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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補充規定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補充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審議會: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據本條例第
十條規定,依法組成之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審議會。
(二)實驗教育學生:指依據本條例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並經審議會核准通過,實際參與個人、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之
學生。
(三)設籍學校:屬個人實驗教育者,為學生學籍之原學區學校;屬
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者,為本局依本條例指定之學校。 -
三、依本條例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者,除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檢附申請資
料外,亦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申請期限:於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一日至十月三
十一日。
(二)申請機關:
1.個人實驗教育:屬國民教育階段者,由設籍學校受理申請,
送本局審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由本局受理申請。
2.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由本局受理申請。
前項申請及受理程序,於每年二月底由臺北市實驗教育創新發展中心
於官方網站公告,以供申請者遵循辦理。 -
四、個人實驗教育之申請,應由設籍學校受理申請辦理之次日起七日內,
由校長召開會議,就各申請案件提供建議,其建議內容應包括申請表
單填寫之完整性、計畫內容規劃及預期成效、申請者相關教育責任;
會議後應由設籍學校填具建議表及送審案件統計表併同申請資料,登
錄至本局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暨審議作業系統。
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共同推派之代表或設立法人
之代表人,依限將申請資料登錄至本局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暨
審議作業系統。 -
五、設籍學校應協助實驗教育學生家長,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設籍學校辦理的親職成長課程或圖書館資源。
(二)協助學生購買設籍學校選用之教科書。
(三)提供家長教材教法諮詢,並適時給予輔導。
(四)通知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參與設籍學校定期評量及其他學習評量
。但評量成績不列入學期、學年度及畢業成績等獎項評比。
(五)協助開立在學證明,並應加註該生為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
生。
(六)協助開立成績證明,並應加註該生之成績來源為申請者所提供
且為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
(七)提供學生健康檢查及疫苗接種等相關訊息。
(八)視學生實際需要,依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
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規定收取學生團體保險費、教科書書籍費
及其他代收代辦費用。
(九)協助學生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十)協助終止實驗教育學生返回學校就讀,並函知本局。
(十一)協助需由設籍學校報名參加之各項競賽之報名。
(十二)其他經本局評估或依法規應提供協助之事項。
學生中途終止實驗教育,於任一年級返校就讀,其成績依校務行政之
成績系統規定辦理。惟成績均不列入畢業成績獎項評比。 -
六、實驗教育計畫通過期程由審議會依個案決議之。 -
七、實驗教育學生之轉出、轉入,依臺北市公立國民小學學生轉學注意事
項、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學生轉學處理要點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八、辦理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及實驗教育成果報告書,應
由學生法定代理人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登錄至本局之非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暨審議作業系統,並由設籍學校檢核後於系統送
出。
前項資料之繳交,如學生已成年者或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無學籍學生
,由本人完成系統登錄。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
,由團體及機構代表人登錄至本局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暨審議
作業系統,其中為期三年以上之實驗計畫於計畫結束當學年應併提出
實驗教育成果報告書。
前二項屬國民教育階段者,由本局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由
本局核定。 -
九、本局得辦理實驗教育之訪視,其訪視項目如下:
(一)課程與教學。
(二)學習評量。
(三)教學資源及師資。
屬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者,訪視項目除前項各款外,另應包含場地使
用、財務規劃及收退費情形等訪視項目。
本局為辦理前項訪視作業,得由本局聘請審議會之委員或熟稔非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人員組成訪視小組,進行訪視。 -
十、為保障實驗教育學生受教權益,團體、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有下列
情形之一,該團體、機構代表人,並應主動提供書面資料向設籍學校
通報:
(一)有強迫入學條例及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
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規定之應入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
(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
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人口
販運防制法規定之人口販運。
(三)有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社會救助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規定之發展遲緩、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
題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或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情形之一。
(四)為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
情形之一。
(五)其他法規規定設籍學校有通報義務。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由設籍學校辦理通報;屬高
級中等教育階段,與學校合作者,由合作學校辦理通報;未與學校合
作者,由學生法定代理人向本局辦理通報,學生已成年者,由本人向
本局辦理通報;參與團體、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有上述情形,由團體
、機構以書面資料,提供設籍學校協助辦理通報。 -
十一、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本條例第
七條之規定。經專案許可之使用類組審查,依本條例第七條審查。
經專案許可之辦學空間,應定期向本局函報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證
明文件。 -
十二、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學生總人數達七十五人以上者,應與醫療
院所簽約或聘僱護理專業人員,協助師生健康照護之工作。 -
十三、機構、團體辦理實驗教育,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營造友善教育環
境,應提供學生必要之輔導作為。 -
十四、本補充規定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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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3009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北市教國字第112300720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四點,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