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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3-1002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32142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條文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
    )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
    、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

  •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限由民間興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
    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

  • 第 五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
    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
    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
    前項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鑑定者,鑑定結果
    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拆除重建或整幢(棟)辦理鑑定者,
    如鑑定部分之戶數達二戶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整幢(棟)建築物區
    分所有權百分之十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都發局申請協助全幢(
    棟)鑑定作業。
    都發局受理前項申請,得命未辦理鑑定之所有權人限期辦理鑑定,逾期未
    完成鑑定者,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 第 六 條
    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都發局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
    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

  • 第 七 條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
    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
    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
    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列管須拆除之建築物經都發局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
    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原院落深度重建。申請重建者,得放寬法定容
    積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前項重建建築物位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者,得不受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建築物高度比、第十一條之一建築物高度
    及樓層、第十五條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
    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前項重建建築物位於第三
    種住宅區者,高度比比照前述規定辦理,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
    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區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
    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位於都市計畫圖說中劃定之山坡地區(不含保護
    區、農業區),於原基地範圍建造者,得免受基地面積之限制。
    第二項重建建築物,其停車空間(含裝卸位)之數量留設,屬原建蔽率、
    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部分,得按原核准申請建照當時適用
    之法令規定辦理;屬超出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放寬部分,仍應依
    申請重建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但建築基地面積及寬深度符合臺北市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得繳納代金規定者,其停車空
    間(含裝卸位)之數量留設,得按原核准申請建照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辦
    理,不受前述規定限制。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都發局申請補助費用,每
    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二項重建建築物之建築設計原則及審查基準,由都發局定之。
    同一使用執照基地內已有部分建築物整幢(棟)業經列管須拆除重建或可
    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如因該列管建築物結構體未獨立或地籍未分割無
    法取得產權,致無法獨幢(棟)拆除重建者,該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一併拆
    除重建時,準用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 第 八 條
    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都發局應命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指定期
    限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其建築物應
    列管並公告之。工程完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須委託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
    關(構)複核簽證已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報都發局核定後取消列管
    並公告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時,得向都發局
    申請展延。
    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者,應於
    指定期限屆滿三十日內檢具支付費用、完工照片及複核簽證等相關證明文
    件,向都發局申請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都發局應核實發給。但每戶補助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
    元。
    第一項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合意拆除重建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
    六項規定。但每戶補助費用總和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 第 九 條
    經鑑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都發局應通知主管稅捐稽
    徵機關依法減免房屋稅捐。
    都發局對於申請補助獲准或逾期不予受理者,應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釐
    正稅籍資料。

  • 第 十 條
    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其原相關監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之責任
    ,都發局應依法移送相關懲戒委員會審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
    法機關偵辦。

  •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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