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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7-1001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251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三十三條(原名稱: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零售市場,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零售市場,指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准設立
    ,於本市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
    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零售市場,分為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及民有零售市場(以
    下簡稱民有市場)。

  • 第 四 條
    公有市場之自治組織及民有市場之管理委員會,應就其營業場所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

  •  第二章 公有市場
  • 第 五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應按其位置、面積及營業種類配置,並得視地區需要
    ,劃分時段提供使用。
    前項攤(鋪)位提供使用原則,由市場處定之。

  • 第 六 條
    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市場處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市場處輔導安置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市場處公開招標者。
    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市場處通知取得攤(鋪)位使用資格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市場處提出;經核准後
    ,應參加公有市場攤(鋪)位分配,並簽訂契約,違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前項申請使用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公有市場自治組織
    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但屬新建公有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
    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公有市場自治組
    織,並於公有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營業後未經市場處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依民法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設籍在本市。申請攤
    (鋪)位,除經市場處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
    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 第 八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市場處
    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

  • 第 九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
    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
    前項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市場處備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市場處應自繳納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加徵滯納金;滯納
    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 第 十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
    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
      更者。
    二、使用人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或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
      生活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
      請變更者。

  • 第 十一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七日以上者,應經市場處核准;每次停業
    不得逾十四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四個月。停業期間,使用人應依規
    定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因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等特殊情事,經市場處核准者,不受前項停業期間
    之限制。

  • 第 十二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未經市場處核准,不得
    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
    明理由,報經市場處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履行者,市場處得代為拆除
    ,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 十三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阻撓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市場處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或關於市
      場經營狀況之調查。
    四、應受市場處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輔導。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
    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
    九、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
      通道。
    十、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十二、不得損壞建築物或相關設施設備。
    十三、陳售之物品應公開標價。
    十四、應於適當場所自備不漏水容器貯存廢棄物,並當日清運。
    十五、應按月繳清分攤之水電費及清潔費。
    十六、販賣生鮮魚、肉、家禽類之攤(鋪)位,應設置冷藏(凍)設備。
    十七、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八、其他經市場處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 十四 條
    市場處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公有市場管理工作:
    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
    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
    四、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
    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
    六、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管理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
    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 十五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市場處監督,執行下列事
    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市場處規定之事項。
    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未在規定設置時間成立自治組織者,市場處應
    令其限期成立;屆期未成立者,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 第 十六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許可,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一、有第十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
    二、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
    三、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
    四、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但符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不
      在此限。
    五、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
    六、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
    七、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
      員。
    八、在市場外設攤營業。

  • 第 十七 條
    公有市場經四分之三以上攤(鋪)位使用人同意,得擬具經營計畫書,報
    經市場處核准後,改以單一經營體方式經營,並與市場處簽訂契約;其改
    進經營所需之設備,得由市場處予以補助;其補助之規定,由市場處定之

    未參加前項共同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得由市場處輔導轉移,或改配
    其他公有市場空攤(鋪)位。

  • 第 十八 條
    單一經營體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三個月前,擬具
    經營管理成效報告書送市場處審議。
    經市場處審議經營管理成效報告書,認為其績效不佳者,得不予續約。

  • 第 十九 條
    單一經營體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契約或不予續約:
    一、單一經營體成立時之原始股東總人數,未達全體股東總人數之二分之
      一。
    二、單一經營體成立時之原始股東持有之單一經營體出資額或股份,未達
      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之二分之一。
    三、公有市場經公告停止使用。
    四、其他因應市政需要必須收回公有市場。
    前項第一款所稱原始股東總人數,於單一經營體成立時之原始股東移轉出
    資額或股份予他人時,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受讓人為原始股東之繼承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者,不論受讓人之人數
      ,均以原始股東一人計之。
    二、受讓人為前款以外之人,均不計入原始股東總人數。
    單一經營體成立時之原始股東移轉出資額或股份予前項第一款之人或其他
    原始股東,該出資額或股份仍納入第一項第二款原始股東之出資額或股份

    單一經營體每年應將股東名簿、股權變更清冊、轉讓人及受讓人之關係證
    明文件檢送交市場處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經市場處通知限期檢送,屆期仍未檢送,得不予續
    約。

  • 第 二十 條
    市場處依前二條規定終止契約或不予續約時,得按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停
    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核發標準,核發單一經營體補助費。
    前項補助費金額,依單一經營體成立時之原始股東總人數計算。

  •  第三章 民有市場
  • 第二十一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及實際經營者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
    成管理委員會,受市場處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經市場處規定之執行事項。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

  • 第二十二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之事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十
    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 第二十三條
    民有市場攤(鋪)位以出租為原則,其出租對象應配合市政府有關安置攤
    販之規定辦理。

  •  第四章 罰則
  • 第二十四條
    公有市場攤(鋪)使用人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當月攤(鋪)位使
    用費金額十二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當月攤(鋪
    )位使用費金額二十四倍罰鍰,並終止契約及收回攤(鋪)位。
    前項罰鍰每次裁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
    或投保後無正當理由退保者,處公有市場自治組織或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投保;屆期未投保者,
    按次處罰至投保為止。

  • 第二十六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實際經營者或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組成管理委員會者,市場處應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應勒令停業。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 第二十七條
    於公有市場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得
    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未經許可駕駛汽、機車或騎乘自行車進入公有市場,或違規停放。
    二、於公共空間堆放雜物。
    三、隨地丟棄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市場環境,致影響市場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市場處得將違規停放之汽、機車及自行車移置其他處所

  • 第二十八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至
    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一者,除由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市場處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
    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
    並收回攤(鋪)位。

  • 第二十九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七款
    規定之一者,市場處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一日以上三日以
    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 第 三十 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
    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一者,除由市
    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市場處應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處
    罰至改正為止。

  •  第五章 附則
  • 第三十一條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前,市政府核准
    設立於本市都市計畫非市場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
    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準用本自治條例及市
    政府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

  •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市場處定之。

  • 第三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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