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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8-3001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113)府產業市字第1133000191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並自113年1月19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規範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二條之攤販所需攤架及設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攤販攤架均以不鏽鋼質料設置,其規格如下:
      (一)香菸、獎券攤架採懸掛式,高不得超過一五0公分,寬不得超
         過一00公分,深不得超過一0公分。
      (二)書報攤架高不得超過一五0公分,寬不得超過一00公分,深
         不得超過三0公分。
      (三)鋼筆、飾品、玩具、刻印攤架高不得超過一五0公分,寬不得
         超過一00公分,深不得超三0公分。
      (四)水果、冷熱飲料、飲食攤架高不得超過二00公分,寬不得超
         過一五0公分,深不得超一00公分。
      (五)雞鴨魚肉類攤架不得超過二00公分,寬不得超過一八0公分
         ,深不得超過九0公分。
      (六)其他類攤架規定,比照性質相近攤架規格規定辦理之。


  • 三、攤販設備規定如下:
      (一)攤販所需用具,一律放置攤架內,不得在攤架周圍放置商品及
         雜物。飲食攤得設置圓凳四個,或長凳兩條(共四位)。
      (二)攤架應採活動式,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定之小貨車
         及小客貨兩用車為限,且行車執照登載之式樣應與實車相符。
         但以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為載具者,其規格不受前點與前款
         、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三)攤架上之招牌,上下不得超過二0公分,左右不得超過攤架寬
         度。顏色字體視需要自行設計,質料以壓克力為主。
      (四)攤架前左上方明顯處應有懸掛攤販證位置之設備。
      (五)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以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
         四條有關規定辦理。
      (六)臨時攤販集中場內之攤位不得隔間及按裝門窗。如有棚布破舊
         應予換新,同一集中場顏色應統一,以美觀整齊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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