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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2-2023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北市商業處(112)北市商人字第1126026800號函修正,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
      、技術生及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
      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定義)指前揭人
      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
      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及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
      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
      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
      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四、本處將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於員工在職訓練或
      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
      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五、本處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並以電子郵件轉發各受僱者。
      (一)申訴專線電話:(02) 2757-4560
      (二)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cx_cxag@gov.taipei
      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前項管道申訴外,亦得
      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六、本處將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
      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七、本處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
      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
      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委員之女性
      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
      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時,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
      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十、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一、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二、本處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醫療機構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三、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
       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四、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機關首長,並註明對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
       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六、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
       依工作規則或公務人員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
       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
       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
       規則或公務人員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十七、本處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
       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八、本處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十九、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處員工,本處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 二十、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
       法者,牴觸無效。


  • 二十一、本要點由處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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