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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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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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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其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 印鑑登記:每次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二 印鑑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印鑑登記,指印鑑申請、變更或廢止登記。 -
第 四 條
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規費應隨案繳納。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
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退還。 -
第 五 條
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規費,由戶政事務所收受後,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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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