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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5-05-4001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46582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

  •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各團體),指依法核准立案之全國及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體育團體。

  •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活動,指與體育有關之競賽活動、研習與訓練活動、育樂
    活動及經體育局認可之活動。
    體育活動依其性質,分為下列四類:
    一、國際性。
    二、全國性。
    三、全市性。
    四、本市單區性。
    第一項所稱競賽活動,指各項體育錦標賽、公開賽、邀請賽及交流比賽等

    國際性競賽活動,外國地區隊伍數應達參賽隊伍半數以上。全國性競賽活
    動,外縣市隊伍數應達參賽隊伍半數以上。

  • 第 五 條
    各團體辦理體育活動地點位於本市者,方得申請補助。但本市無該項活動
    場地或本市場地不符合競賽規範標準,於活動開始前報經體育局同意者,
    不在此限。

  • 第 六 條
    各團體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體育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活動計畫書或競賽規程。
    三、經費概算表。
    四、各團體之理事長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者,所填具之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非屬前述身分者,
      所填具之不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之
      切結書。
    五、其他經體育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各團體辦理體育活動之活動起始日為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者,應
    於前一年度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提出申請,體育局應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完成審查;活動起始日為當年度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者,
    應於當年度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申請,體育局應於當年度六月三十日以
    前完成審查。
    體育局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未依第二項規定時間申請者,體育局不受理補助之申請。但有特殊原因,
    經體育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者檢具文件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體育局得駁回其申請。

  • 第 七 條
    各團體申請競賽活動、研習與訓練活動或育樂活動之補助,每年各以二次
    為限。但經體育局專案核准之全市性或本市單區性體育活動,不在此限。
    每次補助金額不得逾活動總經費二分之一,且不得逾下列各款規定金額:
    一、國際性體育活動: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
    二、全國性體育活動:五十萬元。
    三、全市性體育活動:十五萬元。
    四、本市單區性體育活動:十萬元。
    體育活動如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專案預算或經專簽臺北市政府同意者,不
    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體育活動補助項目及審查基準,由體育局另定之。

  • 第 八 條
    體育局應邀集專家或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審議補助申請。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五人,由體育局就下列人員分別聘(派)兼之:
    一、專家或學者代表十一人。
    二、體育局代表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 九 條
    體育局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召開審查小組會議。但如有必要者,得視情形
    調整或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主席由委員互推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查小組開會時,得邀請申請者代表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 第 十 條
    經核准補助之各團體應於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檢附成果報告書、支用單
    據、收支結算表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情形表等資料,送體育局辦理核銷
    。但有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辦理,經體育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實際活動執行經費未達原核定總經費者,體育局得依實際經費執行率按比
    例縮減原核定補助額度。

  • 第 十一 條
    受補助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各該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且於一年內不受理該團體
    之補助申請: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
    二、未履行負擔。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
    核准處分應載明前項所定意旨。

  • 第 十二 條
    體育局得對受補助團體,進行輔導訪視及業務研習。
    前項輔導訪視及業務研習,得委託綜合性體育團體辦理。
    前項綜合性體育團體,指設立於本市且非推廣單一運動項目之全市性體育
    團體。

  •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體育局定之。

  •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體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經費預算用罄後,體育局不再受理申請並公告之。

  •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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