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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9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112)府財管字第1123022195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點,並自112年9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有非
      公用畸零土地(以下簡稱市有畸零地)鄰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事
      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有土地:指本市市有土地。
      (二)市有畸零地:指本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
      (三)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指市有畸零地加計同一街
         廓內未建築完成之其他市有土地。但不包含下列情形:
         1.因鄰接已建築完成之私有土地,致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2.市有土地經認定應保留公用者。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稱已建築完成之認定,應依市有土地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相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


  • 三、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市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市有畸零地管理
      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
      (二)市有畸零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核發
         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公私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合併使用範圍內未會同申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利拋
         棄書。
      (六)願以現況承購並自行處理申購土地地上物、地下物之切結書。
      (七)願以市價承購之切結書。
      (八)委託他人代為申購者,應檢附委任書。但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
         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九)管理機關基於審查需要指定之其他文件。
      申請人為其他政府機關且擬合併使用範圍內均為公有土地者,應檢附
      合併範圍內公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合併範圍圖說,由管理
      機關函請市有畸零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認
      定有無合併使用必要,不須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如有第六點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申請人應於接獲管理機關通知後檢
      送附買回條件協議書。


  • 四、市有畸零地除應保留公用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讓售:
      (一)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或其他政府機關經管之公有土地面積大
         於市有土地,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小於
         市有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之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以下簡稱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
         度)乘積。
      (二)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或其他政府機關經管之公有土地面積大
         於市有土地,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已達最
         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積,但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協議
         調整地形仍無法達成協議。


  • 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以不出
      售為原則。但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且私有土地必
      須與部分市有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管理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
         積,應先辦理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或調整地形不具效
         益,在市、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符合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
         積範圍內,得辦理讓售。
      (二)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合計已達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
         積,應先辦理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或調整地形不具效
         益,且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為市有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得辦
         理讓售。
      (三)私有土地合併市有土地後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制規定第一點規定可開發者,得辦理讓售。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府審查會議同意可促進同街廓內土
         地合理配置者,得辦理讓售:
         1.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規定重
          建。
         2.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重建。
         3.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
         4.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合併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全部或一部面積原係依本要點向本府承購取
      得者,不適用前項讓售之規定。


  • 六、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管
      理機關應提報本府審查會議同意後辦理讓售市有畸零地。
      私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須合併前項同意讓售之市有畸零地始得建築
      者,買受人於未取得建造執照前,除因辦理信託需要並經管理機關之
      同意外,不得將前述市有畸零地移轉予第三人,並應配合管理機關辦
      理預告登記。
      私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經合併依第一項同意讓售之市有畸零地始得
      建築之案件,管理機關應於讓售前與申請人簽訂附買回條件協議書,
      約定買受人未於出售價款繳納完竣之日起四年內取得建造執照,管理
      機關得於一年內以原價買回,不加計利息,買受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移轉登記並點交予管理機關,並載明違約罰則及其他經本府核定之事
      項,並配合辦理協議書之公證。


  • 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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