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3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財管字第1083005635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8年9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並明確規範臺北市市
      有非公用土地(以下簡稱非公用土地)之租金計收相關事宜,特訂定本基準。


  • 二、非公用土地之出租,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 三、非公用土地上之建物單層(含騎樓)面積超過六0平方公尺,且部分或全部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者,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加百分之二十計收(算)租金。部分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者,以營業用樓地板面積占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之。


  • 四、非公用土地上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且無營業者,該地面層供騎樓使用對
      應之土地面積,其租金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算)租金。


  • 五、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算)租金:
      (一)政府機關使用。
      (二)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但地上建物按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使用市有土地部分,或空地作營業使用部分,不適用之。
      (三)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
      (四)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
      (五)合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規定。
      (六)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其承租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之部分。
      (七)承租戶設置經立案核准之幼兒園、托嬰中心使用。


  • 六、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且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
      一00平方公尺以下之部分,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四十計收(算)租金。


  • 七、非公用土地供依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使用者,得依
      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算)租金;供依法登錄之史蹟或文化景觀使用者,
      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七十計收(算)租金。


  • 八、農業區、保護區內市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者,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十二計收
      (算)租金。


  • 九、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租金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算)遲延
      利息。


  • 十、非公用土地上之私有建物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災害,致不堪使用者,自受
      災當日起至修復完成或拆除返還土地日止,得申請免予計收租金。
      前項免予計收租金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因實際工程需要無法於一年內完成者,最長
      不得超過二年。
      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免予計收租金,應以災害防救機關提供之資料認
      定之,並切結具報修復或拆除完成時間。


  • 十一、原符合第五點規定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半年內,依原租賃目的,簽訂新租賃契約
       者,其未訂約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依該點優惠規定計收。


  • 十二、非公用土地為與各級政府機關共有並共同辦理出租者,如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非主
       辦機關,得依主辦機關之法令計收(算)租金。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