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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4008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42332號令廢止
  •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人民、法人或團體無償認養,以維護
    、更新、改善及美化本市人行地下道或人行天橋(以下簡稱人行設施),
    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人行設施之認養,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
    規定。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執行。

  • 第 三 條
    人民、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認養人)得以書面向新工處申請無償認養人
    行設施;新工處亦得公開徵求認養人。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經新工處公開徵求認養,如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由
    新工處組成評審小組,以評選方式決定。
    經審查核准或評選決定後,新工處應與認養人訂定認養契約,其契約內容
    應載明本辦法所規定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項之評選須知及前項認養契約書範本,由新工處擬訂,報經本府核定
    之。

  • 第 四 條
    認養人應對下列事項負維護之責:
    一 維持人行設施及其周圍之人行道整潔。
    二 協助清除違規廣告物。
    三 垃圾筒、照明設施損壞或遺失時,負責維護或更新。
    四 發現有流動攤販或遊民等違規情事時,應即通知轄區警察機關、社會
      局或新工處處理。

  • 第 五 條
    認養人得就人行設施滲水、積水或其附屬設施破損進行更新改善,或以整
    體景觀規劃設計為目的進行美化裝修工程。
    前項情形,認養人應檢附申請書、設計圖、施工計畫、維護計畫等書件,
    向新工處提出申請,經新工處會同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施作。
    第一項更新改善或美化裝修,不得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

  • 第 六 條
    認養人得於認養之人行地下道主通道兩側,申請設置公益、文教廣告或認
    養人自身經營產品之商業燈箱型式廣告各一面,長一百三十公分、寬九十
    公分、厚度二十公分。
    申請設置前項廣告,應檢附認養計畫書,燈箱型式設計、施工圖說、管理
    維護計畫書、電源配電設施系統圖,經核准後方得設置。於設置時,應載
    明核准文號。
    認養之人行天橋,除公益性及文教性之廣告外,不得設置任何廣告物。
    新工處認為有必要辦理地下道或人行天橋整修工程時,認養人應無條件配
    合遷移設置物。未依期限遷移者,新工處得逕行拆除,並視為廢棄物處理

  • 第 七 條
    認養人應置專人維護所認養之人行設施,並於該設施出入口適當地點設置
    正面型五十公分乘以五十公分之標示牌一面。共同認養者,亦同。
    前項標示牌應載明認養人名稱、連絡人姓名及連絡電話。

  • 第 八 條
    認養期間,以三年為一期,新工處得邀集本府有關機關舉辦年度評比,績
    效優良者,由新工處報請本府獎勵並公開表揚。

  • 第 九 條
    認養人將設置廣告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經新工處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新工處得終止認養
    契約。

  • 第 十 條
    認養期滿未續約或終止契約時,認養人應將人行設施無償依現狀歸屬本府
    所有,並由新工處逕行處理,認養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訂立認養契約者,依其約定。但本辦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認
    養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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