經驗資料,俾作為日後調整費率之依據。前述
        重大燒燙傷程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規定辦理。


  • 八十四、除癌症保險外,保險契約不得約定「被保險人若於等待期間內罹
        患癌症,契約即行終止」。


  • 八十五、一般重大疾病保險被保險人若於等待期間內罹患任一重大疾病,
        保險公司得不予給付,惟不得將其終止。


  • 八十六、健康保險商品採用脫退率者,應就「考慮脫退率無解約金」及「
        不考慮脫退率有解約金」兩種情形做一比較分析,內容至少包括
        保險費及準備金。


  • 八十七、健康保險商品之續保不得有等待期間之約定。


  • 八十七之一、一年期非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應於要保書、銷售文件
          (包含規劃建議書、簡介及廣告文宣等文書)、保險單首頁
          及保險單條款中標示該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前述字體應
          不小於其他說明內容字體並應以鮮明字體印刷。


  • 八十七之二、保險公司設計失能扶助保險商品,不得引用傷害保險單示範
          條款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但配合其他法令設計之保
          險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失能扶助保險商品,係指定價涉及疾病所致失能發生率
          ,或疾病失能後死亡率之保險商品。但不含豁免保費保險商
          品。

  • 第六章  綜合型保險

  • 八十八、人壽保險保單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給付者,其除外責任部
        分應依各給付性質分別規範。


  • 八十九、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組合之保險商品,應
        分別依其險別之規定(如附加費用率及各種準備金等)辦理。


  • 九十、綜合型保險商品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保險單條款得依保障內容所屬險別採分章節方式列示。
       (二)確認送審商品所採用經驗統計資料的適當性、利潤分析及敏
          感度分析之完整性,並就保障內容所屬險別之附加費用及各
          種準備金等分別列示,其因採綜合型方式設計,所節省之行
          銷成本及管理成本應合理反映。
       (三)有關除外責任、給付申請文件、契約效力等條款,如因綜合
          型保險商品之設計而致適用扞格者,公司得依保障內容分章
          節訂定。
       (四)應檢視保險範圍是否有競合之情況,若有者,應合理說明之
          。
       (五)應敘明於統計上之分類,並說明所採用類別之合理性。
       前項第二款所稱採用經驗統計資料,公司應以國內統計資料為主,
       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倘參採再保險公司資
       料者,應詳予瞭解說明資料來源之妥適性。

  • 第七章  團體保險

  • 九十一、團體保險之保險證或保險手冊應明定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
        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業服務電
        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 九十二、要保之相關文件(如被保險人加保申請書)其涉有告知事項者,
        應依規定函報主管機關。


  • 九十三、經驗退費條文不得以批註方式處理,應列於條款中,亦不得限定
        採續保時以退費方式處理。


  • 九十四、長年期團體保險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團體之承保對象,應視險種不同,分別依各險長年期團體
           保險單示範條款之團體定義或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有關要保人將其依保險法所享有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讓與
           被保險人行使者,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部分之保險契約相
           關權利,要保人應於要保時以書面約定讓與被保險人行使
           。
        長年期團體年金保險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長年期團體年金保險契約須約定由要保人於被保險人加保
           後一定期間內(不得高於六年)將該被保險人個人帳戶價
           值全數讓與該被保險人,且被保險人就其個人帳戶價值已
           受讓與部分之權利,不受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影響
           。
        (二)要保人於要保時以書面約定之讓與比例一經約定不得變更
           。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 九十五、一年期借貸團體保險應依據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規定將經驗
        退費計算公式載明於契約條款。


  • 九十六、借貸團體保險商品應於保險單條款約定保險金額之計算方式,並
        於保險證或保險手冊清楚揭露。


  • 九十七、借貸團體保險投保或續保時,被保險人均應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
        條規定辦理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 九十八、非屬借貸團體之一年期團體保險其承保對象,除本人外,得包括
        配偶、本人之父母、子女、繼子女及配偶之父母。但子女及繼子
        女不得限制出生滿一定天數才予承保。

  • 第八章  傳統型年金保險

  • 九十九、「遞延期間」指開始繳費至開始給付之期間。至於繳費期滿至開
        始給付之期間,應避免使用上述類似名詞。


  • 一百、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一百十六條規定,年金保險不得
       約定無復效權利。


  • 一百零一、(刪除)


  • 一百零二、年金保險應參照分紅人壽保險單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
         相關規範辦理,如為分紅保單需於銷售文件、保險單面頁及保
         險單條款之明顯處載明「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但分紅方式係依
         據保險單條款第條約定計算應分配紅利,不適用其他分紅保險
         單相關規範。」。如為不分紅保單需於銷售文件、保單面頁及
         保險單條款之明顯處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
         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一百零三、保險公司得自行設計遞延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其身故或失蹤發
         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時,以「已繳保險費」或「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返還金額,並應於計算保險費時反映其成本。


