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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4-4006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102500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原名稱: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教育局)執行。

  • 第 三 條

    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各校)學生於入學或轉入時取得學籍,
    於轉出或畢業時喪失學籍;中輟學生逾學齡時喪失學籍。
    同一學生不得同時擁有二個以上學籍。

  • 第 四 條

    學生因遭逢重大災難或家庭變故致無法在原就讀學校就讀者,得經教育局核
    准後,以不轉學籍及戶籍之方式,予以緊急安置至原因消滅時為止。

  • 第 五 條

    各校於學生入學時,應建立學籍資料;其內容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 核准學籍文號及學生照片。 
    二 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僑生僑
      居地、外籍學生國籍及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
    三 家長或監護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外籍父母國籍及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
    四 入學身分別、學歷及入學年月日。
    五 中途輟學(以下簡稱中輟)或復學紀錄。
    六 轉學(含轉出及轉入)紀錄。
    七 成績紀錄。
    八 畢業年月。
    九 其他學籍管理有關事項。
      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磁紀錄,於學生轉出或畢業時,以書面方式列印
      永久保存。

  • 第 六 條

    各校學生學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之:
    一 依年度別及入學順序,以學籍管理及資料處理便利為原則編定學號。
    二 學生於同一學校就學期間,應使用同一學號,不得重複或變更。
    三 轉入學生之學號,應銜接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號接續編定,轉出學生再
      轉回同一學校就讀者,應使用原編定之學號。
    四 中輟學生復學,應使用原編定之學號。
      學生依規定編班後,各校應依照學號之順序,繕造入學學生名冊存查,
      並製發學生證。

  • 第 七 條

    各校辦理學生轉學時,其學籍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轉出學校應出具轉學證明及資料移轉單交由家長持往轉入學校報到。
    二 轉入學校應於學生報到後,將資料移轉單寄回轉出學校。
    三 轉出學校接獲資料移轉單後,應將學生學籍資料以掛號郵寄轉入學校,
      不得交由家長代為轉送。
    四 各校於學生轉學時,應立即登錄學生異動名冊並永久保存。

  • 第 八 條

    各校學生學籍資料相關名冊繕造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入學學生名冊,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造冊完畢。
    二 轉入及轉出學生名冊,應於學期結束後一週內造冊完畢。
    三 畢業生名冊,應於畢業後一個月內造冊完畢。
      私立國民中小學應於前項相關名冊繕造期限屆滿次日起,十日內陳報教
      育局核定新生及轉學生之學籍。

  • 第 九 條

    學生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就學時,應辦理轉出;其相關學籍資料由原就讀學校
    保留。

  • 第 十 條

    學生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經學校報請教育局核准後,原就讀學校應保
    留其學籍並登錄其學籍資料。

  • 第 十一 條

    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因遺失、破爛、污損或其他原因致不堪使用者,得
    申請補發。
    申請補發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應檢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印本及本人最
    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向原就讀學校辦理。委託他人代辦者,應另附受託人
    身分證及委託書。
    前項文件應註記補發日期及文號。

  • 第 十二 條

    肄業學生或畢業生申請更正學籍資料,應由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檢附相
    關證明辦理之。

  • 第 十三 條

    各校學生學籍資料有關之文書、簿冊或電磁紀錄,應指派專人妥慎保管並列
    入移交。如有遺失、毀損或非依法令洩漏學生個人資料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學生學籍資料,除學校因實施教學或輔導學生而有使用學生學籍資料之必要
    者外,非依法令不得提供閱覽、抄寫、複印、複製或攝影。

  • 第 十四 條

    各校學生學籍資料因故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教育局報備,並儘速重建。

  •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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