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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5-4005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4585600號令訂定發布
  •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並委任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
    下簡稱戶政事務所)執行。

  • 第 三 條

    申請門牌編釘或門牌證明書,其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 門牌編釘:每面收費新臺幣六十四元。
    二 門牌證明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門牌編釘,指門牌之初編、增編、改編、補發及換發。

  • 第 四 條

    門牌因道路更名、行政區域調整或政府機關主動辦理整編者,門牌編釘及門
    牌證明書之規費免予收取。

  • 第 五 條

    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書規費應隨案繳納。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退還。

  • 第 六 條

    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書規費,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收受後,依法定程序
    解繳市庫。

  •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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