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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7-4009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3905600號令訂定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臺北市市場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 第 三 條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成立自治組織,並加入
    自治組織成為會員。
    前項攤(鋪)位使用人,指與市場處訂有契約或市場處列管有案按月繳交臨
    時攤位使用費之使用人。
    新建市場由市場處於預定簽約日一個月前,代為召開第一次自治組織籌備會
    議,推選籌備委員與主席組成籌備委員會。籌備委員會應擬訂自治組織章程
    草案,並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召開自治組織成立大會。
    既存市場未成立自治組織者,由市場處訂期代為召開第一次自治組織籌備會
    議,並推選籌備委員與主席組成籌備委員會。籌備委員會應擬訂自治組織章
    程草案,並於組成次日起十五日內召開自治組織成立大會。

  • 第 四 條

    自治組織應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選任
    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後,檢附下列文件送市場處核定:
    一 申請書。
    二 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 代表名冊。
    四 自治組織章程。
    自治組織成立大會及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由籌備委員會主席召集之。籌
    備委員會主席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籌備委員得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一項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其決議方法依第十
    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 第 五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自治組織之市場,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召開會員大
    會,於選任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後,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送
    市場處核定。但現任代表或會長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逕以
    現任代表或會長送市場處核定,於任期屆滿後改選之。
    自治組織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召開會員大會者,市場處得限期召開,屆期仍未
    召開者,市場處得代為召開。

  • 第 六 條

    自治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會址。
    四 任務。
    五 組織。
    六 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七 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 會長、副會長、幹部與代表之名額、任期、職權及選任方式。
    九 會議及議決方式。
    十 經費及會計。
    十一 其他依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 第 七 條

    自治組織代表之改選與補選及自治組織章程之變更,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並
    檢附下列文件送市場處核定:
    一 申請書。
    二 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 改選或補選代表者,其名冊。
    四 變更自治組織章程者,其章程。

  • 第 八 條

    自治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 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 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 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 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 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 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 其他本府規定之事項。

  • 第 九 條

    自治組織會員有依自治組織章程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並有遵守自治組織章程
    、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分攤各項費用之義務。

  • 第 十 條

    自治組織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會員資格:
    一 死亡。
    二 契約終止或屆期未再續約。
    三 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變更使用人名義。

  • 第 十一 條

    自治組織代表由會員選舉之,應選員額得依樓層或營業類別,按攤位數分配
    ,並以奇數為原則。市場攤位數在一百攤以內者,置代表五人至七人,每增
    加一百攤,得增置代表一人至二人,最多以十七人為限。但自治組織章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治組織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代表因故出缺達總數二分之一時,應依原選
    任方式召開會員大會補選之。

  • 第 十二 條

    自治組織置會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自治組織,必要時得置副會長,
    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自治組織之幹部,由自治組織之會長選任或代表互推人選分別擔任之。

  • 第 十三 條

    自治組織代表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危害自
    治組織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
    ,於一定期間內停職或罷免之。

  • 第 十四 條

    自治組織之會長每年應召開定期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定期大會開會時,自治組織代表應就財務報表及會務重大事項向會員提出報
    告,並議決會務重大事項;臨時大會於經代表會或會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
    ,召開之。
    定期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之;臨時大會之召
    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之。
    會員大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會議
    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市場處備查。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自治組織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重大財產之處分。
    三 代表之罷免或停職。
    四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 十五 條

    自治組織之會長每月應召開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但自治組織
    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代表會之召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代表。
    自治組織代表應親自出席代表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代表會之決議應有代表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會議紀
    錄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市場處備查。

  • 第 十六 條

    自治組織之會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會員大會或代表會時,由副會長召集之
    。自治組織未置副會長或副會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其他代表得互推一
    人召集之。
    前項情形,其他代表不推派人選召集會議時,市場處得限期召集會議,屆期
    仍未召集者,市場處得逕行指定代表一人召集之。

  • 第 十七 條

    自治組織依本辦法為會議召集之通知時,均應同時通知市場處,市場處得派
    員列席。

  •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市場處定之。

  •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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