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7-4008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2051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五條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三 條

    教育局得指定所屬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以學校為範圍
    ,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
    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
    下簡稱實驗教育)。

  • 第 四 條

    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 最近一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務評鑑各項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者。評
      鑑成績採認可制者,各項評鑑成績均為通過;採等第制者,各項評鑑成
      績均達二等。
    二 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置或教育資源分布,有指定
      必要者。
    三 學校有創新教學經驗及辦理實驗教育意願,並經校務會議通過者。

  • 第 五 條

    教育局為辦理實驗教育計畫之許可、實驗學校改制與設立之審議及監督等相
    關事項,應組成實驗教育審議會。
    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教育局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
    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 教育局代表。
    二 教育、法律、會計或財務金融之專家、學者。
    三 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 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 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
    )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
    生。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經指定辦理實驗
    教育之學校(以下簡稱經指定學校)進行訪視或調查,並得要求經指定學校
    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
    關協助執行。

  • 第 六 條

    經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由校長擔任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
    主持人);必要時,教育局得指定具實驗教育專業之人、經核准立案之學術
    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機構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擔任計畫主持人。

  • 第 七 條

    經指定學校應由計畫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
    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教育局提出申請,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教
    育局許可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學校名稱。
    二 實驗教育名稱。
    三 學校所在地。
    四 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 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 行政運作及組織型態。
    七 設備設施。
    八 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 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 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 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 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 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教育局許可續辦者,
    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 第 八 條

    經指定學校應就第三條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於實驗教育計畫預定辦理實
    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報教育局核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實驗規範,應載明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
    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內容。

  • 第 九 條

    經指定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教育局得依經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需要,寬籌經費給予必要之協助。

  • 第 十 條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內容或停辦之必要時,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
    個月前向教育局提出,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教育局許可後,始
    得辦理。

  • 第 十一 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
    辦之申請。
    計畫主持人申請續辦,應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其續辦申請、審議及許可之
    程序,準用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 第 十二 條

    經指定學校違反本條例、實驗教育計畫或因執行實驗教育計畫致有影響學生
    權益之情事時,教育局得提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命經指定學校自
    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經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辦學型態。

  • 第 十三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變更、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
    要時教育局得自行或商請教育部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分發
    學生至其他學校。

  • 第 十四 條

    經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教育局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
    推廣價值者,教育局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
    分享實驗經驗。

  •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