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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1003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33627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之一
  •  第一章 總則
  •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 二 條
    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本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 第 三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舉辦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
      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之負責人或經營人。
    二、電影、戲劇、歌唱、舞蹈、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
      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
      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 第 四 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
    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
    、射擊、技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而言;所稱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
    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  第二章 徵收率
  • 第 五 條
    娛樂稅之徵收率如下:
    一、電影:外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二‧五,本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一。
    二、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一)票價或收費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一。
     (二)票價或收費額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未逾三千元者,課徵百分
        之二‧五。
     (三)票價或收費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五。
    三、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一。
    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二‧五。
    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 第五條之一
    前條各款規定之娛樂稅徵收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
    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調整如下:
    一、電影:外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一‧二五,本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0‧
      五。
    二、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一)票價或收費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0‧五。
     (二)票價或收費額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未逾三千元者,課徵百分
        之一‧二五。
     (三)票價或收費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三、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0‧
      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一‧二五。
    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十二‧五。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一‧二五。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代徵人有逃漏
    地方稅捐且情節重大者,不適用前項徵收率。

  •  第三章 稽徵
  • 第 六 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作成詳
    細紀錄,由代徵人蓋章備核。

  • 第 七 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於娛樂場所顯明處牌
    示票價,其不售票券而以年費、季費、月費、日費、包場費、茶資或其他
    名目收取費用者,應於收取費用時代徵娛樂稅。

  • 第 八 條
    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為查定課
    徵。

  • 第 九 條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自動報繳,其屬查定課
    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發單課徵,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 第 十 條
    臨時舉辦之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舉辦場所,其營業人或演
    出人應於演出十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前項發售票券應自行印製,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
    每五天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保證金書表,交營業人或演
    出人持向指定公庫繳付。
    娛樂演出結束後,營業人或演出人應於主管稽徵機關所定期間內將賸餘票
    券繳銷;逾期未繳銷者,視為全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其係發行無償
    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主管
    稽徵機關發單通知一次繳納。

  • 第 十一 條
    凡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其演(映)出負責人應
    於舉辦三日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出之證件,連同標明價格之票券
    及納稅保證金,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票券之編號驗印及演(映)出之免稅
    登記。合於同條項第三款之演(映)出者,應在票券上標明非賣品字樣。
    其未經事前核准者,不予免徵。
    其屬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映)出負責人,應於演(映)出
    結束後在規定期間內,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作
    為本事業之用之證明,其屬同條項第二款之情形,應取具收受機關之收據
    ,連同所造具之收支對照表,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查符後,予以免徵。

  • 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供
    現金保證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十二 條
    民間酬神、宗教活動及國家慶典所舉辦之外臺戲,得免徵娛樂稅。

  • 第 十三 條
    舉辦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免稅娛樂,其收入於演出結束後,經
    查明非全部作為本事業之用及同條項第二款作為救災或勞軍之娛樂,其必
    要開支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者,該申請舉辦免稅娛樂之負責人,應負
    責追繳應徵之全部娛樂稅。

  • 第 十四 條
    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及調整,代徵人應於出售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仍以原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無票入場,以不為代徵論處。
    舞廳、舞場、歌廳入場券之票價,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

  • 第 十五 條
    招待券按有價票券數額百分之三搭配之,但臨時舉辦有價娛樂者,得搭配
    百分之五。
    前項招待券每月搭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當月第三
    日核發之,並限於當月使用,逾期作廢。
    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 第 十六 條
    娛樂票券之銷存,娛樂業者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原存、領用、銷售及
    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數及其起訖字軌號碼,以
    備查核。並應每月填製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三日內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核

  • 第 十七 條
    次月份娛樂票券得於本月份請領,但娛樂稅代徵人逾期不繳納稅款者,除
    依法處罰外,並停發娛樂票券及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 第 十八 條
    (刪除)

  • 第 十九 條
    電影院、戲劇院及其他出售娛樂票券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場所,均應憑票
    對號入座。
    前項票券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加蓋日期、場別戳記,並根據主管稽徵
    機關編號驗印之座位銷號表註明座位排號,交顧客持憑撕斷入場,且於日
    報表填明,違者以漏稅論處。

  • 第 二十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之娛樂票券,發售
    娛樂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之存根聯,娛樂稅代徵人應保存一年。

  • 第二十一條
    娛樂稅代徵人使用未經主管稽徵機關編號驗印之娛樂票券,或以娛樂票券
    存根聯、紙條、牌號、或其他類似之代替票券等代替入場券交娛樂人持憑
    入場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娛樂稅代徵人隨娛樂票券出售茶券、茶牌、飲料票券或類似之代替票券,
    應合併課徵娛樂稅。

  •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娛樂票券座位銷號表,應附於票券銷存期報表同時繳交主管稽徵機關備核

  •  第四章 獎懲
  • 第二十四條
    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繳稅款
    金額給予百分之一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之

    前項獎勵金之扣領,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不得累積若干期一次扣領。

  • 第二十五條
    娛樂稅代徵人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追繳違反規定當期已扣領
    之獎勵金。

  • 第二十六條
    娛樂稅代徵人未如期繳納代徵之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發單追繳稅額,
    限令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

  • 第二十七條
    (刪除)

  •  第五章 附則
  •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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