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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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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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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飼主飼養犬、貓,除其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本市自治法規另有規
定外,其飼養設施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
第 四 條
飼主飼養犬、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飼養設施環境溫度超過攝氏三十五度者,使用降溫或通風設備。
二、飼養設施環境溫度未達攝氏十度者,使用保暖設備。但因特殊情形經獸
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飼主飼養原居於寒帶、生理構造散熱不易或其他原因致生理性因素不耐高溫
之犬、貓者,前項飼養設施之環境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三十度。 -
第 五 條
飼主載運犬、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汽車或機車載運者,應使用運輸籠、揹袋或採取其他有效之防護措施
。
二、以汽車載運,於日間具陽光照射且室外平均環境溫度超過攝氏三十度者
,應使用防曬遮蔭、降溫或通風設備。 -
第 六 條
飼主不得將犬、貓單獨留置於汽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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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