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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3012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112)府財稅字第1123001145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生效

  • 一、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
      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但使用執照
      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 7月 1日至 112年 6月30日間之高級
      住宅,自 106年 7月起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 7月起適用
      )」核計房屋現值。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 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
      ,自 106年 7月 1日至 112年 6月30日止採 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
      機制,並增列每 2年適用之單價表。


  • 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房
      屋使用執照有 2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各
      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


  • 四、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
      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
      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
      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
      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地上樓層數等於或小於地下樓層數者,應適用地下建築物之單價評定
      ,其標準單價不適用本要點第九點按八成核計之規定。
      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其房屋現值之評定,有關構造別、用途別應以建
      築管理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為準;總層數以 1層樓認定;面
      積以停車場高度除以 3公尺乘 1樓面積計算。


  • 五、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
      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一)國際觀光旅館。
      (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三)影劇院及遊藝場所。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
      (五)第十四點規定之獨院式房屋或雙拼式房屋。
      (六)第十六點規定之簡陋房屋。
      (七)第十八點規定之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 六、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未列者,其標準單價按表內最
      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五層樓以下鋼骨
      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其未設置昇降機(電梯
      )者,應減價 20%。


  • 七、添加樓層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原有房屋屋頂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該增建
         之樓房,以該增建構造種類之層數計算。
      (二)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樓房之層數,應以加
         計原有房屋樓層數合併計算。


  • 八、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 1單位
      ,增加標準單價 1.25%,未達10公分者不計。但房屋樓層高度超過12
      公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高度以12
      公尺計。
      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2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一)偏低減價額=( 3公尺-樓板高度)/3公尺× 50%×標準單價。
      (二)前款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
         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六及第
         十八點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
         高或偏低情形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
         價。


  • 九、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
      。夾層面積之和超過 100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
      ,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分層分戶分別所有之
      房屋,內設夾層面積超過該層戶面積三分之一或 100平方公尺者,仍
      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標準單價,夾層部分應併入該層評價課稅
      。


  • 十、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
      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 10%者,加價 10%,
         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
      (四)游泳池:依下列情形加價5%
         1.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
          所有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
          獨所有,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
          設置之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
          予以加價。
         2.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 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
      ,前項設備自 106年 7月 1日起不再另予加價。適用「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 112年 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亦同。


  • 十一、總層數 6層樓以上未設有電梯者減價 20%。 5層樓以下房屋或屋頂
       增建樓房為違章建築,且設有電梯者加價 20%。


  • 十二、構造 2種以上房屋之評價標準,依照房屋總層數分列,按其構造別
       評定單價。(磚、木、竹、土、鋼鐵等構造除外)。


  • 十三、獎勵投資興建之 6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或政府直接興建之 6層樓以
       上之國民住宅,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準單價逐層遞減2%,以遞
       減至 30%為限。


  •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達 200平方公尺以上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其空地
       面積為第 1層建築面積達 1.5倍以上,有下列情形達 1項者,按所
       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150%,具有 2項者,加價200%:
       (一)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之一者。
       (二)游泳池。


  • 十五、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
       價在新臺幣(下同) 8,000萬元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
       前項房地總價,每戶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80坪以
       下者,應計入 2個停車位價格;超過80坪,在 160坪以下者,應計
       入 3個停車位價格;超過 160坪者,應計入 4個停車位價格;每戶
       停車位數量未達上開規定者,全數計入;超過上開規定者,應由納
       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請擇定,超過部分,自申請日當期課稅年度
       起不予計入。
       依第一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
       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 年 7月起適用)」或「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12年 7月起適
       用)」者,以 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
       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不適用本點規定。


  • 十六、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 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
       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 4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 5項者按五成核計
       ,具有 6項者按四成核計,具有 7項者按三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 2.5公尺。
       (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
          。
       (三)地板為泥土或石灰三合土。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
          之一者視為有內牆。)
       (七)無牆壁。


  • 十七、鋼鐵造房屋面積在 200平方公尺以上,其樑或柱之規格在 90×90×6
       公厘以下者,適用面積未達 200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
       。鋼鐵造房屋面積在「 200平方公尺以上」及「未達 200平方公尺
       」,以每層面積為準。


  • 十八、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
       、農機具倉庫、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
       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


  • 十九、本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用途分類表,未列有類目之房屋,比照
       已列有類似房屋之標準單價予以評定課徵房屋稅。無類似房屋可資
       比照時,另行按實際工料評估。


  • 二十、全戶住家用房屋因現值未達起徵點免徵房屋稅者,經調整後現值如
       超過起徵點仍繼續免徵房屋稅。


  • 二十一、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 1戶且供自住使
        用、辦竣戶籍登記,並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房
        屋,於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50%,最高折減額度
        以 250萬元為限。


  • 二十二、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下列各款房屋,於適用原
        因及事實存在期間內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50%,
        最高折減額度以 250萬元為限:
        (一)依住宅法第19條第 1項第 5款、第 6款及第 2項第 4款規
           定興辦之社會住宅。
        (二)符合住宅法第 3條所定資格之公益出租人所出租供住家使
           用之房屋,其每月租金未超過該法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
           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簽約租金上限者。
        符合前項規定得予折減房屋課稅現值者,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造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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