  • 一百零四、即期年金保險商品之「未支領年金餘額」應限制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不得申領提前給付。

  • 第九章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 一百零五、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分甲型及乙型設計者,應分二張保單
         設計。


  • 一百零六、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應於保單條款敘明宣告利率之決定方
         式、宣告方式及範圍,並應於計算說明書敘明宣告利率的決定
         依據。


  • 一百零七、如非採固定繳費方式者,應規範繳費方式、金額、時間、地點
         等,並應說明其實務作業。


  • 一百零八、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方式應於要保書上載明。


  • 一百零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不得以即期年金方式辦理,乙型得以
         即期年金方式辦理。


  • 一百十、要保人若未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得晚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 一百十一、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保險業應檢附送審當時現金流量之分
         析及資產負債等項評估報告,並詳予說明。


  • 一百十二、(刪除)


  • 一百十三、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應於保險單條款中規範每年領取之年
         金金額限制及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限制等。


  • 一百十四、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有關繳費金額限制、每年領取之年金
         金額限制、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限制及減額後的年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限制等,應於計算說明中訂定。


  • 一百十五、費率計算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費率相
         關規範」辦理。


  • 一百十六、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於送審文件應檢附相關之費率表、準
         備金表、解約金表、年金金額表等項之範例數據並檢視其合理
         性。


  • 一百十七、保險業應製作保險商品特性摘要說明,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繳費方式及繳費金額限制。
         (二)宣告利率之定義。
         (三)宣告利率之時間、方式及適用期間。
         (四)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五)有關年金給付開始之規定。
         (六)年金金額之計算方式。
         (七)預定利率之定義。
         (八)附加費用率。
         (九)有關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之規定。
         (十)有關保險單借款之規定。
         (十一)其他涉及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
             之相關說明。
         (十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


  • 一百十八、文書、圖例等文宣資料,均應由保險業統一規範製作,內容至
         少需含:
         (一)保單價值累積之舉例,應強調宣告利率並非固定利率,
            會隨保險公司定期宣告而改變,宣告利率之下限亦可能
            因市場利率偏低,而導致無最低保證。
         (二)投資報酬應以目前指標利率,及最有可能之宣告利率上
            限及下限,三者並陳供保戶參考,並應以明顯字體註明
            指標利率會隨經濟環境而有波動,公司不負最低指標利
            率及宣告利率保證之責。


  • 一百十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應說明資產負債配合之具體計畫及執
         行方法及資產區隔之方式。


  • 一百二十、即期年金保險商品之「未支領年金餘額」應限制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不得申領提前給付。


  • 一百二十之一、利率變動型遞延年金保險商品之遞延期間及解約費用收取
           年度至少六年,且各年之解約費用率至少百分之一。

  • 第十章  勞退企業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非投資型)

  • 一百二十一、保險業於送審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時
          ,應檢送勞委會同意其經營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 一百二十二、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單與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單,應分別以二張
          保單設計,不宜合併為一張保單設計。


  • 一百二十三、計算說明書應敘明宣告利率及預定利率的決定依據,並於保
          單條款敘明宣告方式及範圍。


  • 一百二十四、勞退年金保險商品之計算說明書應敘明退休金請領年齡之範
          圍,另保險公司與雇主簽訂保險契約時,應由雇主於要保書
          中載明該保險契約退休金請領年齡,保險業送交予雇主之保
          險單條款及保險證所填載之退休金請領年齡需與雇主於要保
          書中載明之退休金請領年齡一致。


  • 一百二十五、保證期間之年期,於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單應載明於要保書及
          保險證,於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單應載明於保險單。


  • 一百二十六、宣告利率應採每月宣告,其適用期間為一個月。


  • 一百二十七、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方式應載明於要保書或保險單面頁,
          並於每年權益說明書中予以明示。


  • 一百二十八、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業務,均應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規定設置專設帳簿。


  • 一百二十九、保險契約條款應載明閉鎖期之規範及不適用閉鎖期之情況。


  • 一百三十、退休金得請領之日不得低於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之日,並不宜
         晚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八十歲。


  • 一百三十一、勞退年金保險商品其契約約定之最終給付年齡不得低於一百
          一十歲,並應於保單條款及保險證中載明。


  • 一百三十二、保險業應檢附送審當時現金流量之分析及資產負債等項評估
          報告,並詳予說明。


  • 一百三十三、費率計算、責任準備金提存及費用率之訂立,應依保險業務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勞退企業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非投資
          型)費率相關規範」辦理。


