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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3-1009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0456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條文
  •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
    條規定制定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 第 三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第 四 條

    本市市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
    票權。

  • 第 五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市公民投票案之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 第 六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
    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民政局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
    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
    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行政區裝訂成冊。
    臺北市政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
    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民政局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第 七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
    一以上。

  • 第 八 條

    民政局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提案非第三條規定之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二條規定。
    三、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四、提案人有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五、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六、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等疑義,經民政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公民投票案經審核無前項各款情事,民政局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
    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五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七條規定時,民政局應通知提案
    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
    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民政局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
    收受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
    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民政局彙集
    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將意見書及提案移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
    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
    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連署。

  • 第 九 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
    提出。

  • 第 十 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
    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向選舉委員會領取書面連
    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舉委員會提
    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書面連署人名冊格式,應依規定逐欄填寫,以正本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並分行政區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
    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第 十一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
    章或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
    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
    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 連署人不合第五條規定資格者。
    二 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 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 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
    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
    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
    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
    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第 十二 條

    選舉委員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
    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舉委員會洽商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
    ,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 第十二條之一

    民政局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
    期間內有全市性之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註:本條業經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90004414號函
    告無效)

  • 第 十三 條

    辦理本市公民投票之經費,由民政局依法編列預算。

  •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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