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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2-3001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226406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並自109年12月22日起生效

  • 為確保本市公共交通安全,促進市容觀瞻,凡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承造人或申請人於申報
    開工時,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之施工計畫書及圖說應合於本方案規定。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一、(工地安全措施):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措施。


  • 二、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
      (一)設置範圍: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設置安全圍籬。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
         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他具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不
         在此限。
      (二)材料:安全圍籬應以密閉式之鋼鐵或金屬板( 1.2公厘厚度以上)設置,其高度
         應自地面起達 2.4公尺以上。臨安全走廊側圍籬高度應自地面起達 3公尺以上。
         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兩側10公尺內之圍籬自地面80公分以上位置應為網狀圍籬。
      (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置防溢座,使基地用水不致溢到基地外
         。高度 3公尺以上之安全圍籬,其防溢座尺寸應達60公分高、30公分寬,高度未
         達 3公尺之安全圍籬,其防溢座尺寸應達30公分高、15公分寬。
      (四)施工門:工地出入口應設置厚度達 1.2公厘厚之鐵門,鐵門自地面 1.8公尺以下
         不得透空。
      (五)告示牌: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標示板(如附圖一)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
         、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等有關工程內容摘要。開挖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
         工地且多面臨路者,應於每一鄰向距離出入口每50公尺處增設一告示牌。僅對向
         雙面鄰路者,應於各面增設一告示牌。屬本府公共工程者,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規定(如附圖二、三、四)辦理。
      (六)綠美化:安全圍籬須以彩繪、帆布、貼紙、設置綠化植栽等方式綠美化,並經設
         計規劃。安全圍籬臨接10公尺以上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地區,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面積採密植方式綠化。但因地下室開挖施工期
         間且無法設置者,不在此限。綠美化設施設置不得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
      (七)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八)警示燈及安全照明:圍籬應每隔2.25公尺至 6公尺、突出處、轉角、施工大門處
         設立警示燈,並於適當間隔設置照明設備,以利夜間人車通行安全。
      (九)安全維護措施:結構體完成、鷹架與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為維護公共安全
         及交通,須設置高度 1.2公尺以上之臨時性安全維護設施,並隨時清掃整理。


  • 三、(機具材料置放):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堆放應在其安全
      圍籬內。如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施工或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棧橋(供施工機
      具運轉)、構臺(供材料置放)以利工程施工。但開挖面積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下或基
      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以施工時,其運轉機具或擋土構材得專案經核准限時借
      用道路。


  • 四、(鷹架、護網、帆布、斜籬):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
      線或地界線不足二.五0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
      落之措施。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鷹架柱腳底應襯厚木條底板或採取其他防沉
         措施。但其施工場地情況特殊或其未臨接計畫道路部分,無礙於公共安全經核准
         者不在此限。
      (二)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0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三mm徑尼龍塑膠網(網格不
         得大於十五公厘,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0公分)。
      (三)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四樓版以下應設厚0.0二mm帆布圍護。
      (四)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一.二公厘厚鋼板設置於二樓版處,並每五層設
         置一處,鷹架寬度約二公尺,五層以下建物得採用夾板等材料。
      (五)顏色:帆布、護籬之顏色同二之(六)。


  • 五、(安全走廊範圍):凡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內人行道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
      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 六、(安全走廊規格):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淨寬至少一.二0公尺,淨高至少二.四0公尺,其使用之材料為鋼
         鐵料、木料、金屬料應堅固安全美觀,其頂面應設置鋼板(厚度一.五0公厘以
         上)頂側緣應設置二0公分寬以上之封板,以防止物料墜落。
      (二)道路旁設有紅磚人行道者,其安全走廊之寬度與紅磚人行道寬度相同,其餘地區
         應依前款規定設置,但路旁行道樹得扣除其占用範圍。
      (三)安全走廊上方,於必要時得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貨櫃置放(須檢討結構安全)
         ,其造型應求整齊美觀,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安全走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
         。如因人行道地坪已破壞崎嶇不平,則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坪齊平,以利通行
         。
      (四)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五)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寬度不得大於六公尺),設置鐵捲門或
         軌道式活動門外(地坪加九公厘厚鐵板),應求貫通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
         拆除。
      (六)行人安全走廊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拆除。


  • 七、(借用道路):建築工程施工需要借用道路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借用道路許可證,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備具申請書、使用道路範圍之相關圖說,並繳納借用道路規費,其規費由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二)借用道路許可證依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核定。
      (三)道路之車道部份一律不得借用,紅磚人行道寬度未達三公尺者亦同。
      (四)紅磚人行道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但主管建築機關於
         重大慶典期間或本市交通繁忙路段,得依實際需要另行公告禁止或停止借用道路
         之範圍。
      (五)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底板澆置混凝土日起三十日內,應打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
         道,並即停止借用道路且維持暢通。
      建築物因整修需要借用道路時,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辦理,其許可借用期限
      為核發日起三個月,逾期作廢,申請人應回復原狀。
      借用道路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內,依規定核備申報開工後,始得設置圍籬。
      借用道路於申報開工後,停工逾三個月者,撤銷其借用之許可。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清理
      現場,維持道路暢通。


