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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8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6)北市財管字第10630442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四點,並自106年5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市有非公
      用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第
      三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評估無公務或其他使用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申請使用
      方式辦理:
      (一)經公開標租無法標脫。
      (二)經評估不具公開招標條件。
      (三)與私有土地或建物毗鄰,併同使用具經濟效益。


  •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申請人應為本國法人、合法立案之團體或年滿二十歲且未
      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


  • 四、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使用企劃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向本局提出申請,使用企劃書應含下列資料:
      (一)使用土地或房屋之標示及門牌。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或目的及必要相關圖說。
      同一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於簽訂使用契約前,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先提出申
      請者優先受理。


  • 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
      申請人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續約申請,且該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評估無公務或其他
      使用計畫者,得辦理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提供使用,於使用關係存續期間,有其他申請人申請使用者,於使用契約終止或屆
      滿後,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拒絕申請人之申請:
      (一)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使用企劃書內容不符第四點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
      (二)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最近二年曾有違約情形且情節重大。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有公用需求或開發利用計畫。
      (四)其他本局認定不宜提供使用。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 七、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其土地使用費,依其使用面積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房屋使用費,依訂約當期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前項使用費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並應按期依通知日期先行繳納。但使用期間不足三個月
      者,應一次付清。


  • 八、申請人經本局同意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於開始使用前,一次繳竣與使用期間使
      用費同額之保證金,並簽訂使用契約。
      前項保證金金額,最多以六個月使用費為限,並得扣抵申請人積欠之使用費、違約金、
      其他應繳費用及損害賠償,使用關係存續期間,如有不足,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足差額
      。
      使用關係消滅,除有不予退還情形外,保證金或其扣抵後之賸餘金額,應無息退還申請
      人。


  • 九、使用契約應辦理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文字,公證費由申請人負擔。但使用期間
      未超過二個月經本局同意者,得免予辦理公證。


  • 十、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申請
      人應於原訂使用期間開始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經管理機關同意解除契約者,已繳
      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並獲同意者,已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十一、申請人於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上物、雜項工作物者,應經本局同
       意,並依建築、環保、衛生、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人不得對前項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除使用用途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外,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如
       有損害發生,並應負賠償責任。


  • 十二、使用關係存續期間,申請人如不繼續使用,應於預定終止日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本局
       終止契約,其已繳交之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


  • 十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同意提供使用者,應與申請人約定,於使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局得逕行終止契約,申請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本局因開發利用、參與都市更新或另有處分計畫,必須收回。
       (四)申請人積欠使用費達二期之金額。
       (五)申請人死亡、受破產宣告或解散。
       (六)申請人違反契約約定,或使用用途與企劃書內容不符。
       (七)申請人未經同意,擅自將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或搭建之簡易、臨時性地上物
          或雜項工作物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使用權轉讓他人。
       (八)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毀損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或其他設備而不為修復或
          賠償。
       (九)申請人違法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
       (十)申請人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申請人如有違反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繳之使用費及保
       證金不予退還。


  • 十四、使用關係消滅,申請人應即停止使用,並將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騰空返還本局;如未返
       還,本局應按實際使用期間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得循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返還
       。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所增設之地上物、雜項工作物、室內裝修及改裝設施等,除經本局
       同意以現況辦理點交者外,應由申請人負責自行拆除騰空。如未拆除,本局得代為處
       理,處理費由申請人負擔,並得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本局應予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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