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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8-2001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105)府財菸字第10530051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四點,自105年4月1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案件認定原則)

  • 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違反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三十三條案件,為劃一認定
      標準,提昇菸酒管理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案件,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以無法辨識
      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之行為,應依規定裁處:
      (一)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網路(含購物車、購物籃、我要買、我要訂購
         、拍賣、其他可供線上出價購買或訂(預)購)方式販賣酒類者。
      (二)以網路(含交換箱、交換籃、我要換、我要交換、其他可供線上交換或競標)方
         式,以物易物轉讓酒類者。
      (三)以電話、手機、簡訊、傳真、E-mail、Q & A、部落格、留言、App、line、face
         book、wechat、skype或其他對話程式:
         1.提供訂(預)購服務,採宅配交貨或非以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
          販賣酒類者。
         2.提供轉讓服務,採宅配交貨或非以足資合理明確辨識受讓者年齡之機制,以物
          易物轉讓酒類者。


  •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案件,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尚非屬以無法辨
      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之行為,免予裁處:
      (一)雖設有網路(含購物車、購物籃、我要買、我要訂購、拍賣、其他可供線上出價
         購買或訂(預)購)之販賣酒類機制,惟已無法操作、使用或運作者。
      (二)雖設有網路(含交換箱、交換籃、我要換、我要交換、其他可供線上交換或競標
         )之以物易物轉讓酒類機制,惟已無法操作、使用或運作者。
      (三)以電話、手機、簡訊、傳真、E-mail、Q & A、部落格、留言、App、line、face
         book、wechat、 skype或其他對話程式,就販賣或以物易物轉讓之酒類,為詢(
         報)價或查詢(回覆)相關資訊者。


  •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三十三
      條之行政罰案件,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惟第一次查獲,應審酌有無「涉及
      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
      (一)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
         1.應標示事項與菸酒品標示內容不符:
          (1)酒精成分標示不符:例如:威士忌酒精度數為四十度,標示為四十二度(酒
           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蒸餾酒類為正負零點五度以內,其他酒類為正負一度
           )。
          (2)進口商誤標:例如:進口商 A公司,標示為 B公司。
          (3)菸品標示有效期逾十八個月:例如:菸品報關進口日期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有效期限標示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已達十九個月。
         2.未標示進口業者名稱,僅以代理商名稱替代,且實際上並非該菸酒品之進口商
          者。
         3.查獲同一款菸酒,均無中文應標示事項。
         4.其他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類似或近似情形。
      (二)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
         1.應標示事項有部分漏標:例如: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等
          事項,有缺項漏標情事。
         2.非屬得附標籤標示者,未於直接接觸菸、酒之容器上標示。
         3.未標示進口業者名稱,僅以代理商名稱替代,若實際上為該菸酒品之進口商,
          且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
         4.查獲同一款菸酒,有部分菸酒漏貼中文應標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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