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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關
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 -
第 三 條
本市道路之命名,應由轄區戶政事務所,層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核定,或由市政府逕行命名。但既有道路更名,應事先送臺北市議會(以
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
第 四 條
本市道路之區分標準如下:
一 通道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長度在三百公尺以上者為路;其長度過長者
得分段,段之分界應擇取顯明之處。但路之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屬
跨區之重要道路或具有該區指標意義者,得稱為大道。
二 通道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長度在三百公尺以上者為街;其
長度過長者得分段,段之分界應擇取顯明之處。
三 通道與前二款道路相交而未符其要件者為巷。
四 巷內復有小通道者為弄。
通道曲折角度在九十度以下者,曲折部分應另為命名。有二條以上通道之曲
折角度超過九十度以上者,以曲折角度較大者為同一道路,曲折角度較小者
應另為命名。 -
第 五 條
本市道路依前條區分標準為大道、路或街者,依下列原則命名:
一 對國家之發展有卓越貢獻或於歷史上具有紀念意義之人、事或地名。
二 本市舊有地名、紀念性文物或建築物名稱。
三 具有或型塑當地特色之名稱。
四 具有共同記憶價值之名稱。
五 其他具有創意之名稱。
前項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之名稱重複或同音異字。 -
第 六 條
巷之定號依下列規定:
一 大道與路或街中間之巷,依大道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二 路與街中間之巷,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三 兩大道、兩路或兩街中間之巷,依較寬之大道、路或街之門牌次序定為
巷號。
四 兩大道、兩路或兩街寬度相等時,以較繁榮之大道、路或街門牌次序定
為巷號。
五 因預留號碼不足,而無法定巷號時,得使用緊鄰巷口之建物門牌基本號
定巷號。
弄之定號,準用前項規定。 -
第 七 條
道路命名或更名完成後,民政局應刊登市政府公報,並公告於市政府及相關
戶政事務所網站。
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相關權責主管機關,辦理道路名牌之設置事宜。 -
第 八 條
道路廢止時,相關權責主管機關應通知民政局及相關戶政事務所評估門牌整
編需求。 -
第 九 條
門牌之編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以中山南、北路為經,忠孝東、西路為緯,由其中心點起算輻射式順序
,依下列原則編列門牌號:
(一)東西行者,北邊為單號,南邊為雙號。
(二)南北行者,東邊為單號,西邊為雙號。
(三)東南、西北行者,東北邊為單號,西南邊為雙號。
(四)西南、東北行者,東南邊為單號,西北邊為雙號。
(五)弧線行之道路,得視實際情形比照前四目規定辦理。
二 辦理門牌編釘,應就道路沿線整體考量,每間隔六公尺預留一門牌號碼
;建築物申請編釘時,視其實際面寬及位置,由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依建
照核准戶數,從預留號碼範圍中依序編釘。但其編釘不得影響該路段已
編釘門牌者之權益。
三 正門斜向道路銜接處者,應依序編入大道、路、街、巷、弄。
四 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道路;兩道路寬度相等時,編入
較繁榮之道路。
五 同一建築物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
六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醫院或在同一處所經營共同事業之建築物,
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建築物不另編門牌。
七 門牌編釘後,因變更建築物或在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中間新建建築物,而
增加門牌時,應編緊鄰建築物之支號。
八 地下街以其主要出入口及明顯區域範圍編釘一門牌號碼。
九 建築物門牌以地面層正門為基本號;二樓以上分層及分隔住戶,各有獨
立門戶出入者,以其主要出入口為基本號;其地下層依順序編號。
十 因預留門牌號碼不足時,其門牌基本號得與緊鄰巷(弄)號相同。相關S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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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門
牌之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
建築物未經申請門牌編釘,而已持有門牌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編釘。相關S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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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其門牌之增編、併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後,再行辦理。
前項建築物屬公寓大廈,其規約對於增編戶數有規定者,依規約之規定辦理
;規約未規定者,除具有獨立使用出入口之地面層外,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
理,始得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增編戶數:
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二 取得使用同一出入口全數樓層過半數戶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
第一項建築物屬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者,所有權人得依所有權狀記載向
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樓層門牌之增編、併編。相關S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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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
一 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
二 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致相關建築物門牌有整編之必要。 -
第 十三 條
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應申請
補發或換發。 -
第 十四 條
編釘之門牌,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負有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卸
或使之掩蓋。
門牌應張貼於建築物之正門左上方或其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
第 十五 條
私設門牌或張貼之門牌號碼與編釘建築物不符,經轄區戶政事務所通知者,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應拆除並繳交門牌予轄區戶政事務所。 -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經戶政事務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仍未改善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無法辨識地址或有礙市容觀瞻,經戶政事務所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新臺幣六百元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經戶政事務所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十七 條
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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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編釘、補發、換發門牌及核發門牌證明書,應收取規費
。
前項規費之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門牌格式及作業規定,由市政府定之。 -
第 十九 條
為便利民眾辨識方位,戶政事務所得於道路、公、私建築物或其他適當處所
設置門牌指標。 -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