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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3-3001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民治字第1126017754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及第十四點規定,自112年6月15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市區民活動中心之設置、管理
      事宜,促使本市區民活動中心達到多目標使用,發揮多元化功能,特
      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區民活動中心,指凡依本要點設置,且以所轄區公所為
      管理機關之區民活動中心、社區活動中心。
      區民活動中心之名稱應冠以區名及所在地地名或社區名稱,其名稱由
      區公所核定後報本府備查。


  • 三、里內無區民活動中心者,得申請設置區民活動中心。倘為本府興建,
      申請設置之實際使用面積上限計算方式:
      (一)按申請設置地點當地里之申請前一年度十二月底之人口數為基
         準,且同一次分區內區民活動中心於申請設置前六個月平均使
         用時段達 70%以上,且以各里共用為原則。
      (二)人口數未逾五千三百人者,實際使用面積上限為五十坪(含里
         辦公處十坪);逾五千三百人者,實際使用面積上限計算公式
         如下:
         面積(坪) =〔人口數(千人) ×25( m2/千人)÷3.3〕 +里
         辦公處10坪。
      前項人口數(千人)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為止,面
      積計算遇小數點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
      以價購、捐贈、回饋及管理機關變更等之既有建物申請設置區民活動
      中心者,其實際使用面積上限為 100坪(含里辦公處及附屬設施空間
      ),且以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為限。


  • 四、區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區公所應依據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訂定之區民活動
         中心評估基準表(以下簡稱評估基準表)就興建地點辦理初評
         ;如其為參建單位時,應併主辦單位核准興建之相關資料,送
         民政局備查。
      (二)區公所初評通過後,應將有關資料送民政局邀集各相關單位組
         成專案小組辦理複評。
      (三)複評之結果由民政局彙整,所轄區公所負責報請本府核定,並
         辦理編列年度預算提報本府計畫暨預算審查小組審議。
      於橋孔及其他已完成之市有建築物內申請設置區民活動中心者,仍應
      辦理初評及複評,並經該建築物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設置。
      本府各機關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闢建公共設
      施時,應邀請區公所研商得否設置區民活動中心,區公所並應依第一
      項程序辦理評估。


  • 五、區公所依評估基準表辦理設置評估時,應就年度預算審慎考慮,或鼓
      勵里辦公處依「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租用之里民活動
      場所替代之。


  • 六、經本府核定興建之區民活動中心,所轄區公所於籌建時,應邀集相關
      單位會商,通盤考量妥善規劃,並訂定執行計畫辦理之。


  • 七、區民活動中心由各區公所視其面積大小及區民實際需求,充實設備並
      作適當佈置,以發揮多目標使用功能。


  • 八、區民活動中心除民政局及本市各區公所自行使用外,以提供下列活動
      使用為主:
      (一)本府各機關因公務所需,或里辦公處舉辦有關里鄰活動及社區
         發展協會舉辦經本府指定之活動。
      (二)其他民間團體舉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三)其他非營利之正當活動。
      區民活動中心除安置災民外,不得供人留宿。


  • 九、申請借用區民活動中心場地者,應於使用十日前,向所轄區公所提出
      申請,經區公所核定並依區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表繳納場地使用費後
      ,始得使用,區公所並得依收費基準表收取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正當
      理由而未及於十日前申辦,經區公所同意者,不受十日之限制。
      申請人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辦理,並於核准通知繳費時
      補送相關文件。
      區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表之訂定及調整,由民政局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


  • 十、使用區民活動中心辦理下列活動或會議,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及二款規定,免徵、減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本要點第八點第一款規定使用區民活動中心者,得僅繳納水電
         費(含冷氣費)。
      (二)區民活動中心提供召開里民大會、基層建設座談會、里鄰工作
         會報等基層公共性質會議者,免繳納各項費用。
      申請人每週定期使用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基本費以長期租用之金額
      收費。每次借用以六個月為限,如借用期間使用情形良好者,得辦理
      續借。


  • 十一、申請人申請之使用用途易致場地髒亂者,應於核准後預繳清潔費委
       託代辦清潔工作。
       申請人使用後,經區公所認定設備無遭受損壞時,保證金應全數無
       息退還,如有損壞公物或預繳清潔費不足支付實際清潔費用時,即
       於保證金中照價扣除損壞賠償額或不足之清潔費差額;經核定免繳
       保證金者,仍應照價賠償損害額或繳付不足之清潔費差額。


  • 十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者即予廢
       止許可使用,必要時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
       (一)有違反法律行為者。
       (二)有營業行為者。
       (三)有安全顧慮者。
       (四)活動內容變更或轉讓他人使用,未經區公所同意者。
       (五)侵犯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六)妨害公務者。
       (七)蓄意破壞公物者。
       (八)其他不法行為。


  • 十三、區民活動中心所收費用,扣除實際支出之清潔費後,餘額應由區公
       所依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 十四、區民活動中心應按年月分別統計其使用率,如全年使用率未達百分
       之三十五,區公所應檢討其原因,並訂定改善計畫如區公所未能於
       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時,民政局得暫停該區之其他興建計畫。
       區民活動中心每月使用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每月區民活動中心使用率=每月單一空間使用率之平均值。
       每月單一空間使用率=(每月實際使用時數 ÷每月開放時數)×100
       %。


  • 十五、區公所應利用里民大會、各種基層集會、家戶訪問、區里工作通報
       及電子公告等方式,對各區民活動中心可供開放使用情形加強宣導
       。
       區公所應依據本要點訂定各區民活動中心使用須知,並於使用人繳
       費時以書面告知使用規定。


  • 十六、區公所如因正當理由有暫停開放特定區民活動中心之必要,應事先
       公告;如有永久停用特定區民活動中心之必要,由所轄區公所依本
       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十七、區民活動中心,由區公所分別責成里幹事或適當人員負責兼管,並
       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專人或委託民間團體管理及維護。


  • 十八、區民活動中心因僱用專人之管理費、水電費、設備費、維護費、兼
       管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及志義工餐點及交通補助代金等
       費用,由區公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編列時應參考上一年度之使用
       率、經費收支及設備損壞折舊情形確實編列。


  • 十九、區公所對區民活動中心管理人員應負責考核,如有不適任者,應予
       調整、解僱或解約。
       民政局對區公所管理區民活動中心使用情形,應派員督導考核。
       前二項考核標準,由民政局定之。


  • 二十、本要點所需各項書表,由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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