  • 一百三十四、雇主提撥及勞工自願繳交之保險費部分,僅得作為退休金給
          付之用。


  • 一百三十五、因勞退年金保險商品於要保人與他保險人簽訂勞退企業年金
          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離職或被保險人選擇變更為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時,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帳戶價值得依規定辦
          理移轉,為求週全,保險業送審本類商品時,應對其電腦資
          訊系統預為妥善規劃。


  • 一百三十六、保險業應提供勞退年金保險商品之特性摘要說明書予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宣告利率之定義。
          (二)宣告利率之宣告時間、方式及適用期間。
          (三)年金帳戶價值、最低保證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
             算方式與說明。
          (四)閉鎖期之定義及說明。
          (五)有關退休金開始給付之規定。
          (六)退休金金額之計算方式。
          (七)預定利率之定義。
          (八)轉換費用之定義或範圍。
          (九)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帳戶價值之移轉情形。
          (十)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並自行提繳年金保
             險費時之處理方式,包括繳費方式及繳費金額限制等
             。
          (十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
          (十二)其他經保險業務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十三)其他涉及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
              務之相關說明。(例如,如提供保證期間或保證金
              額對被保險人之影響。)


  • 一百三十七、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應採彈性繳費方式設計。要保人得於
          退休金請領之日前交付保險費,每次繳交保險費之下限不得
          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每一年度累積保險費總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百萬元。


  • 一百三十八、文書、圖例等文宣資料,均應由保險業統一規範製作並明顯
          標示,內容至少需含: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之舉例,應強調宣告利率並非固
             定利率,會隨保險公司定期宣告而改變,宣告利率之
             下限不得低於零。
          (二)投資報酬率應以宣告利率及最低保證收益率,二者並
             陳供保戶參考。
          (三)最低保證收益率不得低於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公
             告之最低保證收益率。
          (四)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年金帳戶價值與
             最低保證金額兩者之最大值。


  • 一百三十九、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商品之要保書應載明需檢附依勞退年金保
          險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核准其投保年金保險之核准函。


  • 一百四十、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商品之要保書應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
         保險實施辦法第四十條,有關保單價值準備金結算明細表之書
         面送交方式。

  • 第十一章  投資型保險
  •  第一節  基本事項

  • 一百四十一、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金給付、解約、投資標的轉換及贖回
          等各時間點應揭露。


  • 一百四十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告知不實而解除契約之情形時,應退
          還保單帳戶價值。


  • 一百四十三、投資型保險商品要保人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公
          司應負通知義務,並需於條款中載明。


  • 一百四十四、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明列日後增加投資標的之程序。


  • 一百四十五、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附加之附約及附加條款,其應繳保險費若
          由該投資型保險商品保單帳戶價值扣除,當保單帳戶價值不
          足扣除一期之應繳保險費時,應明確規範其處理方式。


  • 一百四十六、投資型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中應列示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之
          關係,並列明所繳保險費之上、下限。


  • 一百四十七、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成本由公司吸收或由附加費用支應時
          ,該部分之各項準備金仍應依規定提存。


  • 一百四十八、(刪除)


  • 一百四十九、外幣計價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敘明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費
          用之負擔、各項交易的會計處理方式及外匯風險的揭露等相
          關事宜。


  • 一百五十、投資型保險商品應以主契約方式出單,其附加契約以一年期保
         險為原則。保險費扣繳之方式應於條款中訂明。


  • 一百五十一、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定於保險期間內有保證最低死亡給付或保
          險期間屆滿有保證最低保單帳戶價值者,應檢附其投資策略
          、風險控管與風險資本之說明,其準備金並需依「人身保險
          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辦理。


  • 一百五十一之一、保險公司設計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僅得提供
            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且該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不
            得高於要保人所繳保險費(限保險費與投資標的相同幣
            別者適用)或各投資標的投資配置時點匯率換算之總額
            (限保險費與投資標的不同幣別者適用),且前述保證
            最低身故給付金額應按部分提領金額及扣抵保險單借款
            本息占保單帳戶價值之比例減少之。
            投資型年金保險約定於保險期間有附保證給付者,應約
            定為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時,以身故保險
            金給付予約定之身故受益人。


  • 一百五十一之二、保險公司設計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至少應依
            被保險人性別、投保年齡計算及收取保證費用,如有以
            年齡級距計算保證費用者,每一級距最多為五個年齡區
            間。


  • 一百五十一之三、投資型保險商品不得有提供保戶立即投資選擇之約定。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資產如為委託經主管機關核
            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
            者,資產撥回之方式以現金撥回為限,且於全權委託帳
            戶之單位淨值低於該帳戶成立當日單位淨值百分之八十
            時,不得提供資產撥回。


  • 一百五十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要保書,不得因銷售通路之不同有限縮連
          結投資標的選項之情形。


  • 一百五十三、(刪除)


  • 一百五十四、(刪除)


  • 一百五十五、投資型保險商品契約之撤銷生效日無論在保單帳戶價值運用
          起始日之前或之後,保險公司均應無息返還保戶所繳之總保
          費。


