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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1001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53930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八條條文
  •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管理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以維護營業秩序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其定義如下:
    一、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二、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三、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
      利事業。
    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
      業。
    五、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飲料之營利事業
      。

  • 第 四 條
    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除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檢附營
    業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文件,向商業處申請許可後,始得營業:
    一、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其中舞廳業及酒吧業應距
      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一百公尺以上;舞場業五十公尺
      以上;酒家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之距離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規定。
    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應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之營業場所遷址、擴大營業面積、變更業別或復業時
    ,亦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營業。
    本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營業許可
    之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依前項申請遷址,如其遷址後之營業場所係位於原
    營業場所之同一棟建築物直上或直下之樓層者,除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距離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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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申請許可時,應檢附營業場所平面圖及標示特
    定專屬之營業區域。
    商業處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會辦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稅捐及衛生
    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稱營業場所,以一門牌最多一營業主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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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之營業場所,商業處應會同相關機關每年至少檢查二
    次。經檢查有不符合法令規定者,由各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依相關法令處理。

  • 第 七 條
    營業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之營業許
    可;營業期間發現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營業許可:
    一、最近二年內曾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受勒令歇業處分。
    二、受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尚未核准接水、接電。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之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最近三年內曾因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曾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或性騷擾防治法之罪,經判決確定未執行
      、未執行完畢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判決確
      定未執行、未執行完畢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
      尚未期滿者。
    六、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未執行、未執行完畢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商業處應命其限期辦理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變更
    登記,屆期未辦理變更者,得撤銷其營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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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八 條
    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伴舞或陪侍行為。
    二、聚賭。
    三、暗操淫業或為人媒介或容留他人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四、於營業場所表演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五、於營業場所播映妨害風化影帶(片)。
    六、於營業場所陳列或販賣妨害風化書刊或物品。
    七、商業負責人、公司代表人或從業人員於營業場所販賣、轉讓、施用或
      持有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容留他人從事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
      或管制藥品之行為。
    八、於營業場所設置規避檢查之設備或措施。

  •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應將從業人員資料、登記及許可文件,存置於營
    業場所,以備相關機關查對。

  •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負責人、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發現營業場所內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一、攜帶槍砲、彈藥或刀械。
    二、鬥毆或酗酒滋事。
    三、涉嫌販賣、轉讓、吸食或持有毒品。
    四、涉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犯罪之情事。
    五、涉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情事。

  •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應於營業場所出入口明顯處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
    不得進入,並拒絕其進入之;對年齡身分難以識別者,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身分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 第 十二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 第 十三 條
    違反第八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十四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 十五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經依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處罰時,並得對公司代表
    人或合夥組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處以同一規定之罰鍰。

  • 第 十八 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夜
    店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
    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夜店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
    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但不包括
      該設備內置於可移動式獨立空間,無人服務且由消費者以自助付費使
      用者。
    二、夜店業:指提供酒精類飲料與音樂,及提供演奏或表演等服務,並備
      有聲光、座位及舞池等設施,且主要營業時間為夜間至次日凌晨之營
      利事業。
    三、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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