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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5-4004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3487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六條,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

  • 第 三 條

    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其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 印鑑登記:每次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二 印鑑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印鑑登記,指印鑑申請、變更或廢止登記。

  • 第 四 條

    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規費應隨案繳納。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
    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退還。

  • 第 五 條

    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規費,由戶政事務所收受後,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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