  • 一百五十六、(刪除)


  • 一百五十六之一、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
            ,不得涉及股權,且不得含有提前贖回之設計。


  • 一百五十六之二、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公司債
            或國內結構型商品時,如保險業有自交易對手取得之報
            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其費率範圍準用境外結構
            型商品相關規範。


  • 一百五十七、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目標保險費,應與投保金額有合理對應關
          係,且其金額不得超過依下列精算基礎所計得之二十年限期
          繳費終身壽險年繳總保險費:
          (一)預定死亡率採用最新發布臺灣壽險業經驗生命表各年
             齡別百分之一百。
          (二)預定利率採用百分之二。
          (三)預定附加費用率採用百分之二十五。
          投資型保險商品各保單年度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不得
          超過依下列公式計得之比率: (ΣLi/n)×k,其參數之定
          義及限制如下:
          (一)Li代表第i保單年度之附加費用率。
          (二)ΣLi代表各保單年度附加費用率之總和。但不得超過
             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n代表附加費用實際收取年限。但不得低於五年。
          (四)k代表新契約費用調整倍數,其值等於二。
          投資型保險商品於目標保險費以外所收受要保人繳付之保險
          費,應歸屬超額保險費,超額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五。


  • 一百五十八、投資型保險商品每月扣除保障費用金額或扣除上限,應於條
          款載明或表列作為條款附件。


  • 一百五十九、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數額評估,於
          選取樣本數時如採移動平均法,其原則如下:
          (一)先決定距離送審日前最近的一個評估日,以此評估日
             為基準往回推算一段期間,且此期間須與欲保證期間
             天數相同,此期間即為第一個樣本。
          (二)再將評估日往回推一天為基準,以此基準再往回推算
             一段期間(仍須與欲保證期間天數相同),此期間即
             為第二個樣本,以此類推,共須取出一千個樣本。
          (三)運用前述一千個樣本分別計算出一千個模擬值,將所
             有模擬值由小到大排序,取其第七十五百分位對應之
             值,作為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最低應提存數。


  • 一百六十、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消極管理之資金停泊帳戶,如確有相關
         管理成本,應於宣告利率中反映,不得另外收取。
         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
         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其投資資產管理
         費用(不包括全權委託帳戶之保管費),應自委託投資資產投
         資標的實際投資配置日起始得收取。
         前項實際投資配置日係指首次配置至現金或約當現金(包括存
         款、貨幣市場工具)以外部位之日。


  • 一百六十一、(刪除)


  • 一百六十一之一、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不得將屬該境
            外結構型商品之不可抗力事件風險,於保險契約條款中
            約定轉嫁予保戶或加重保戶之責任。


  • 一百六十一之二、投資型保險商品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者,送審文件應敘明避險策略、擬使用之避
            險工具、交易對手、從事匯率避險之性質及風險及對受
            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管理措施等相關事宜
            。


  • 一百六十一之三、投資型保險商品如提供加值給付或其他具類似特性之給
            付者,除性質屬一次性給付外,應於保單年度屆滿○年
            (不得少於五年)始得提供定期給付,並於各式銷售文
            件、保險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揭露給付來
            源,其字體應不小於其他說明內容字體並應以鮮明字體
            印刷。
            前項所稱加值給付係指在不另外收取保費之狀況下,提
            供定期依一定比例基礎或一定金額,增加投資型保險商
            品之保單價值或保額者。

  •  第二節  投資型人壽保險

  • 一百六十二、保險單條款除性質與傳統型人壽保險相同者,應參考「人壽
          保險單示範條款」辦理外,至少應另包含約定下列事項之條
          款:
          (一)對保戶之定期揭露事項與揭露週期。
          (二)保戶同意或得指定之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
          (三)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
          (四)專設帳簿提供保戶選擇之投資標的如有變更之處理方
             式。
          (五)投資標的之轉換限制及收費標準。
          (六)死亡保險成本或最高死亡保險成本。
          (七)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
          (八)死亡保險金額給付型態。
          (九)解約金之給付。
          (十)部分提領(解約)之保單帳戶價值計算及其給付。
          (十一)保險費之繳付方式及其額度限制。
          (十二)保險費投入保單帳戶價值之金額計算及計息方式。
          (十三)分紅保單者其紅利分配及給付方式。
          (十四)寬限期間、停效與復效。
          (十五)保險單借款之處理及可借額度。
          (十六)因特殊狀況致專設帳簿資產價值無法確定,有關保
              險給付、投資配置及保單借款之處理。
          (十七)匯兌時間及匯率計算(連結外幣之投資標的適用)
              。
          (十八)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單位價值計算方法。
          (十九)契約撤銷權之規範。
          (二十)各項給付之計算時點(含評價日之決定)及遲延給
              付之處理。


