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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1008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54929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
  •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
      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
    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
    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

  • 第 四 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其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各場所之最近出入口作直線測量。

  • 第 五 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金錢買回、不得為法令禁止、妨害公序良俗或其他
      經商業處公告不得提供者。
    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
    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四、營業場所如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應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

  • 第 六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七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者,應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八 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依前二條規定處罰時,並得對公司代表人或合
    夥組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處以同一規定之罰鍰。

  • 第 九 條
    非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於其營業場所內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自助選物販賣
    機者,亦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或非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於其營業場所內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者,其營業場所應於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起一年內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有關距離國民中小學五
    十公尺之規定。

  •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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