  • 八、(吊高設備):建築物施工場所進行起重或吊高設備或開挖土方或混凝土灌漿作業,基
      地條件符合以下情形時,除地上 1樓版澆置混凝土施工外,不得臨時借用道路施工:
      (一)地上 1樓版澆置完成前:基地面積大於 500平方公尺。
      (二)地上 1樓版澆置完成後:建築線至結構體距離大於10公尺。
      基地條件未符合前項條件須臨時借用道路施工,禁止於交通尖峰時間(周一至周五上午
      7 時至 9時、下午17時至19時)進行,借用範圍以 3部施工車輛為原則,不得併排停放
      。交通局、警察局或工務局得依實際需要禁止或停止借用道路。
      前項作業臨時借用道路施工,應於車輛進出口處安全圍籬設立借用道路告示牌。施工日
      起前 3日知會當地里長、轄區警察分局及派出所,並通知鄰近住戶。施工時應考慮其安
      全性,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相關設施,並派員於工區附近身著鉻
      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指揮疏導交通。
      違反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或經本府交通局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經警察機關依交通管理
      相關法規查處仍未改善者,警察機關得通知本市建築管理處依建築法處罰。


  • 九、(保持道路清潔):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
      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工地須設置沖洗設備;搬運棄碴
      、棄土等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遺落污物。


  • 十、(騎樓打通):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或指定應設置私設騎樓之施工場所,除騎樓地面
      應保持與前側人行道面順平外,應於二樓樓版混凝土灌注一個月內打通騎樓地並在騎樓
      內側加做圍籬,並不得堆置任何物品,以供公眾通行,案情特殊者,應先報由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核准後始得延長。停工三個月以上之工地,應比照第七點打通供人通行。


  • 十一、(衛生設備):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於基地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時,應隨時保持清
       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糞池設備,以維公共衛生。


  • 十二、(施工場所出入口):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
       、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
       引導者,在場整理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行人穿越道、消
       防栓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


  • 十三、(垃圾清潔):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六十公分
       見方以上之夾板或金屬板之垃圾清除滑落孔道,並應防止垃圾自上落下時四處飛散。


  • 十四、(安全護欄):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
       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一0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欄。


  • 十五、(排水護蓋):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週原排水溝應隨時疏濬
       保持暢通。


  • 十六、(污泥處理):建築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工程產生之污泥
       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凝結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使污泥凝結沈澱後,其
       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凝結沈澱之污泥並應設法運離工地。


  • 十七、(截流措施):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應依規劃圖設置臨時性之
       排水溝,截水溝、沈沙地,以及必須之集水井,以利排水並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
       溝、道路等公共設施。


  • 十八、(噪音作業):建築工程進行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管制噪音,對違反噪音管
       制情形嚴重者,主管建築機關即知會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加強巡查取締。本項噪
       音之標準、測量、評定、告發、取締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辦理。
       (震動作業):建築工程因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致生震動時,應作好必要之安全措
       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 十九、(公共設施防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既成巷路、鄰近房屋、排水溝渠、
       下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火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信電
       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柵、路燈、高
       壓電、道路中心樁等公共設施均應予詳加調查,除與建築師提供之實測圖比照外,應
       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以防止導致鄰近
       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斷氣、斷話、火警等情況。


  • 二十、(樣品屋時限):建築工程如需設置樣品屋時,得一併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設置
       ,但應於地下室工程開挖時清除完畢。


  • 二十一、(地下室支撐作業):為避免因建築工地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鄰屋及地下埋物
        之傾斜破損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與原設計是否
           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擋土設備,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
           發生崩塌沉陷。於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後,再行開挖地下
           室。
        (二)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坡面角度在四0至六0範圍)施工者,依左列
           各項辦理:
           1.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2.開挖面之閒置時間限三星期內。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肩保
            護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上不可加載荷重。
           3.如地表面發生龜裂部分,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另行採用其他擋土工
            法。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近雨、污水流
           入開挖區內,並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周圍之行人
           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身著鉻黃色衣服,持指揮旗在場整理交通。
        (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具足夠的強度與支撐力,並應隨時加以補
           強。


  • 二十二、(安全措施維護):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安全護欄等須定期維護,其
        油漆部分最少半年油漆一次,帆布、護網有破損時應隨時修護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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