  • 一百六十三、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期間內死亡,無論在保單帳戶價值運用
          起始日之前或之後,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不得低於保險金額
          。


  • 一百六十四、(刪除)


  • 一百六十五、(刪除)


  • 一百六十六、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以前者,其商品名稱不得冠
          以「終身」二字。


  • 一百六十七、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有不停效保證之約定。

  •  第三節  投資型年金保險

  • 一百六十八、保單條款除性質與傳統型年金保險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相
          同者,應依「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或「利率變動
          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辦理外,至少應另包含約定下列事
          項之條款:
          (一)對保戶之定期揭露事項與揭露週期。
          (二)保戶同意或得指定之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
          (三)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
          (四)專設帳簿提供保戶選擇之投資標的如有變更之處理方
             式。
          (五)投資標的之轉換限制及收費標準。
          (六)遞延期間內之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
          (七)遞延期間內解約金之給付。
          (八)遞延期間內,部分提領(解約)之保單帳戶價值計算
             及其給付。
          (九)保險費之繳付方式及其額度限制。
          (十)保險單借款之處理及可借額度。
          (十一)分紅保單者其紅利分配及給付方式。
          (十二)遞延期間屆滿給付方式之選擇。
          (十三)因特殊狀況致專設帳簿資產價值無法確定,有關保
              險給付、投資配置及保單借款之處理。
          (十四)匯兌時間及匯率計算(連結外幣之投資標的適用)
              。
          (十五)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單位價值計算方法。
          (十六)契約撤銷權之規範。
          (十七)各項給付之計算時點(含評價日之決定)及遲延給
              付之處理。


  • 一百六十九、投資型年金保險商品之年金給付金額為變動時,年金給付保
          證期間未支領年金餘額若辦理提前支領,其未支領年金餘額
          之計算標準應予明確規範。


  • 一百七十、要保人若未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得
         晚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周年日。


  • 一百七十一、投資型年金保險固定年金式商品,年金開始給付後,責任準
          備金提存之預定利率,應按「人身保險業新契約責任準備金
          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辦理。


  • 一百七十二、(刪除)


  • 一百七十三、(刪除)

  • 第十一之一章  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 一百七十三之一、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係指於保險契約中約定保險事故
            發生時,保險公司以提供約定之物品或服務以履行保險
            給付責任者。


  • 一百七十三之二、保險公司設計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應以下列方式之一
            為之:
            (一)給付選擇方式
               於保險契約中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得自
               行選擇以實物給付或現金給付方式受領保險給付
               。
            (二)有條件變更方式
               於保險契約中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除保險契約
               約定之特殊情形改採現金給付外,受益人應以實
               物給付方式受領保險給付。
            保險公司採前項第二款有條件變更方式設計實物給付型
            保險商品時,應於保險商品送審文件中就改採現金給付
            之特殊情形提具合理性說明。


  • 一百七十三之三、保險公司設計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物給付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為限,但以被
               保險人身故作為給付條件者,不在此限。
            (二)實物給付應與所連結之保險事故有關,並以提供
               醫療服務、護理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健康管理
               服務、老年安養服務、殯葬服務,及為執行前述
               各項服務所需之物品為限。
            (三)得採實物給付與現金給付混合之方式設計。
            前項第三款所稱實物給付與現金給付混合之方式係指下
            列方式之一:
            (一)保險範圍同時涵蓋多項保險事故之保險商品,部
               分保險事故採實物給付,餘採現金給付。
            (二)同一保險事故,部分採實物給付,餘採現金給付
               。


  • 一百七十三之四、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之保單條款,除應依其商品性質參
            考各該險種示範條款辦理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實物給付內容之規格。
            (二)實物給付涵蓋之地區。
            (三)實物給付內容異動時(例如:變更所提供物品之
               品牌、變更服務提供機構)之通知方式,並應確
               保變更後之實物給付仍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規格
               。
            (四)無法依約提供實物給付,或提供之實物給付內容
               規格低於保險契約約定標準時之處理方式(無論
               給付選擇方式或有條件變更方式),該處理方式
               並應提供受益人合理之補償。
            (五)要保人因辦理減少保險金額、保險單借款或減額
               繳清保險影響實物給付內容時之處理方式。
            保險公司應提供第一七三點之五第一款之實物給付說明
            書予要保人,列為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


  • 一百七十三之五、保險公司送審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除應依第三點規定
            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實物給付說明書,其中應包含:
               1.實物給付之內容、具體作法與流程說明。
               2.有辦理實物給付之合作廠商者,其廠商資料及
                評選標準。
            (二)保險商品合格簽署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書,應包含
               計算保險費率所用的實物給付精算假設合理性說
               明。
            (三)保險商品敏感度測試,應針對實物給付之通貨膨
               脹率及其他與訂定費率有關之精算假設進行測試
               。
            (四)符合第一七三點之六、一七三點之七規定之相關
               說明文件。


