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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市有非公
用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第
三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評估無公務或其他使用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申請使用
方式辦理:
(一)經公開標租無法標脫。
(二)經評估不具公開招標條件。
(三)與私有土地或建物毗鄰,併同使用具經濟效益。 -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申請人應為本國法人、合法立案之團體或年滿二十歲且未
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 -
四、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使用企劃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向本局提出申請,使用企劃書應含下列資料:
(一)使用土地或房屋之標示及門牌。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或目的及必要相關圖說。
同一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於簽訂使用契約前,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先提出申
請者優先受理。 -
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
申請人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續約申請,且該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評估無公務或其他
使用計畫者,得辦理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提供使用,於使用關係存續期間,有其他申請人申請使用者,於使用契約終止或屆
滿後,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拒絕申請人之申請:
(一)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使用企劃書內容不符第四點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
(二)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最近二年曾有違約情形且情節重大。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有公用需求或開發利用計畫。
(四)其他本局認定不宜提供使用。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
七、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其土地使用費,依其使用面積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房屋使用費,依訂約當期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前項使用費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並應按期依通知日期先行繳納。但使用期間不足三個月
者,應一次付清。 -
八、申請人經本局同意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於開始使用前,一次繳竣與使用期間使
用費同額之保證金,並簽訂使用契約。
前項保證金金額,最多以六個月使用費為限,並得扣抵申請人積欠之使用費、違約金、
其他應繳費用及損害賠償,使用關係存續期間,如有不足,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足差額
。
使用關係消滅,除有不予退還情形外,保證金或其扣抵後之賸餘金額,應無息退還申請
人。 -
九、使用契約應辦理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文字,公證費由申請人負擔。但使用期間
未超過二個月經本局同意者,得免予辦理公證。 -
十、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申請
人應於原訂使用期間開始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經管理機關同意解除契約者,已繳
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並獲同意者,已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十一、申請人於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上物、雜項工作物者,應經本局同
意,並依建築、環保、衛生、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人不得對前項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除使用用途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外,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如
有損害發生,並應負賠償責任。 -
十二、使用關係存續期間,申請人如不繼續使用,應於預定終止日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本局
終止契約,其已繳交之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 -
十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同意提供使用者,應與申請人約定,於使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局得逕行終止契約,申請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本局因開發利用、參與都市更新或另有處分計畫,必須收回。
(四)申請人積欠使用費達二期之金額。
(五)申請人死亡、受破產宣告或解散。
(六)申請人違反契約約定,或使用用途與企劃書內容不符。
(七)申請人未經同意,擅自將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或搭建之簡易、臨時性地上物
或雜項工作物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使用權轉讓他人。
(八)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毀損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或其他設備而不為修復或
賠償。
(九)申請人違法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
(十)申請人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申請人如有違反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繳之使用費及保
證金不予退還。 -
十四、使用關係消滅,申請人應即停止使用,並將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騰空返還本局;如未返
還,本局應按實際使用期間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得循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返還
。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所增設之地上物、雜項工作物、室內裝修及改裝設施等,除經本局
同意以現況辦理點交者外,應由申請人負責自行拆除騰空。如未拆除,本局得代為處
理,處理費由申請人負擔,並得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本局應予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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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08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6)北市財管字第10630442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四點,並自106年5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