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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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為推動工業及商業(以下簡稱工商業)節約能源,促進能源合理及有
效使用,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兼顧產業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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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節能減碳:指加強能源管理減少能源之損失和浪費,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及使用再生能源,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防
止氣候暖化。
二 工業:指使用人力或動力機械,以物理、化學或其他方法,將有機或無
機物質轉變或製造成新產品;或產品大修、改型改造作業;或機械設備
之專用零組件與其所屬設備主體之製造;或產業機械及設備之維護及安
裝、組件之組裝。
三 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方式經營之事業。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委任市政府產業
發展局執行。 -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能源,其主要類別如下:
一 電能。
二 天然氣及液化石油氣。
三 燃料油。
四 再生能源。
五 其他市政府指定之能源。 - 第二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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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工商業使用冷氣機或空調設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出入門口應有防止冷氣外洩之設施。
二 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不得在冷卻水塔、空調機組進、出風口處堆放物
品阻擋,以免妨礙空氣流通。
三 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冷凍主機容量達經濟部規定數額者,應裝設個別
電錶,由能源管理人員按月保養維護,並記錄空調系統用電量、冷凍主
機、冷卻水塔進、出口溫度與流量,以確保系統運轉效率。
四 新設或汰換之冷氣機或空調設備應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效率比值標準
。
五 營業及辦公場所室內冷氣平均溫度須保持在攝氏二十六度以上。但因營
業屬性有低於攝氏二十六度必要之場所,經市政府公告者,不在此限。 -
第 六 條
工商業之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使用照明設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騎樓如距離騎樓地面十八公分處量測晝光照度小於一百 Lux(勒克斯)
始可開啟照明設備,且其照度應維持在一百至三百Lux之間。
二 室內照度不得超過國家照度標準。
三 禁止使用白熾燈。但因營業屬性需要,經市政府公告者,不在此限。 -
第 七 條
工商業廣告招牌,禁止使用白熾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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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工商業新設或汰換之鍋爐,其總蒸氣蒸發率每小時二公噸或總輸入熱值每小
時一百五十三萬千卡以上者,應設置燃氣系統或其他節能之熱交換系統。但
氣體燃料供應不足或緊急備用時,不在此限。
工商業之能源管理人員於鍋爐運轉時,應就鍋爐燃燒時之空氣量、排氣溫度
、爐壁溫度、排氣中二氧化碳濃度、燃料於鍋爐燃燒是否完全等事項,進行
查核及異常調校,並作成紀錄備查。
市政府得輔導工商業者提升舊有鍋爐之運轉效率。 -
第 九 條
工商業之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於下班後應關閉非必要之能源設備或器具
,以減少待機耗能。 -
第 十 條
為查核或評估輔導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市政府得派員進入工商業之廠房、
營業及辦公場所,工商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市政府進行前項查核或評估輔導,必要時得會同專家學者辦理。
查核人員於實施查核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評估輔導,市政府應作成報告書,其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應
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查核或評估輔導之對象,由市政府依行業別或使用能源規模公告之。 -
第 十一 條
能源供應事業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工商業有使用不符合經濟部公告能源效率
基準之設備或器具者,應主動勸導其改善。 - 第三章 輔導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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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市政府為輔導工商業節能減碳,得依第四條所定能源主要類別建置每月使用
達一定數量以上之用戶資料。
市政府得命能源供應事業提供前項用戶資料。
第一項一定數量,由市政府公告之。 -
第 十三 條
市政府為輔導工商業節能減碳,得成立服務團,依行業別提供節能減碳之技
術服務。 -
第 十四 條
市政府為推動工商業節能減碳及發展再生能源,得就下列事項予以獎勵或補
助:
一 實施節能減碳計畫經考評績優者。
二 推廣節能產品經考評績優者。
三 使用節能產品績效優良者。
四 設置再生能源設備表現優異者。
五 發展或製造再生能源設備,經考評績優者。
前項之獎勵或補助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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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經市
政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市政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市政府限期提供,仍不提供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提供;屆期仍不提供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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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工商業原有之能源設備、器具,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合規定者,應於
六個月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處理。 -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