  • 一百七十三之六、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應由保險公司自行或與異業廠商
            合作提供約定之物品或服務。
            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由保險公司自行提供約定之物品或
            服務時,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應瞭解要保人對實物給付之需求,銷售該等保險
               商品前並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
            (二)銷售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時,應於保單條款及商
               品簡介揭露實物給付之內容及給付限制等相關資
               訊。
            (三)應辨識於實物給付營運過程中可能面臨之狀況並
               建立因應之作業機制,其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項
               目:
               1.提供實物給付之相關作業流程。
               2.實物給付未依約提供時之相關處理機制,其處
                理機制考慮之因素應至少包含保險公司自身、
                保戶、法令及社會環境變化。
               3.受益人對實物給付內容或品質之瑕疵或不滿意
                所產生糾紛之處理機制。
            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由保險公司與異業廠商合作提供約
            定之物品或服務時,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前項各款規定。
            (二)應於保險商品簡介及公司網站標示查閱合作廠商
               相關資訊之方式。
            (三)應與合作廠商簽訂契約,載明實物給付之項目內
               容,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反之效果。
            (四)應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及不定期對合作廠商進
               行查核或監督,確保無違反契約之約定。
            (五)因合作廠商之故意或過失致保戶實物給付權益受
               有損失,保險公司仍應對保戶依約負責。


  • 一百七十三之七、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如使用通貨膨脹率或其他因素反映
            成本應說明必要性與合理性。
            具保險費調整機制之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應依下列事項
            辦理:
            (一)保單條款中需載明:
               1.調整保險費率之條件。
               2.每次調整保費之上限。
               3.通知要保人新保險費率之方式及時點。
               4.新保險費率計收之起算時點。
               5.要保人不同意新保險費率之處理方式。
               6.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保險費率
                。
            (二)擬訂「保險費調整機制作業準則」,應包括:
               1.啟動保險費調整機制前之風險控管。
               2.啟動保險費調整機制時之相關作業。
               3.啟動保險費調整機制後之風險控管。
            保險公司未採取保險費調整機制時,應說明其風險控管
            措施。


  • 一百七十三之八、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之商品名稱應以括弧加註實物給付
            型保險商品。

  • 第十二章  其他

  • 一百七十四、保險費的墊繳應於保險契約中明定。另主、附約保險費的墊
          繳範圍、方式與順序(如約定墊繳範圍包括本契約及以後附
          加之附約),並應於要保書明白揭露,且經要保人同意。


  • 一百七十五、條款之擬訂務必針對商品特性訂定,如承保年齡為零歲起,
          則不應有「錯誤年齡低於最低承保年齡時,應俟達最低承保
          年齡時起生效」之條文。


  • 一百七十六、同一保險契約對同一意涵之用語,應務必相同。


  • 一百七十七、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應明定續年度保險費之寬限期條款。


  • 一百七十八、非單一被保險人保單,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皆負有告知義務
          者,其個別被保險人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不應影響整個契約
          。


  • 一百七十九、終身保險附約,僅得附加於終身保險主約。


  • 一百八十、條款引用附表或附件時,其名稱應與附表或附件之名稱相同。


  • 一百八十一、除依法令或險種特性(如年金保險)於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
          ,保險事故發生或期間屆滿,保險金額以一次給付為原則。


  • 一百八十二、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於該條款或附件中載明得附加或批註
          之商品名稱。


  • 一百八十三、計算說明書中給付條件及內容應和保單條款一致。


  • 一百八十四、引用統計資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以電子檔案檢送相
          關資料,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
             應以國內資料為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
             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
             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者(含再保險公司提供)應確實檢附
             所引用之資料,採用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檢附統計
             表報。
          (三)依據所引用國內外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應敘明計
             算及其過程;依據公司本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
             者亦同。
          (四)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
             單條款除外責任及給付條件,例如,重大疾病有關癌
             症不包括原位癌症等引用計算發生率資料應不包括原
             位癌症。
          (五)引用國內外資料(含再保險公司提供)應確實瞭解並
             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公司提供之發生
             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


  • 一百八十五、各種計算公式之符號定義應明確。


  • 一百八十六、最低承保年齡為零歲者,應自出生日起算。


  • 一百八十七、計算純保費採用安全加成係數(含各項危險發生率外加之標
          準差、惡化率、改善率等)者,應就其合理性詳予說明。


  • 一百八十八、各項保險費折扣率之總和(例:集體彙繳件、高保額件等)
          應不超過其相對繳費年期與年齡之附加費用率。


  • 一百八十九、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保險契約,其死
          亡保險給付中含有返還累積已繳保險費者,應併入喪葬費用
          之保險金額計算。


