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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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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申請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者,應繳交審查費。
前項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 道路長度未達二百公尺者,新臺幣二萬二千三百元。
二 道路長度二百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公尺者,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
三 道路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未達五千公尺者,新臺幣八萬一千三百元。
四 道路長度五千公尺以上未達一萬公尺者,新臺幣十萬五千九百元。
五 道路長度一萬公尺以上未達一萬五千公尺者,新臺幣十二萬六千六百元
。
六 道路長度一萬五千公尺以上者,新臺幣十四萬七千二百元。 -
第 四 條
申請排水設施新設、改道或廢止者,應繳交審查費。
前項審查費基準如下:
一 排水設施長度未達二百公尺者,新臺幣二萬二千三百元。
二 排水設施長度二百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公尺者,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元。
三 排水設施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未達五千公尺者,新臺幣八萬一千三百元。
四 排水設施長度五千公尺以上未達一萬公尺者,新臺幣十萬五千九百元。
五 排水設施長度一萬公尺以上未達一萬五千公尺者,新臺幣十二萬六千六
百元。
六 排水設施長度一萬五千公尺以上者,新臺幣十四萬七千二百元。 -
第 五 條
申請設置流出抑制設施者,應繳交審查費。
前項審查費基準如下:
一 基地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新臺幣二萬二千三百元。
二 基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
元。
三 基地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千平方公尺者,新臺幣八萬一千三百
元。
四 基地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萬平方公尺者,新臺幣十萬五千九百
元。
五 基地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者,新臺幣十二萬六
千六百元。
六 基地面積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新臺幣十四萬七千二百元。 -
第 六 條
同一申請案件含第三條至前條二種案件內容者,審查費各按原審查案件收費
基準之百分之八十計算後,合併收取;含三種案件內容者,審查費各按原審
查案件收費基準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後,合併收取。 -
第 七 條
申請於鄰接山坡地土地設置坡面逕流導引設施者,應繳交審查費。
前項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 排水設施長度未達二百公尺者,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元。
二 排水設施長度二百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公尺者,新臺幣三萬一千元。
三 排水設施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未達五千公尺者,新臺幣四萬八千七百元。
四 排水設施長度五千公尺以上未達一萬公尺者,新臺幣七萬三百元。
五 排水設施長度一萬公尺以上未達一萬五千公尺者,新臺幣八萬四千一百
元。
六 排水設施長度一萬五千公尺以上者,新臺幣九萬七千九百元。 -
第 八 條
依第三條至前條規定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因有變更設計需要,重新提出申請
時,審查費計算方式為原審查費基準乘以排水工程造價因變更而增、減之絕
對值,再除以原排水工程造價。
前項計算結果應無條件進位至百位數。
第一項計算之審查費增加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以新臺幣一萬元計。 -
第 九 條
依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申請之案件,收費後經審查未核准,申請人就同一案
件重新提出申請者,審查費依原審查費基準減半計收。 -
第 十 條
申請完工查驗者,應繳交查驗費。
前項查驗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 審查費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
二 審查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二十萬元者,新臺幣三萬三千二百元。
三 審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新臺幣四萬九千元。 -
第 十一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