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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8-3002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2)府產業市字第102301348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全文十六點;並自102年4月25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置管理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設置、規劃及管理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之
      臨時攤販集中場,特訂定本要點。


  • 二、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設置以三年為限,必要時得經本府核准延長或縮短。


  • 三、本府產業發展局為改善當地交通、環境及收納鄰近登記有案攤販,得遴選既有攤販集中
      區段,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


  • 四、本府產業發展局規劃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應先經區公所對於設攤路段兩旁之建物所
      有權人辦理意見調查後,由市場處提報本府處理攤販問題工作指導小組審議通過後,簽
      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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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規劃設置依前點核定後,本府應於該設置地點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
      少於三十日。
      前項公告應載明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
      稱市場處)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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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私人臨時攤販集中場,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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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私人申請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市場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及臨時攤販集中場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居所。或申請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
         居所。
      (二)權屬書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或租賃契約等得合法使用土地證明文件。
      (三)設置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書(含集中場位置圖、攤位配置圖、攤位總數應在二
         十攤以上、消防安全設施圖)、攤販安置計畫書、營運計畫書(含設置自理組織
         、資本額、財務計畫、經營計畫、場地管理收費辦法)等。
      前項申請經本府核准者,申請人應自核准設置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建
      築許可並辦竣消防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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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前點申請文件有欠缺者,申請人應自通知補正函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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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私人申請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經審查不合格者,得自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覆
      審,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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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經核准之私人臨時攤販集中場,其負責人名義及設置計畫內容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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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一、私人申請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興建完成後,應取得使用許可並向市場處申請取得開
       業許可後,始得營業。
       私人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內,應優先安置本府登記有案攤販。安置攤販名冊由本府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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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二、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設備應包含自理組織辦公室(含攤位標示圖及區位圖)、排水設備
       、照明設備(夜間營業攤販集中場設備)、水電設備、共同處理臺、消防設備、收縮
       遮陽雨棚。
       私人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除前項設備外,並應設立集中場招牌、男女用廁所、擴
       音設備、垃圾集中點等。
       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路面整修及排水設施得由本府編列預算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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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三、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對內成立自理組織,並得邀請區公所、里鄰長及消費者
       保護團體參加自理組織各項會議。
       前項自理組織負責執行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並應確實向本
       府環境保護局或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辦理垃圾代運。


  • 十四、私人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拆除,其安置之登
       記有案攤販,由本府另行安置:
       (一)臨時攤販集中場四周二OO公尺以內,已建有經政府核准之公民營零售市場者。
       (二)政府為配合其他公共設施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三)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申請延長未准者。
       (四)未經許可變更臨時攤販集中場使用目的者。
       (五)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拆除費用,由臨時攤販集中場負責人、經營人或土地所有權人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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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五、核准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本府因市政建設需要、環境變
       遷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廢止原核准設置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或變更臨時攤販集中場
       之範圍。」
       前項之廢止或變更,應於三個月前預先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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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六、本要點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曾)核准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不
       適用第二點及第四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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