  • 一百八十九之一、人壽保險、傷害保險,或以人壽保險、傷害保險與健康
            保險或年金保險組合之保險商品,對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前死亡者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計算其所繳保險
            費應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次標準件採加齡
            或加費方式承保者,依加齡或加費後之保險費金額為基
            礎。


  • 一百九十、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保險
         公司得於保險單條款中事先約定該受益權之歸屬,或於要保書
         設計受益人欄位供要保人填寫或勾選。


  • 一百九十一、(刪除)


  • 一百九十二、商品之設計有變更原契約效力或保險期間或受益人之約定者
          ,應以批註條款設計。


  • 一百九十三、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傳統型躉繳保險商品之總保費不得大於
          身故保險金額。


  • 一百九十四、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傳統型躉繳保險商品應以電子檔案檢附
          下列資料,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依保戶投資理財觀點,舉例試算保戶之採躉繳之投資
             報酬率。
          (二)就稅法相關規定評估設計動機,並具體說明防杜保戶
             規避稅賦之配套措施(如:限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須
             為同一人,滿期(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及
             投保金額上限隨年齡增加而遞減等)。
          (三)各險(含送審商品)之資金運用及投資策略。
          (四)有關送審商品資產負債管理( ALM)方式,並以現金
             流量測試分析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五)公司之風險控管(含利率風險及投資風險)。
          (六)過去五年實際投資報酬率。
          (七)目前公司所有躉繳保險之保險費收入統計,及躉繳與
             非躉繳保費之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等精算報告。
          (八)說明逆中介之因應方式。


  • 一百九十五、附約延續批註條款於要保人身故時,以附約被保險人為繼任
          之要保人。但可事先約定未成年之附約被保險人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繼任要保人。


  • 一百九十六、分紅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一)分紅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應繼續維持其
             分紅保單之特性。
          (二)以紅利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部分,各保險公司得自行決
             定是否分紅,惟若改為不分紅,該部分必須以不分紅
             計算基礎辦理。
          (三)分紅保險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得由各保險公
             司依其實際情況決定採分紅或不分紅保單,如辦理展
             期定期保險後改為不分紅保單者,轉換條件必須以不
             分紅計算基礎辦理(例如:較高之預定利率、較低之
             死亡率),並應於要保書及保單條款中充分揭露,另
             於計算說明中亦需載明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其計提
             責任準備金之預定利率。
          (四)分紅保險契約復效者,至少應依當年度經過期間比例
             給付紅利;契約失效或解約者,其各保單年度是否分
             配保單紅利由保險公司自訂,均應於保單條款揭露。
          (五)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時分配當年度保單紅利與否
             ,得由各保險公司自行決定,惟應於保單條款中充分
             揭露。
          (六)第一次保單紅利發放保單年度,得由各保險公司依商
             品特性訂定之。
          (七)相關分紅重要之約定,如分紅方式、紅利決算基準日
             等,應該在條文中明定,至分紅之公式等部分,得以
             附件方式表示。


  • 一百九十七、附加契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不得約定予以終止
              ,惟繳費方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1)附加之附約有保證續保者: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或
               不同意續保,惟繳費方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2)附加之附約無保證續保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
               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
               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
               後終止。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
              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
              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
              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
              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止。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
              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
              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
          (三)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
              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
              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
              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
              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
              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
              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
              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
              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
              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
              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另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惟續保期間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主契約原保障期
              間與該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四)附約需配合記載其效力終止之情形。


  • 一百九十八、附加於投資型保險商品、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之
          一年期保險附約(適用於主契約保單帳戶中扣款者),應注
          意下列事項:
          (一)保險費(保險成本)之名詞定義,應於附約明定。
          (二)應於主契約條款中訂定繳交附約保險費(保險成本)
             之約定。如主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其附約終止後退
             還之保險費(保險成本)如何再投資,應於主契約條
             款中訂明。
          (三)附約之保單條款中應訂定保險責任之開始、催告與寬
             限期間等。
          (四)應就主、附約同時投保及主契約生效後再投保附約之
             情況,分別約定附約保險責任之開始。
          (五)應將附約保險費(保險成本)之收取方式於附約條款
             內作完整明確規範。
          (六)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當月主契約或附約保險費(保
             險成本)之相關處理方式,應於條款中明確訂定。


  • 一百九十九、投資型保險商品附加有解約金之長年期健康保險附約,應同
          時符合下列事項:
          (一)附約保險費不得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支應。
          (二)要保人辦理解約時,保險公司須提供各險解約金明細
             表。


  • 二百、主契約未規範墊繳附約保險費時,不得於附約規範由主契約墊繳其
       保險費。


  • 二百零一、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之事由,以「要保書書
         面詢問的告知事項」為限。


