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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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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 最小保水量:基地開發應貯留之最小雨水總體積。
二 最大排放量:基地開發每秒鐘得允許排放之最大雨水體積。
三 雨水流出抑制設施:控制排放雨水逕流量至基地外之設施。 -
第 四 條
基地開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基地使用人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
設置雨水流出抑制設施:
一 建築物新建行為。
二 建築物改建行為。
三 增加建築物第一層樓地板面積行為。
四 其他經水利處認定之開發行為。
前項基地開發之面積計算基準如下:
一 建築物新建行為: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之基地面積計算
。
二 建築物改建行為:以實際改建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計算。
三 增加建築物第一層樓地板面積行為:以實際增建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計
算。 -
第 五 條
基地開發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基地使用人得免設置雨水流出抑制設
施:
一 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山坡地建
築開發案件,並規劃、設置滯洪沉砂池。
二 其他經水利處認定不影響雨水下水道排放量。 -
第 六 條
基地開發增加之雨水逕流量,透過雨水流出抑制設施,應符合最小保水量及
最大排放量。
前項所指最小保水量以基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應貯留0.0七八立方公尺之雨
水體積為計算基準;最大排放量以基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每秒鐘允許排放0.
0000一七三立方公尺之雨水體積為計算基準。 -
第 七 條
雨水流出抑制設施採用機械抽排者,為避免機組故障影響設施之安全,應設
有備用機組及必要之溢流措施。 -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