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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2-4005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35017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 第 三 條
    共享運具經營業(以下簡稱業者)使用共享運具服務區(以下簡稱服務區
    )提供共享運具使用服務或申請展延許可期限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
    局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經營共享小客車者,其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執照。
    四、營運計畫書。
    五、其他交通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預定提供共享運具數量與型式(包含全球衛星定位功能設備及整車認
      證)。
    二、預定停放之服務區及未營運之共享運具儲車空間規劃。
    三、共享運具調度計畫。
    四、維修及汰換計畫。
    五、共享運具租賃契約、使用者行為規範、使用者服務及申訴處理計畫。
    六、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押金、保證金或預收租金之交付
      信託或取得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機制。
    七、災害應變計畫。
    八、收回共享運具、移除相關設施及場地回復原狀之計畫。
    九、申請展延許可期限者,其營運期間之營運概況說明及檢討。
    十、其他交通局指定之項目。

  • 第 四 條
    前條申請案件如有不合法令規定或文件不全,其情形得補正者,交通局應
    通知業者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五 條
    經許可之業者,應於許可後三十日內,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簽
    訂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檢附共享運具清冊、投保證明文件(含產品責任
    險、第三人責任保險與傷害險)、租賃費率及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辦理信託或履約保證之證明文件,並依附表繳清該次許可保證
    金及按年繳納使用權利金。
    前項共享運具清冊之運具數量與許可提供數量不符者,業者應依本自治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營運許可內容。
    第一項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之收費基準,交通局應每三年定期檢討。

  • 第 六 條
    經許可之業者,依其所營運之共享運具類型,提供共享運具最低數量如下

    一、共享小客車:二十輛。
    二、共享機車:二百輛。
    三、共享自行車:二千輛。

  • 第 七 條
    經許可之業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共享運具之許可提供數量
    ,應按增減數量及許可期間賸餘比例,於交通局許可後三十日內補繳或由
    交通局退還使用權利金之差額。
    依前項規定變更共享運具許可提供數量者,其增加部分適用原許可期間。
    經許可之業者有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解散或停業六個月以上情
    事者,交通局應按許可期間賸餘比例退還使用權利金。

  • 第 八 條
    經許可之業者解散、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散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函送交通局備查。
    二、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復業時間及停業事由函送交
      通局備查。
    三、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前十五日內函送交通局備查。
    四、經許可之業者依前三款規定函送交通局備查時,應同時檢附向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停業或復業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停業或復業核備之相關證明文件。
    經許可之業者解散、停業、撤銷、廢止營運許可或營運許可期間屆滿者,
    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於租用平台介面揭示停止或終止服務等資訊,並於揭
    示後三十日內收回共享運具、移除相關設施及完成場地回復原狀:
    一、解散或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五日內揭示。
    二、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者,應於交通局命停止營業前五日內揭示。但撤
      銷或廢止營運許可之事由為解散或停業者,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營運許可期間屆滿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間屆滿前五日內揭示。
    業者未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收回共享運具,仍停放於服務區或道路範圍者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交通局通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移
    置。
    經許可之業者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前五日內,於租用平台介面揭示開始
    服務資訊。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無法營業者,經許可之業者應於租用平台介
    面揭示原因及預計恢復營業時間,並函送交通局備查。

  • 第 九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期間之展延者,應依第三條至第
    五條規定辦理。

  • 第 十 條
    經許可之業者因違反本自治條例受裁處之罰鍰,或依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
    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應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未依限繳
    納,經交通局限期繳納仍不繳納者,交通局得由其保證金扣抵。
    所繳保證金不足三分之一時,經許可之業者應於交通局指定期限內補足。

  • 第 十一 條
    經撤銷、廢止營運許可或營運許可期間屆滿者,業者收回共享運具、移除
    相關設施及完成場地回復原狀後,交通局於扣抵前條第一項相關費用,無
    息退還賸餘之保證金。

  •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局定之。

  •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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