  • 二百零二、具解約金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申請契約終止時,保險公司應於
         接獲通知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 二百零三、契約條款中有關「失蹤處理」之約定,如有返還保險費者,應
         歸屬要保人,並應於「保險金的申領」條文中明確區分。


  • 二百零四、保險公司除因險種特性之必要外,不得於示範條款規定外增列
         申領給付文件。


  • 二百零五、除失能保險金之給付外,保險公司不得要求對被保險人之身體
         予以檢驗。
         健康保險不適用前項規定。


  • 二百零六、保險商品提供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應依下列事項
         辦理:
         (一)於辦理繳清或展期後解約,有收取解約費用者,應於送
            審商品文件之計算說明書之「解約金計算公式及其法令
            依據」中詳述解約費用之收取內容。
         (二)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時,應提供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後
            各年度之解約金金額。
         (三)保險單所附之解約金表應加註「若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
            時,本表將不適用。」等警語。


  • 二百零七、(刪除)


  • 二百零八、(刪除)


  • 二百零九、借貸保險商品之要保人應以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為
         限。


  • 二百十、借貸保險商品應於保險單條款約定保險金額之計算方式。


  • 二百十一、借貸保險商品之身故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
         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以被保險人家屬
         或法定繼承人為限。


  • 二百十二、借貸保險商品如於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以金融機構為受益人者
         ,應於保單條款中約定,金融機構於受領保險給付時,需同時
         交付清償證明,且由保險公司轉交該證明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


  • 二百十三、借貸保險商品之失能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
         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失能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本人
         ,保險公司不得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 二百十三之一、期繳型房貸保險商品預定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費百分
           之三十二,躉繳型房貸保險商品預定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
           總保費百分之二十五,預定附加費用中內含之佣金費用,
           躉繳型商品之總佣金費用應低於期繳型商品,且躉繳型及
           期繳型商品之總佣金費用應至少分六年或保險期間孰短者
           支給。


  • 二百十三之二、房貸保險商品,其給付項目非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應以附約方式設計。


  • 二百十四、保險商品之送審內容涉及疾病名稱定義時,應由該疾病之相關
         專科醫師檢視其定義之合理性,但採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研定並報主管機關之重大疾病定義者,不在此限。


  • 二百十五、附加於投資型保險商品、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之附約,
         其保險費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者,其附約部分不得再收
         取附加費用。


  • 二百十六、有關除外責任之訂定應以各商品所屬性質之示範條款為依據,
         不得任意增列除外責任。


  • 二百十七、人身保險商品所採用之附加費用率不得為負。


  • 二百十七之一、保險商品之解約費用應合理,並應於送審文件中載明其實
           際收取年期及各年期之解約費用率。


  • 二百十八、要保書不得於告知事項或聲明事項中任意增列項目。


  • 二百十九、保險商品非年繳之各種繳別係數,以月繳對年繳為 0.088、季
         繳對年繳為 0.262,半年繳對年繳為0.52為原則,如非採用前
         述原則者,應於送審文件中提具精算說明。


  • 二百二十、(刪除)


  • 二百二十之一、傷害失能給付保險金屬於失能給付之一種,除配合勞動基
           準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設計之團體保險商品,得依其規定外
           ,仍應依失能等級表之給付比例給付。


  • 二百二十之二、保險公司送審商品時,應於計算說明書訂定各項投保金額
           及年齡上限,並於風險控管說明書中一併就各項投保金額
           及年齡上限設定提具核保政策、風險控管措施及銷售必要
           性說明,並經簽署核保人員簽署。


  • 二百二十之三、保險商品之設計除提供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害
           之保險保障外,尚提供鼓勵機制以鼓勵被保險人落實或提
           升自身健康管理觀念及行為,且所提供之鼓勵機制與降低
           該商品相關保險給付成本應具明確之正向關聯性,以利健
           康促進之正向效果者,於送審時,除鼓勵機制之成本尚無
           具可信度之統計資料可供引用者,其鼓勵機制部分得排除
           第十五點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點及第一百八十四點規定
           之適用外,倘引用再保險公司提供發生率,仍應適用第一
           百八十四點規定,餘各項費率之計算仍需遵循本注意事項
           。
           前項鼓勵機制係指保險商品設計時,符合約定健康管理條
           件時,保險人提供健康管理回饋,並以下列方式辦理者:
           (一)降低保險費或提供現金給付。
           (二)提高全部或部分保險給付項目之保險金額。
           (三)其他以非現金方式給付鼓勵被保險人落實或提升自
              身健康管理觀念及行為者。
           (四)第一項排除適用第十五點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訂
              定相關風險控管措施(如管控商品銷售數量之方式
              ),並於風險控管說明書等相關保險商品送審文件
              中載明。

  • 第十三章  附則

  • 二百二十一、(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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