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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8-3034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工公字第1113062108號令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場地提供使用及收費,並依規費
      法第十條與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場地
      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用詞定義如下:
      (一)場地:指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公園。
      (二)營利性活動:指有收費、商品展示行銷、廣告或其他營利行為
         之活動。
      (三)非營利性活動:指非屬前款之活動。


  • 三、於場地內舉辦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等活動者,應向場地管
      理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所定活動,分為營利性活動及非營利性活動。


  • 四、場地提供使用,其提供區域、保證金及使用費收費基準如附表。


  • 五、本須知之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
      (二)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三)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 六、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地管理機關應不予許可使用:
      (一)活動違反場地設立之特定目的。
      (二)舉辦私人祭典活動、宴客或其他足以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
      (三)有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


  • 七、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時間:
         1.預計聚集人數未達三千人之活動:使用場地始日前七日至一
          百八十日間。
         2.預計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之活動:使用場地始日前三十日
          至一百八十日間。
         3.申請人之申請日,以申請文件送達場地管理機關之日為準。
      (二)申請人除為本府各機關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非營利性活動:除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者外,同一申請人每
          月以申請一次為限,且每次申請使用期間不得逾七日。
         2.營利性活動:除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者外,同一申請人每月
          以申請一次為限,且每次申請使用期間不得逾三日。
      (三)申請人應依活動類型,檢附下列各目所定文件:
         1.非營利性活動:
          (1)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書(附件一)。
          (2)臺北市公園場地活動企劃暨安全計畫(附件二)。
          (3)預計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大型群聚
           活動者,並應檢附臺北市政府受理大型群聚活動申請案件
           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文件。
          (4)申請人或現場活動負責人之存摺封面影本。
          (5)身分證明文件:
           A.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B.申請人為機構、法人或團體者,應附依法登記或核准立
            案之證明文件影本及現場活動負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
          (6)環境維護表(附件三)。
         2.營利性活動:
          (1)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書(附件一)。
          (2)臺北市公園場地活動企劃暨安全計畫(附件二)。
          (3)預計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大型群聚
           活動者,並應檢附臺北市政府受理大型群聚活動申請案件
           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文件。
          (4)攤商展售活動資料表(附件四)。
          (5)申請人或現場活動負責人之存摺封面影本。
          (6)身分證明文件:
           A.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B.申請人為機構、法人或團體者,應附依法登記或核准立
            案之證明文件影本及現場活動負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
          (7)環境維護表(附件三)。
      (四)申請方式:以臨櫃、郵寄、傳真、網路(市民服務大平臺)申
         請均可。
      (五)受理單位:各場地管理機關。
      前項申請人資料不全者,場地管理機關得命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八、申請人取得許可後,應於使用場地始日三日前,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如許可處分要求申請人保險並應繳交保險證明文件,始得使用場地
      ;未依限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繳交文件者,場地管理機關應撤銷許
      可,並由備取者遞補之。


  • 九、申請人取得許可後,若無法如期使用,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者外,應於使用場地始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場地管理機關取消使用,
      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產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
      申請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場地管理機關而取消場地使用
      ,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外,其已預繳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
      一及已產生之費用,不予退還;如致場地管理機關受有損害者,申請
      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十、場地之使用順序如下:
      (一)場地管理機關。
      (二)本府各機關。
      (三)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四)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同款同時有二名以上申請人申請於同一時段使用
      同一場地者,以申請文件先送達場地管理機關或網路申請先登錄者優
      先使用,並依申請文件送達時間先後,依序排定備取順序。場地管理
      機關無法判定申請文件送達或登錄時間先後時,採抽籤方式決定之。


  • 十一、集會、演說之申請,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使用後,應依集會遊行法
       相關規定,向轄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並於活動日前將許可文件影
       本送交場地管理機關備查;逾期未送者,場地管理機關應撤銷許可
       。但依相關規定舉辦集會、遊行無須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 十二、活動涉及勸募行為者,申請人應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
       於申請場地許可時,檢附衛生福利部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勸
       募活動許可文件影本。


  • 十三、活動內容涉及攀樹行為者,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攀爬之樹木須坐落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經管基地面積達一公頃之大型公園,且非臺北市樹木保護自
          治條例所定受保護樹木。
       (二)活動應由攀樹師現場指導,並應檢附攀樹師證照。


  • 十四、本府各機關使用場地免繳使用費及保證金。


  • 十五、場地管理機關提供場地所收取之使用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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